安徽省怀宁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安徽省怀宁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怀宁县金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2民初2238号
原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公园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00659E。
法定代表人:叶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珍,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怀宁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政和路17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6820802549。
法定代表人:佘世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县金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金拱镇金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20031235753。
法定代表人:何凡,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伟,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县金拱镇里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金拱镇里仁村。
负责人:汪松山,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怀宁县金拱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金拱镇七里社区。
负责人:江德忠,该居委会副主任。
原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建司)与被告安徽省怀宁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宁城投公司)、怀宁县金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拱政府)、怀宁县金拱镇里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仁村委会)、怀宁县金拱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社区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珍,被告怀宁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南、金拱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伟、七里社区委的负责人江德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里仁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2,661.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78,387.0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此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怀宁城投公司与桐城建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怀宁城投公司将怀宁县E-03安置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9#-72#楼)工程一标段发包给桐城建司承建,工程内容按图纸施工,工程款自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同时约定,图纸上设计的顶层部分系安置户要求增加,增加的工程款由安置户给付。2016年4月10日,里仁村委会、七里社区委与桐城建司签订《E-03安置区一期单户联体房安置户要求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该协议规定,怀宁县E-03安置区一期单户联体房工程报经怀宁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金拱政府同意,由设计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部分变更,增加了施工内容,增加工程款为每户22,277元,该款由七里社区委、里仁村委会统一收取后支付给桐城建司,先期支付增加工程款的90%,余下10%待县政府同意按E1安置房标准收取后一次性支付。该案涉诉工程已于2017年5月竣工验收后交付。但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共2,227,000元,金拱政府于2018年11月22日支付1,423,500.3元,2019年6月6日支付340,838.1元,合计付款1,764,338.4元,未付462,661.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怀宁城投公司辩称,怀宁县E-03安置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9#-72#楼一标段9#-18#楼工程于2016年1月25日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为桐城建司。2016年3月3日,怀宁城投公司与桐城建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怀宁县E-03安置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9#-72#楼一标段9#-18#楼工程的土建、装饰、防雷等施工图纸内容由原告施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合同价款21063841元,基础验收付合同价的25%,二层楼面浇筑完成付至合同价的45%,主体封顶付至合同价的65%,主体验收付至合同的75%,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90%,决算审计结束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时一次性付清;因工程含有安置户,自理部分未纳入此次招标的工程量清单中,需桐城建司与安置户友好协商整体施工,安置户自理部分工程款由桐城建司与安置户自行结算(补充条款第二条);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同所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5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期间怀宁城投公司按桐城建司付款申请和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2019年1月25日,怀宁县审计局对本工程出具怀审基报[2019]31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审定工程价款为19,802,331.27元,怀宁城投公司于2019年2月1日付清全部合同价款。至此,怀宁城投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该工程不纳入此次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工程款由桐城建司与安置户自行结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桐城建司对怀宁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拱政府辩称,金拱政府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金拱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桐城建司对金拱政府的起诉。
七里社区委辩称,安置房分配是由政府负责,社区委参与,由社区委下达通知给已分配房屋的安置户,再由各户前往金拱政府财政所缴纳,所有款项均由金拱政府代管支付,社区委不收取房款;案涉的9#-18#楼总共100套安置房,剩余7套没有分配到户,已分配到户的93套安置房均是七里社区委的居民,其中尚有几十套安置房的房款没有缴纳到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经公开招标,桐城建司为怀宁县E-03安置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9#-72#楼Ⅰ标段中标单位。2016年3月3日,怀宁城投公司与桐城建司就怀宁县E-03安置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9#-72#楼工程Ⅰ标段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桐城建司承包施工上述工程,以图纸、清单和招标投标文件约定为施工内容,签约合同价为21063841元。同时,该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因该工程含有安置户,自理部分未纳入此次招标的工程量清单中,需乙方与安置户友好协商,整体施工,安置户自理部分工程款由乙方与安置户自行清算。”2016年4月10日,里仁村委会、七里社区委与桐城建司签订一份结算协议,约定“……每户增加工程款22,277元,因变更而增加的工程款属安置户个人自愿出资,该款由七里社区委和里仁村委会统一收取。具体支付方式为:暂按增加工程款的90%支付,即:22,270元×0.9=20,049.3元;按目前已分安置户的户数结算工程款,在安置户房款交清后10日内付清。余下10%待县政府同意按E1安置房标准收取后一次性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5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2019年1月25日,怀宁县审计局作出怀审基报(2019)31号审计报告,就案涉的9#-18#楼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审定工程价款为19,802,331.27元。2019年2月1日,怀宁城投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向桐城建司全部付清。案涉的9#-18#楼总共100套安置房,自2018年11月开始分配,已分配到户的93套安置房均是七里社区委的居民,剩余7套没有分配到户。上述安置房分配后,由社区委或村委会下达通知给已分配房屋的安置户,再由各户前往金拱政府财政所缴纳,所有款项均由金拱政府财政所代管支付,社区委和村委会均不收取房款。就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金拱政府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6月6日分别向桐城建司支付1,423,500.3元、340,838.1元,合计1,764,338.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承担支付案涉9#-18#楼增加部分工程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二、如何支付案涉9#-18#楼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怀宁城投公司与桐城建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补充条款第二条明确约定增加的工程款属安置户个人自愿出资,由桐城建司与安置户自行结算;此项约定并非格式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怀宁城投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桐城建司主张怀宁城投公司系发包方,应对所有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怀宁城投公司无支付案涉9#-18#楼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义务。桐城建司要求怀宁城投公司承担支付增加部分工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金拱政府在本案中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其基于行政管理职能,对社区委和村委会的财务进行统收统支,并不是承担支付案涉9#-18#楼增加部分工程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桐城建司以金拱政府分别支付了两笔增加部分工程工程款为由,要求金拱政府承担支付义务,显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缴纳增加部分工程工程款的义务主体系安置户个人;但里仁村委会和七里社区委代表其辖区安置户与桐城建司签订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里仁村委会、七里社区委应向桐城建司承担统一收取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目前已分安置户的户数结算工程款……”,属于附条件的协议;由于已分配到户的93套房均系七里社区委居民,而无里仁村委会的居民,故七里社区委应承担统一收取并支付93套房增加部分工程工程款的义务,而里仁村委会因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承担统一收取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对每户增加工程款22,277元无异议,但双方在计算时均出现错误,以22,270元进行结算;按照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每户增加工程款22,277元予以认定。虽然结算协议中约定“余下10%待县政府同意按E1安置房标准收取后一次性支付。”但诉讼中七里社区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条件尚未成就,故应视为所附条件已成就,七里社区委应按已分配到户的93套房全额向桐城建司支付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即为2,071,761元(22,277元/户×93户),扣除已支付的1,764,338.4元,尚应支付307,422.6元。
由于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桐城建司亦无证据证明七里社区委已收取尚未给付的工程款而拒不给付,故桐城建司要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宁县金拱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307,422.6元;
二、驳回原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0元,减半收取计4,605元,由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1,605元、怀宁县金拱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存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伟
书记员丁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