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7民初10095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深圳市创东方川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中路竹子林求是大厦西座12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深圳市川越四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中路竹子林求是大厦西座1209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创东方川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深圳市创东方川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川越四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元;
二、查封被告***与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潮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
三、查封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沪A3XXXX的小型汽车一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