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双流民初字第4488号
原告林朝霞,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祝***,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景泰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向伙明。
被告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朝霞与四川景泰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朝霞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林朝霞以原、被告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朝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林朝霞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