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92民初691号之一
原告:锦州润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大**道大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11MA7D22YT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锦娘路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318808632Q。
法定代表人:陈淑华,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润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州润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锦州润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