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2民初997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聪,福建匡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西路宏发江景**楼**。
法定代表人:周丽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男,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聪,被告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煌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分红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中煌建设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同意按民间借贷纠纷主张其权利,并对其诉讼请求进行相应变更,变更为请求判令***、中煌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系中煌建设公司万安乡大游村高标准农田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签订《浦城县万安乡大游村2017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股东协议书》(以下简称《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投资20万元,但不参与整个工程项目的经营与管理,在签订本协议的当日乙方必须一次性支付20万元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不管甲方项目盈亏,乙方可得利润分红共计40万元。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交付20万元。2019年3月底至今,***多次催讨利润均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请求。
中煌建设公司辩称,中煌建设公司与***签订《股东协议书》不属实,该协议对中煌建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中煌建设公司系浦城县万安乡大游村2017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方,***系该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人。中煌建设公司不知晓***与***签订《股东协议书》相关事宜。该份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为***与***,中煌建设公司并非该协议书当事人。该协议书落款处虽加盖有“中煌建设公司万安乡大游村2017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部”印章,但中煌建设公司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没有使用过项目部印章,这枚项目部印章系***假冒中煌建设公司之名擅自所刻,中煌建设公司已向建瓯市公安局报案。从该协议内容看,***与***之间属于名为合伙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煌建设公司未收到***诉称的投资款20万元,***提交的《收条》收款人为***,且***提交的《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证实其将20万元转给***。综上,中煌建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并非该工程内部承包人,其未收到***投资款20万元,亦无须向***支付工程利润,故请求驳回***对中煌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其确实与***签订了《股东协议书》,在***投资时说是一起合作,其已陆续向***归还了100000元。因该项目已经亏本,在我能接受的范围内可以慢慢还款给***。中煌建设公司说我私自刻公章,不属实,我已经要和中煌建设公司打官司了,手里也有与中煌建设公司老总的电话录音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甲方(中煌建设公司)与乙方(***)就《浦城县万安乡大游村2017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煌建设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并由其负责施工管理。2018年3月2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下方甲方落款处有***签名,并加盖了字样为“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万安乡大游村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的章,该协议约定:合同工期365天,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2日;甲方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乙方投资20万元,但不参与整个工程项目的经营与管理,在签订本协议的当日乙方必须一次性支付20万元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不管甲方项目盈亏,甲方在收到本项目工程款100万元时,先付给乙方伍万元;甲方在累计收到工程款200万元时,累计应付给乙方贰拾万元;甲方在累计收到工程款300万元时,累计付给乙方叁拾伍万元;在该工程机械设备离开浦城县万安乡大游村2017高标项目工地当日,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剩余的伍万元,即肆拾万元整全部付清,其他利润效益与乙方无关。2018年3月24日及3月27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分别转款10万元,共计转款20万元。***当庭认可***在2020年4月18日前已向其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陈述共计向***支付了以下款项:2018年8月28日,***通过黄连琴银行账户向徐炳寿转款20000元;2019年10月6日通过饶学凯(***儿子)银行账户向***转款20000元;2020年4月18日***向***还款50000元;2020年4月18日***向徐炳寿微信转账1995元;2020年4月22日***向***微信转款2笔分别为1000元、5000元。***认可有收到上述款项。2020年4月18日***向***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因向***就浦城县万安乡大游村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向***借款31万元整”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浦城县万安乡大游村2017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股东协议书》《收条》《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2张,汇款明细查询,微信账单详情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股东协议书》约定,***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承担项目风险,***按约定将收取工程进度款对应的向其支付分红款共计40万元,其他利润效益与***无关。由此可见,该约定不符合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点,且从***提供的***于2020年4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涉案款项亦为借款,因此***以投资为名向***转款2000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关于借款本金,***认可在承诺书出具时***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故对***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称其归还借款本金97995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02005元,本院认为,至出具2020年4月18日《承诺书》时,双方均确认在此之前归还了借款本金为90000元,对于***辩称其在2020年4月18日向徐炳寿微信转账1995元和2020年4月22日向***微信转款2笔计6000元,共计7995元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以及支付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且***对7995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还款应认定为抵扣利息,而不能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对***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其与***其他借款的还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承诺书出具当日即2020年4月18日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诉请,***辩称因项目亏本,要求按照年利率7厘计算利息,且应按照实际归还借款时间节点来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案涉《股东协议书》约定的利润分红20万元,该约定实为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对***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节点计算利息提出异议,并提供黄连琴在2018年8月28日转款徐炳寿20000元、2019年10月16日饶学凯(***儿子)支付***20000元,其余还款50000元是在承诺书出具时归还的,***认可***上述还款事实。本院结合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分段计算利息,经计算,本院对***主张的利息诉请,本院仅支持至2021年7月6日应支付利息104194.94元(具体为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6日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33.33元、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0000元、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10月15日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48960元、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17日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9360.67元、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8873.3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6日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14916.61元,上述款项合计112189.94元,扣除***支付7995元,尚欠104194.94元),从2021年7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此外,对于***要求中煌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中煌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借款系***与***之间的借款,与中煌建设公司无关。***亦陈述涉案借款是其本人向***的借款,其当时作为浦城县万安乡大游村2017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持有中煌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借款时应***要求在《股东协议书》中盖章。本院认为,首先,案涉的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其次,***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在万安乡大游村高标准农田项目款到账承包方中煌建设公司后,由该公司代为一次性转账***;再次,虽然在《股东协议书》底部甲方位置有加盖了中煌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为公司的内部机构,对于***在此协议书上盖章,***并未举证证明项目部有获得中煌公司的相关授权,中煌建设公司与***庭审中均表示案涉借款与中煌建设公司无关,且庭审中***陈述在签订《股东协议书》时,***有出具了其与中煌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浦城县万安乡大游村2017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上面明确载明***为浦城县万安乡大游村2017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项目承包人。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借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煌公司为本案共同借款人,故对***要求中煌建设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第六百七十五、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21年7月6日为104194.94元,自2021年7月7日起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92元,减半收取2256.46元,由***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将移送执行),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江 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温慧素
书 记 员 黄霁薇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