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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02民初2546号
原告:***,居民。
被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科园高新二路东首(田家村段)。
法定代表人:时德新,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建筑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起跟随被告从事建筑劳务工作,被告雇佣原告刮内墙涂料,被告在承建日百依河园7号楼工程时,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欠原告人工费23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公司会计蔡明芬在2014年1月28日付给原告人工费7000元,还欠原告1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4000元。
被告中山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数额不属实,2009年底被告给原告发过一次钱原告没有计算在内。2、本案诉讼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两年内原告没有要过钱。3、原告在干活时不催要人工费,当时的施工负责人员焦建文和焦建汉去世后原告才向被告催要,被告已经把款项都支付给焦建文和焦建汉,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人工费。4、原告所诉数额应在被告和日百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完毕之后再付,因日百房地产公司还有工程款没有支付,故被告没有支付能力。5、原告是承揽涂料工程项目,不是纯人工费,搞工程都有风险,风险应该双方承担,故结算完之后再付款合情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承揽日百依河园小区7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应工地上工作人员焦建汉的要求在工地从事内墙涂料工作,期间被告支付部分人工费。2014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3000元,工地上的施工人员李汉良、战芙红、尹德兰作为证明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今欠***涂料人工费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元)。中山建筑公司日百依河园工地7#楼用。”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7000元,被告公司会计蔡明芬在欠条上标注”2014年1月28号已支7000元(柒仟元正)蔡明芬”。2014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蔡明爱向原告打款支付人工费1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乾打款支付人工费1000元。被告认可蔡明芬、蔡明爱、李乾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但对是否支付人工费事宜表示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存款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山建筑公司承揽日百依河园小区7号楼工地,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内墙涂料工作,该工地的施工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条,且被告公司的会计蔡明芬在欠条上标注支款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被告欠条载明的结算数额及时、足额支付人工费,被告支付部分人工费后,剩余14000元拖欠至今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4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欠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4月20日三次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安亮
代理审判员  叶 凡
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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