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赛德欧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株洲市国投轨道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国盛融城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赛德欧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1民初4222号 原告:株洲市国投轨道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迎宾大道328号田心物流综合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株洲市国盛融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经济开发区职教城崇文路368号(创业大厦1栋)就业创业指导中心1栋10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滨,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调解。 被告:湖南赛德欧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277号慈善大厦14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湖南省炎陵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建国,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株洲市国投轨道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轨道公司)、株洲市国盛融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融城公司)与被告湖南赛德欧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欧科技公司)、第三人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实习法官助理**协助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本院分别于2023年1月5日、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建国,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投轨道公司、国盛融城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的《轨道交通城创新创业孵化服务中心幕墙工程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书》已于2022年3月7日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2日,原告国投轨道公司与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轨道交通城创新创业孵化服务中心幕墙工程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对幕墙分包合同工程款的支付及施工进度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20年10月29日,原告国投轨道公司与第三人芙蓉建设公司、案外人湖南三一筑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一公司)、株洲市国投国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原告国盛融城公司)签订《株洲市轨道交通城创新创业孵化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将株洲市轨道交通城创新创业孵化服务中心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发包人由原告国投轨道公司变更为原告国盛融城公司。上述《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期完成幕墙工程的施工节点,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基于此,第三人于2022年2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决定从2022年2月18日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案涉项目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及有关的全部协议、补充协议等(含案涉《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原告亦于2022年3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函,解除案涉《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完成幕墙工程的施工节点,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及第三人均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案涉《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已经合法解除。据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赛德欧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违约,原告于2022年3月7日向答辩人发出《关于解除株洲轨道交通城创新创业孵化服务中心项目幕墙三方支付协议》的函,要求解除协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该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原告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2、造成未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违约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答辩人于2022年4月29日向第三人出具《关于轨道交通城创新创业孵化服务中心幕墙已完工程量结清算等工作的函告回复函》,积极配合该项目退场清算工作;3、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与第三人已经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退场清算事宜,退场不影响工程款结算、付款的条款及配套对应的《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的效力和履行,原告在答辩人退场清算期间,向答辩人下达对《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明显不合法,且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答辩人的工程款可能落空、甚至无法兑现;4、答辩人要求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款是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的应付款项,原告拖欠工程款造成答辩人企业经营困难,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影响社会稳定,原告对于答辩人已完工程量的付款义务应当履行,案涉《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约定了由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给答辩人,即使是幕墙分包合同终止,也仍然要进行结算;5、退一步讲,原告解除《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的通知是在2022年3月7日向答辩人发出,其对于2022年3月7日之前的已完工工程量不具有溯及力,原告应当承担对答辩人付款义务。而答辩人在2022年3月7日以后已经停工,也没有后续工程量需要计算,故原告2022年3月7日向答辩人发出解除《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的通知对于案涉工程没有实际法律意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纯属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会造成工程结算的困扰,影响社会稳定。 第三人芙蓉建设公司陈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原告国投轨道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芙蓉建设公司(承包人1)以及案外人湖南三一公司(承包人2)就案涉项目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双方对于该项目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18日,第三人芙蓉建设公司(发包人)与被告赛德欧科技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案涉项目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对分包工作期限、质量标准、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施工验收等工程事宜进行了约定。 2020年8月12日,原告国投轨道公司(丙方)与被告赛德欧科技公司(乙方)以及第三人芙蓉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主要内容为:1、幕墙工程款的结算:案涉项目幕墙工程的结算由甲方负责与丙方结算,乙方予以协助,幕墙工程结算总金额甲乙丙三方都必须认可(结算价款以幕墙工程最终结算价为准)。2、付款方式变更:(1)幕墙工程的付款节点、比例:幕墙工程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的70%支付工程款,轨道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幕墙分包合同价的75%,通过市财评中心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幕墙工程审核金额的85%,通过市审计局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幕墙工程审定金额的97%,余款3%的幕墙工程款留待轨道城项目整体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2)上述幕墙工程款的支付由丙方分别向甲方和乙方支付,每次应付幕墙工程进度款的85%由丙方向乙方直接支付,每次应付的幕墙工程进度款的15%由丙方向甲方直接支付,每次付款前,由甲方向丙方提供申请付款至乙方的准确金额,由乙方提供银行账户等财务资料办理付款手续,有关发票开具事宜按照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幕墙分包合同执行,即:由乙方开具等额发票给甲方,甲方开具等额发票给丙方,开具发票发生的相关税费各自负责,甲方可用乙方专用发票办理税金抵扣,丙方向乙方直接支付工程款后,即视为丙方对甲方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3、幕墙工程材料进场及现场施工计划:乙方承诺,2020年8月15日至9月10日铝型材150t到达项目现场;2020年9月11日至10月底铝型材200t到项目现场;2020年9月份玻璃12000平方米到项目现场;2020年10月玻璃14000平方米到项目现场;2020年8月份裙楼龙骨安装全部完成、三层展厅收口完成;2020年9月份服务中心南、北面龙骨安装全部完成,裙楼玻璃安装完成;2020年10月份服务中心东、西面龙骨安装全部完成,南、北面玻璃安装全部完成;2020年11月份服务中心东、西面玻璃安装全部完成,完成玻璃幕墙所有收口工作;4、幕墙分包合同的终止与结算:乙方承诺,上述第3条施工节点如有任何一项未能按期完成,视为乙方无力履行幕墙分包合同,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幕墙分包合同自行终止,在丙方的见证下,甲方有权另组织施工单位进场,乙方无条件配合和撤场,乙方已完工合格的幕墙工程量,按甲乙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2020年10月29日,原告国投轨道公司(甲方)、第三人芙蓉建设公司(乙方1)、案外人湖南三一公司(乙方2)、株洲市国投国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本案原告国盛融城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株洲市轨道交通城创新创业孵化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主要约定:四方同意,自2022年10月29日起,创新创业中心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由甲方变更为丙方,由丙方履行原合同相关权利和义务,包括支付工程款、履行施工合同的各项义务和享有施工合同的各项权利。 2022年2月15日,第三人芙蓉建设公司向被告赛德欧科技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建设单位下达了案涉项目务必在2022年4月30日前完工的指令,而被告承包的幕墙工程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基于此,为确保案涉项目整体竣工交付,第三人决定从2022年2月18日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的履行,解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案涉项目幕墙工程分包合同有关的全部协议、补充协议等法律文件;被告在接到本通知后2日内务必全部退场,3日内与第三人完成幕墙工程被告已完工程量、施工界面的确定工作。第三人在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于2022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赛德欧科技公司称其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22年2月18日向第三人芙蓉建设公司回函,称:1、被告在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一直严格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和责任,工程建设过程中遭遇两次疫情影响、材料疯狂涨价、后期资金短缺等一系列问题,被告一直积极努力协调资金、材料及施工进度,第三人在工程款支付上多次延期,导致材料商账期到期以至于无法及时采购原材料,计划资金脱节是直接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第三人应负主要责任并承担造成的后果;2、被告同意解除该项目合同关系,前提条件是必须确定已完成的工程量和签证的金额,确定全部相关工程总量及结算总金额,合同解除后剩下未完成工程量、造价及牵扯的任何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单方强制解除合同,导致一切相关的法律责任及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第三人承担;3、已完成的结算金额确定后第三人必须付50%的工程款,用于安排给民工工资、管理人员的工资和部分材料及设备款,被告工程款结算余额必须由建设方国盛融城公司承诺直接付给被告;4、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关系,被告会积极配合办理结算,如第三人不依法依规办理结算事宜,单方面请公证、第三方审计的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庭审中,第三人称其对于被告的回函内容不知情。 2022年3月7日,原告国盛融城公司向被告赛德欧科技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株洲轨道交通城创新创业孵化服务中心项目幕墙三方支付协议》的函,主要载明:2022年2月21日,原告接到第三人关于解除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履行的情况汇报,基于第三人汇报情形及被告违反《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的违约行为,经原告决定,自即日起解除202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终止履行,原告将不再按《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的条款代付工程进度款项。原告于当天即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解除函。现原告起诉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的《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已于2022年3月7日解除。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其收到第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于2022年3月7日开始停工,其收到原告发出解除协议的函后,回复原告同意解除协议,但要求原告履行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一致认可,案涉项目幕墙工程未完工部分已由案外第三方进场施工。 再查明,2022年6月9日,案涉项目监理部即湖南湘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幕墙施工工作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因幕墙施工进度缓慢,第三人于2020年9月7日对被告签发退场函,被告接函后陆续采取了组织材料、人员施工措施,至2022年2月仍未满足工期目标要求,第三人于2022年2月15日对被告签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2022年2月26日后现场无人施工,已撤场。同日,湖南湘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幕墙施工进度滞后证明》,主要载明:被告赛德欧科技公司于2022年2月26日撤场,停止施工,撤场时丙方未完成《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承诺的施工进度有:服务中心东、西面玻璃未完成,会展中心玻璃未完成,收口未完成,裙楼收口未完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案涉项目《施工合同》、案涉项目《幕墙工程分包合同》、《轨道交通城创新创业孵化服务中心幕墙工程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书》、《株洲市轨道交通城创新创业孵化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公证书及被告出具的回函、关于解除《株洲轨道交通城创新创业孵化服务中心项目幕墙三方支付协议》的函、《关于幕墙施工工作情况说明》、《幕墙施工进度滞后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已于2022年3月7日解除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第三人承包案涉项目后,将案涉项目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因此签订《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协商,三方针对幕墙工程签订了《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合约履行过程中,第三人称被告承包的幕墙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为确保案涉项目整体竣工交付,于2022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决定从2022年2月18日起解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案涉项目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的履行,并解除与之有关的全部协议、补充协议等法律文件。202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株洲轨道交通城创新创业孵化服务中心项目幕墙三方支付协议》的函,原告基于第三人与被告解除了案涉项目幕墙施工合同以及被告违反《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的违约行为,决定解除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已于2022年3月7日解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案涉项目监理部出具的相关证明,被告在接到第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于2022年2月26日即已停止施工,且庭审中被告亦陈述其已于2022年3月7日停工,说明被告以实际行动终止了案涉项目幕墙施工合同的履行。其次,案涉项目幕墙工程未完工部分已由案外第三方进场施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已实际不能履行案涉《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再次,庭审中被告称其在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协议的函后表示同意解除,应视为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已于2022年3月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原告履行支付已经完工的工程款,其可另寻合法途径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株洲市国投轨道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赛德欧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轨道交通城创新创业孵化服务中心幕墙工程委托付款及施工进度协议书》已于2022年3月7日解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湖南赛德欧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良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周 颖 然 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