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91民初1617号
原告:杭州伟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天城东路80号北苑大厦3幢一单元1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099682442Y。
法定代表人:杨子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盛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266号西海岸壹号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D05C4B。
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杭州伟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耀环保公司)诉被告青岛华盛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华、张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耀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500元及利息1171元(以16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6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此后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475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处理本案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调查费等费用暂计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申请保全而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道路标线清除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采用超高压水标志线清除设备承包被告承建的青岛市黄岛区道路标志线清除工程,工程结束后按最终实际清除面积结算款项,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施工款项。另合同约定守约方维护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2017年5月16日,双方对清除面积及工程总金额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500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青岛华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伟耀环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道路标线清除合同》、工程确认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车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邮寄面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在下文中作出认定。
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475元、律师差旅费5112.10元、快递费6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90元。原告自认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和9月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和5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标线清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承揽工程,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庭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2000元,故本院仅对剩余工程款9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实为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已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和9月3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和52000元,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4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参加诉讼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调查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违约后,原告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且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必要、合理。原告在实现债权时,有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但聘请律师应本着就近、便利的原则出发。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杭州市,完全可以聘请原告住所地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以避免该笔费用的产生。因此,该笔费用并非必要合理的开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保全而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保险费用并非诉讼必然引发的费用且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盛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伟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500元。
二、被告青岛华盛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伟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以6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3日;以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4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青岛华盛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伟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0475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伟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3元,减半收取2001.5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3471.50元,由原告杭州伟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149.50元,由被告青岛华盛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22元。原告杭州伟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青岛华盛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瑜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