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昊宇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昊宇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81民初1980号
原告:河北昊宇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西王镇西吕津村。
法定代表人:高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华,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日阳,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毛塘社区华业星城之都**201。
法定代表人:龙佩修,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昊宇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昊宇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白日阳、张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加工款316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6900.8元;3、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Y20180424号的《设备加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制造6部回转式清污机,合同总价10560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支付10%的定金,105600元,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后付进度款70%,633600元,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付款95%,即2640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即52800元。合同成立后,被告在2018年5月17日支付第一笔款项105600元,2018年8月20日支付了第二笔款项633600元,即合同总款的70%,739200元,剩余30%货款至今未付。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HY20180424号的《设备加工合同》,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定作货物以及价款和违约责任等问题;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剩余316800元被告未付;3、律师函及寄送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催收;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后,向原告处询问,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分期付款的承诺函,之后被告以需要会计制单为由一直未付,2021年8月9日再次向被告发送了催款通知;5、金江泵站回转式清污机设备加工合同的承诺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被告签字确认,承诺分期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6、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833600元的税票。
被告辩称:1、被告应当付款944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除应当满足合同第七条约定外,还需要满足原告先给被告开具发票,原告所称已经开具了833600元的税票,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739200元,差额为94400元;2、对违约金的计算基础及起算时间有异议,合同约定的第三项即264000元,付款时间为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出具第三方检测报告后,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有效税票,被告对未收到税票部分的货款不具有付款义务,因此该部分货款不应计算违约金,质保金52800元,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三年,质保期满,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税票后才满足付款条件,因此不应计算违约金;3、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调低。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HY20180424的《设备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6台回转式清污机,单价176000元,合计1056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支付定金10%即105600元,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进度款70%即633600元,安装完毕经第三方出具相应正式检验合格报告后付至总款的95%即264000元,剩余总款的5%即528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三年。并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如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则应承担每日3‰的滞纳金。该合同签订以后,2018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转入定金1056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生产了货物,原告按要求交付货物后,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为原告转账6336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以及质保金共计316800元。2021年6月2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承诺函》,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杰也在《承诺函》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没有按照该《承诺函》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被告要求生产设备,并交付被告使用,且目前已经超过了质保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316800元(包含52800元质保金)应当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6900.8元(分别为定金105600元,逾期23天,违约金为1214.4元,以316800元为基数自设备完工之日2018年9月20日至2021年8月1日1046天,违约金为165686.4元),但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当日付款,第三方验收合格后付至设备进度款95%即人民币264000元”,该项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达,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为被告开具发票,双方也没有提交第三方验收合格的证据,且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偏高,故对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依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是现实存在的,故被告应当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证据证明2018年8月20日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向其支付了第二笔货款,双方合同约定在第三方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付进度款,但原、被告均未提交验收报告的证据,2018年8月20日被告收到货物,质保期为三年,至2021年8月20日质保期已过,所以被告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以316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为宜。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了1400元保全担保费用系合理开销,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昊宇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16800元以及保全担保费1400元,合计318200元,并以316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6元,减半收取计4278元,保全费2939元,合计7217元,由被告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