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22民初213号
原告: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公园路2号时代广场1幢四梯81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
原告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前期工程款人民币3293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浦城县万安乡大游村2017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由***承包施工浦城县万安乡大游村2017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同日,经***与***结算,因该项目前期施工过程中投入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等费用合计329300元均由***垫资,故***向***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款项由***偿还,且约定欠款分两部分偿还、违约责任等事项,但***未按欠条约定向***偿还欠款。2021年11月10日,***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329300元自愿转让给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通知***向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偿还该款项,但***拒不偿还,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前期工程款329300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该欠条中所记载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等费用。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拖欠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等费用为329300元,但未提供具体的费用支出明细及结算依据和标准,未提供***代为支付以上费用的相关凭证,同时,也未提供各项费用的结算凭证,对该欠条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二、该欠条中***的签字与***的笔迹完全不同,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肉眼可见的不同,恳请法庭核实该签名的真实性;三、事实上该工程项目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前期施工,(一)被告实际是在2018年3月份承接该项目并开始施工,这也就是该工程的实际进场和开工日期,在此之前并没有相关的工程施工活动,(二)根据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上记载,***与***于2018年2月22日签订欠条,所欠费用为该项目“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前期施工费用”,实际上在2018年2月22日,当时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都还未与项目的甲方签订合同(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与甲方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还未确定是否由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承接该项目,就开始工程施工,与常理不符;四、(一)根据欠条记载,该笔欠款按照约定期限在工程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进度款中予以抵扣,但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并未按照约定进行抵扣,而是在最后一笔工程款到账后,双方对账时即2021年8月3日,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发送邮件的方式,告知***应扣除329300元,已经时隔了半年,(二)该欠条记载的债权人是***,并且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2021年11月10日通知***将债权转移给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生效,那么***将债权转让的行为,应该在2021年11月10日才生效,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却在2021年8月3日就直接成为债权人扣减了该款项。综上所述,从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来看,并不能确认双方是否存在欠款关系,该欠款是否真实存在。
***辩称,一、***已经将债权转让给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了;二、***付给工人的钱都没有,所以才将债权转让给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浦城县万安乡大游村2017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合同约定将浦城县万安乡大游村2017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承包给***。2018年2月22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因浦城县万安乡大游村2017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前期施工过程中投入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等费用均由***先生出资垫款,现特此写明垫款具体费用为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叁佰元整”等内容,同时欠条中还约定了还款计划、违约责任等事项。2021年11月1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并向***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欠条、债权转让通知书、(2021)闽072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辩称欠条中的签字与***的笔迹不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委托黄桂娟于2018年7月31日向孟珊珊转账了280000元,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该款项系另一工程项目的土地出让保证金,本院结合案件综合情况,对该款项不支持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该笔款项双方可另案处理。***于2021年11月10日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并向***进行了通知,***亦到庭**了债权转让情况,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债权转让通知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故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诉请***偿还前期工程款329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款项329300元及支付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39.5元,减半收取计3119.75元,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2166.5元,由***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