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402民初1876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儒,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
被告:**增,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被告:崔吉朝,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夏津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雷,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新,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华能德州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东风西路1868号。
法定代表人:崔新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岭,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振华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路66号中药材批发市场4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廷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增、张雷、崔吉朝、山东华能德州电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电力)、德州振华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建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542142.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德州振华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山东华能德州电力实业总公司华能德州电厂生活新区院内道路及路灯工程等项目,在项目中实际项目负责人系被告张雷,被告张雷将项目中挖土方、回填等项目承包给原告,被告***、**增、崔吉朝在工程量单据中签字确认工程量,但各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拖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向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