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昊宇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昊宇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81民初1627号
原告:河北昊宇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冀州区西王镇西吕津村。
法定代表人:高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湖南威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建设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深桥镇平屿村柳厝埭54号。
法定代表人:沈君孩,职务,经理。
原告河北昊宇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诉被告***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宇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尾款10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设备定制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51.8万元,预付款30%,设备到达检验地点付进度款50%,调试验收付15%,质保金5%一年后给付。设备安装调试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与义务;2、收货单,证明原告已经发货了,质量符合要求;3、设备培训记录表,证明已经交付了设备,并且给相关操作人员培训,完成了合同的义务;4、税票,证明原告向对方出具了已付款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定制及安装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坝闸门设备,合同约定总价款51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155400元即总价款的30%,设备到达检验地点并初步检验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259000元即总价款的50%,设备调试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设备结算款77700元即总价款的15%,剩余总价款的5%即259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质保期为设备交付之日起一年。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和进度款共计4144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剩余货款即合同总价的15%(设备结算款)与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合计1036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设备定制及安装合同》、收货单、税票、设备培训记录表证明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坝闸门设备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被告在2019年3月12日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至今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被告在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拒付结算款77700元以及质保金25900元于法无据,故原告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昊宇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103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计1186元,由被告***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