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昊宇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昊宇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4969号
原告:河北昊宇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衡水市冀州区西王镇西吕津村。
法定代表人:高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湖南威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金星小区金星花园综合楼1幢。
法定代表人:冯小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乃增、徐荣彩,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北昊宇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乃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坝闸加工、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官渡区五甲塘生态城项目(一期)大清河改道工程施工,原告方设备定金20.6万元,设备清点后支付72.1万元进度款,余款验收后支付5%,质保金5%。现项目已经完工三年多,被告欠尾款103,000元一直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尾款103,000元及自2019年9月2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的占用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尾款103,000元,并支付以5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1,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钢坝闸加工、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103,000元的条件不成就。合同约定被告将官渡区五甲塘生态城项目大清河改造工程旋转钢坝闸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包干价1,030,000元不作调整且包验收,其中包验收属于附条件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定金、进度款已经支付。原告诉请的款项103,000元,其中51,500元系进度款,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51,500元系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均以验收合格为条件。但涉案大清河项目迄今未验收,故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进行了举证,本院已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原、被告均提交的《钢坝闸加工、安装施工合同》、原告提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昆明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市建中2016090733)、《官渡区五甲塘生态城项目(一期)大清河改道工程施工合同》、《官渡区五甲塘生态城项目(一期)大清河改道工程尚未验收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对其形成客观性予以确认,相应证明效力争议作后续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被告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发包方名义与原告河北昊宇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坝闸加工、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就官渡区五甲塘生态城项目(一期)大清河改道工程中的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旋转钢坝闸安装工程,由被告发包予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预埋、设备安装、包工包料、包人工费、运输费、吊装机械费、税金以及其他的相关费用”,并以“产品规格型号表”形式列载设备组成为“底横轴旋转钢坝、液压启闭机、旋转钢坝闸的所有零配件、安装预埋件、电缆、配电箱”,规格为“28*3.0米”。同时就“合同单价”约定为“本合同按设计图纸包干总价为:壹佰零叁万元,不做调整,包验收”;就“工期要求”约定为“2017年3月11日~2017年5月15日共64天加工、安装调试完成。乙方(即原告)收到定金当日开始计算工期”;就“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为“严格按照乙方《产品保修卡》执行,产品质保期为二年”;就“结算方式、时间、期限”约定为“1、结算方式:本合同双方签订后,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价(20%)定金即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陆仟元整小写(¥206000元),乙方按大清河设计施工图纸要求加工制作好甲方定购产品并货运到云南省昆明市××路施工现场指定位置。设备产品全部进场并清点数量后甲方当日支付设备进度款(70%)即人民币大写:柒拾贰万壹仟元整小写:(¥721000元);乙方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之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组织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人员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甲方需支付设备进度款(5%)即人民币大写:伍万壹仟伍佰元整小写:(¥51500元),其余为质保金(5%)即人民币大写伍万壹仟伍佰元整小写:(¥51500元),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需在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全额支付给乙方;2、乙方收取定金后如未按合同约定加工,双倍返还定金。”被告确认原告已于2017年10月完成《钢坝闸加工、安装施工合同》项下设备的制作、安装,以及其所承揽的“官渡区五甲塘生态城项目(一期)大清河改道工程”已于2018年5月完工。被告迄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927000元(具体支付情形为:2017年4月7日转账支付206000元、2017年9月22日转账支付721000元)。此外,被告陈述其于2016年9月12日中标并承揽昆明市鑫海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招标的“官渡区五甲塘生态城项目(一期)大清河改道工程施工项目”,并在此前提下与原告签订《钢坝闸加工、安装施工合同》,其提交形式上为昆明市鑫海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官渡区五甲塘生态城项目(一期)大清河改道工程尚未验收情况说明》载“由我公司负责代建、睿城公司负责项目管理,官渡区水务局回购的《官渡区五甲塘生态城项目(一期)大清河改道工程》项目,于2018年5月30日具备施工面的工程已全部完成,由于以下原因,大清河改道工程未能通过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做出如下说明:1、该项目设计范围内与昆明市排水公司大清河泵站关联的附属设施及配套工程未全部完成;2、由于业主方官渡区水务局在河道用地红线内的土地未能取得相关行政审批,导致验收迟延。”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订立《钢坝闸加工、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官渡区五甲塘生态城项目(一期)大清河改道工程”中的“水闸工程旋转钢坝闸”交予原告进行加工、安装。依《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有关规定,相应河道水工程中的钢管、闸门等水工金属结构工程的制作和安装事项,属专业承包事项范畴,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经核查,原告河北昊宇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被告将相应钢坝闸安装工程分包予原告施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订立《钢坝闸加工、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就相应工程分包事项,据庭审查明,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钢坝闸设备的制作和安装,被告亦于2017年9月22日前支付原告定金和工程进度款合计927,000元。依案涉《钢坝闸加工、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余额为103,000元,双方就此工程价款余额清偿争议的诉辩主张则如前。对此争议,本院具评如下:案涉《钢坝闸加工、安装施工合同》就本案争议的工程价款余额103,000元的支付约定——“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之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组织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人员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设备进度款(5%)即51,500元,其余为质保金(5%)即51,500元,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需在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全额支付给乙方”。相应约定中,对属进度款范畴的按固定总价5%计工程款51,500元和按固定总价5%计质保金51,500元的支付或返还均约定以“验收合格”为条件。其中前者之验收指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人员初步验收”、后者之验收指向“竣工验收”,即逻辑上所约定验收均不是指向分包合同关系项下双方当事人的验收行为。在正常履行情形下,相应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案涉《钢坝闸加工、安装施工合同》项下安装工程属于专业分包范畴,与整个工程或总包工程的整体验收并不具有完整的对应性。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承揽工程亦于2018年5月完工,同时以提交《官渡区五甲塘生态城项目(一期)大清河改道工程尚未验收情况说明》方式主张施工项目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然而,从分包合同履行角度来说,对于原告所进行施工,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即便不能组织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参与情形下验收,亦应当进行分包发包人角度验收。原告所完成安装施工从项目整体角度尚未通过验收的责任或过错并不在于原告一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分包施工内容未合理开展合同所约定第三人验收程序,亦未进行从发包人角度可组织的验收事项,应视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故本院认定案涉《钢坝闸加工、安装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已于2017年10月达到验收合格条件,对本案诉争工程价款支付期限,本院确定为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1,500元,应于2019年12月12日前返还原告质保金或支付工程价款51,500元。对被告有关付款条件不成就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0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可认定已届履行期限的本案诉争工程价款,原告有权被告计付利息,其诉请要求被告以51,5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资金占用利息及以51,5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资金占用利息,未超出上述依法可确定的履行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其主张起计时间及不同期间利率标准确定如下:(1)由被告计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利息共计4,522.68元,具体为:①以5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2,365.83元(51,500元×4.75%÷365天×353天);②以5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利息185.89元(51,500元×4.25%÷365天×31天);③以5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计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利息361.49元(51,500元×4.2%÷365天×61天);④以5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利息538.7元(51,500元×4.15%÷365天×92天);⑤以5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计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利息342.86元(51,500元×4.05%÷365天×60天);⑥以5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利息727.91元(51,500元×3.85%÷365天×134天);(2)以10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昊宇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3,000元、(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利息4,522.68元,并以10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河北昊宇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起至该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