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东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奇威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东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都路。
法定代表人:朱俊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东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业,执行董事。
上诉人***威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东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3民初2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依法应由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7年6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奇威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威海地区区域总经销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诉讼管辖是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26日、2017年9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分别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了发生的争执不能协商解决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以上管辖约定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根据该规定,本案应当由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在烟台市莱山区,故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