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2民初1326号 原告:***,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西路路宏发江景**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男,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21年10月28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7民辖终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9551.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2日,***与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与浦城县万安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关于浦城县万安乡大游村2017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由***承建。项目工程总造价为3874290元,合同期限为365天,项目款项统一支付到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账户,由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将每一批工程款结算给***,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收取按照工程结算审核总造价的3%管理费。2018年3月,***开始施工,因施工期间雨天居多,后经万安乡政府同意,延长施工期限,该工程于2019年1月竣工,2020年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为4030938元。施工期间,万安乡政府,向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分七次共计转账4030938元,2021年5月6日万安乡政府结清该项目所有款项。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分批与***进行结算,并于2021年8月3日,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公司财务通过QQ邮箱将该项目结算表发送给***。从该结算表内容可以看出“2018年8月20日8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455692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及预支款等后)、2018年11月19日15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288556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及预支款告等后)、2019年1月22日106436元未支付(工程款623124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及预支款等后)、2019年4月30日18096元未支付(工程款194490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及预支款等后),2019年9月24日262900元未支付(工程款1025730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及预支款等后)、2020年1月18日超额支取94800元(工程款130000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及预支款等后)、2021年5月6日1121137元(工程款1313346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及预支款等后)”,以上未支付给***的工程款合计为1643769元。双方因工程期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经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还有227910元未支付给***。但***对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的部分款项有异议,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列出的“2018年8月垫付80000元”和“前期欠款329300元”不存在,“2021年5月6日垫付利息352842*2%*6个月=42341.04元”有误,该款项系代为支付的员工工资,不存在利息。综上,经***核对,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工程款为679551.04元(227910元+80000元+329300元+42341.04元)。之后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代***支付了员工工资60000元,剩余619551.04元一直未予支付。 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①关于***主张“列出的2018年8月垫付8万元有误”的问题。事实上,***于2018年上半年自行联系福建众康肉业有限公司生猪屠宰肉联加工厂项目EPC总承包事项,并请求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代其与福建众康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康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后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与众康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实际由***独立投资运作,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未参与也未收取***管理费等费用。因该项目需缴纳650000元土地出让保证金,***于2018年7月31日主动将保证金转至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孟珊珊的账户,请求其代为缴纳,但仅转账571000元,尚欠79000元未转账给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经催促,***再次请求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从涉案工程款中代为垫付79000元,故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垫付79000元后向众康公司缴纳650000元土地出让保证金。因此,该笔垫付款项79000元应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②关于***主张“列出的前期欠款329300元有误”的问题。因涉案工程前期***资金紧张,前期施工过程中投入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等费用由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出资。2018年2月22日,***出具《欠条》,《欠条》明确***前期垫付工程款合计329300元,***承诺上述款项分为两部分偿还:第一部分计100000元于2018年3月12日之前偿还;第二部分计229300元于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但***至今未按照上述约定偿还***的垫付的329300元,也不与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扣除上述欠款,现***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有事实依据。③关于***主张“列出的2021年5月6日垫付利息352842元*2%*6个月=42341.04元有误”的问题。上述垫付的款项352842元确系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因***拖欠工资款造成数名工人上访,为避免事态恶化,且经***确认后,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资款352842元。此外,还代为***支付其他工人拖欠的工资60000元,即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为***代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共计412842元。根据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约定“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项目施工人员工资不得拖欠,若违反本条款规定拖欠项目施工工人工资的,甲方有权暂扣工程款代乙方发放工资,并按发放额的10%做为乙方拖欠工资的罚金。”,即使***认为无需为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工资款支付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有权依约主张***支付其拖欠工资发放额410000元10%违约金的即41000元。④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现仅余工程款32901元未支付给***。 因***与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项的结算有不同意见,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对工程款项进行重新结算,但因***事务繁忙,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事实上,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除了以上三项应扣除的款项外,尚需代***支付77079元款项及代***支付涉案工程的水泥款57930元,即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32901元(227910元–60000元–77079元–57930元),而不是***主张的619551.04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邮件截图、通话录音、项目结算表、邮件发送记录、《浦城县自然资源局项目预验收报告》、《南平市自然资源局项目验收意见》、最终付款申请表及最终付款证书各1份,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浦城县万安乡大游村2017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浦城县万安乡大游村2017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劳务工资表、账户明细查询、农田建设施工合同、委托书、付款单、产品购销合同、***、***宏贸易有限公司水泥调拨统计清单各1份,***质证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2日,***(乙方)与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浦城县万安乡大游村2017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合同约定将浦城县万安乡大游村2017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承包给***施工,工程造价3874290元,以最终结算审核价为准,承包形式为项目部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按工程结算审核总造价的3%向***收取管理费,项目经理费用按2500元/每月计算,如***要求到场检查每人每次500元计算,交通费、食宿费按实报销。同日,***出具《浦城县万安乡大游村2017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项目***》1份,承诺“项目部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如有拖欠甲方有权暂扣工程款代乙方发放工资,并按发放额的10%做为乙方拖欠工资的罚金”。2019年8月2日,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与***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宏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涉案项目水泥购买的相关事宜。2019年9月5日,***向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中载明“本人因本工程之需,***公司购买水泥,因腾宏公司提出需由中煌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故经本人要求后,中煌公司同意、且已以需方名义与腾宏公司签订了2019008号《产品购销合同》,并承诺2019008号《产品购销合同》项下需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全部由本人承担,与中煌公司无关;该合同项下需支付给腾宏公司的水泥款全部由本人承担、支付。本人同意中煌公司将工程款予以扣留,中煌公司在实际扣留的工程款金额范围内代为支付上述本人应付给腾宏公司的水泥款”。2020年9月28日,南平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南自资整(2020)59号文件,载明涉案项目于2018年3月开工,2010年1月完工,于2020年9月28日通过验收。涉案工程建设项目最终审定造价为4030938元。2021年7月16日,***出具1份委托书,将浦城县大游高标准农田款与***结算欠137079元,委托中煌有限公司代付给***此款。2021年8月3日,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为***代付给***款项60000元。 另查明,***无相应施工资质;万安乡政府已于2021年5月6日结清该项目所有款项;拖欠腾宏公司水泥款57930元。 本院认为,***与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浦城县万安乡大游村2017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系建设施工合同,而***并未取得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浦城县万安乡大游村2017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依法向当事人释明,***表示按合同无效主张权利。***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竣工并验收后,要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将项目结算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确认后,对其中的3项款项(80000元、329300元和42341.04元,共计451641.04元)有异议。对于80000元款项,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系应***要求,为其垫付的其它工程的土地出让金,但未提供***委托其垫付的相关证据,且***对该笔款项不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故对该笔80000元款项,本院不支持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可以另案处理。对于329300元款项,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系根据***出具的《欠条》,从公司股东***处债权转让而来,现***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且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前期工程款的原始材料作为证据佐证,故对该笔329300元款项,本院不支持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由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对于款项42341.04元,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系代***垫付工人工资的利息(352842元×月利率2%×6个月),或按***承诺的10%计算罚金(410000元×10%)为41000元;***认可福建中煌建设公司为其垫付工资,且在***中承诺按10%计算罚金,但不得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故本院支持该笔款按8917.5元(410000元×年利率4.35%×6个月)予以扣减。******宏公司的工程款由其支付,故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拖欠腾宏公司的工程款57930元也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减。诉讼过程中,***认可福建中煌建设公司于2021年8月3日为其支付给***的工程款60000元,按***出具的委托书,***的工程款全部委托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对尚欠***的工程款77079元也应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本院支持137079元(60000元+77079元)从中扣减。综上,以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给***的结算书中显示工程余款227910元,结合上述分析,本院支持***的工程款为433283.5元(227910元+80000元+329300元-8917.5元-57930元-137079元)。***主张计算利息,因***未与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最终的结算,本院不支持其利息的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4332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5.5元,减半收取计4997.75元,由福建中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99.63元,由***负担109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