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下同)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22民初2838号
原告安徽省怀宁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怀宁县伊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怀宁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宁县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广南、被告怀宁县伊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伊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怀宁县城投公司与被告伊鸿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事实存在。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租房屋是否交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交付出租房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出租房屋已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未进驻该房屋,因此,应认定原告未实际交付租赁房屋给被告方使用。虽然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由于出租房屋未实际交付,即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租金及保证金的反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属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怀宁县高河镇黄梅路与振宁路交叉口宁兴大厦2-1号楼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租金分年支付,年租金为666000元,每年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为合同签订之日,以后每年租金应于5月1日前一个月内支付下一年度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需按年租金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二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租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还约定:原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交付该房屋,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被告如对硬件设施、设备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租赁房屋的使用、相关设施及附属设施的有关内容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次支付租金为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第一次支付租金的日期为2018年5月2日,因此,本案的合同签订日期应为2018年5月2日。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和第一年的租金,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不动产权证》一份,催款函一份,证明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银行结算户收款凭证,照片若干张。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怀宁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怀宁县伊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怀宁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怀宁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怀宁县伊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金666000元、保证金50000元,合计716000元。 以上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488012260010001002073,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344元,减半收取计2172元,反诉受理费5480元,合计7652元,由安徽省怀宁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育华
书记员  程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