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2民初111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仕春。
被告:***,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西路宏发江景10#楼609室。
法定代表人:周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燕,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男。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中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仕春,被告***,被告***,被告中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燕、王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沙石料款168059元和逾期付款损失,即从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判决***对以上欠款和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中煌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中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份,***系中煌公司万安乡大游村高标准农田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约定,***负责为工程提供沙石料。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为***提供沙石料。2019年12月经结算,沙石料款总计为318059元。2019年10月16日中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沙石料款70000元。2019年10月17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248059元,约定月利息为2%,***作为担保人在欠条签名。2019年10月31日中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沙石料款30000元。2019年12月***提供完所有的沙石料后,中煌公司又支付了***沙石料款50000元,仍欠***168059元。***从2020年1月开始至今多次催讨,***以各种理由推脱。
***承认***主张的案件事实,但提出没钱还,也承担不了利息和律师费。***只是管理员,没有必要让他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其是帮***现场管理,在欠条上签字是起证明作用,不是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
中煌公司辩称,***与中煌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是独立承担责任的,本案是***与***结算,***与***之间的关系不及于中煌公司,***诉状自认2019年3月提供沙石料,存在着双方结算在前供货在后,不符合常理,欠条所载的金额不真实。***并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中煌公司之间也没有承包关系,中煌公司不承担***与***之间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与中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向中煌公司承包浦城县万安乡大游村2017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承包工期为365天。期间,***为***承包的工程提供沙石料。2019年10月17日***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万安乡大游村高标准农田改造沙石料款贰拾肆万捌仟零伍拾玖元整(248059元),从即日起每月按2%利率计算”。***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其后,***委托中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沙石料款共计80000元,尚欠***沙石料款16805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欠条、委托书、银行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承包的工程提供沙石料,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至今尚欠***沙石料款168059元,应负违约责任。***请求***支付所欠沙石料款及合理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但***对已到期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期间应以其作出保证时起算,即自2019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六个月,***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已超过,对***请求***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应不予支持。***请求中煌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作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方向中煌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沙石料款16805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1.1元,减半收取计1830.55元,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姚胜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雅婷
书 记 员 姚子豪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