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初字第967号
原告日照经济开发区越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潘月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京伟,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斌,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科园高新二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时德新,总经理。
原告日照经济开发区越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京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时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出售配电箱用于被告承建的日百依河园小区7号楼的建设。200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欠原告货款共计32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26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供货是焦建文、焦建汉收的货,欠条也是焦建文、焦建汉打的,应当向焦建文、焦建汉要款。现在涉案工程还没有结算完毕,如合适的话,等结算完毕后,被告可以主持分配。原告诉称多次索要货款,但被告分配钱时,原告没有去要过。原告所供货物是日照日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定的价格,应当由日照日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承建日照日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日百依河园7#住宅楼工程。2007年4月,经日照日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定价后,原告向被告的依河园7#住宅楼工地供配电箱等货物,所供货物分别由被告的施工人员战富红、李溪良、顾成真、焦见汉、袁晓林出具了收到条九张,焦见汉于2008年12月1日以”中山建筑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欠原告货款32600元。
另查明,焦见文系被告的日百依河园7#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焦见汉系焦见文项目部施工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供货物虽经日照日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定价,仅系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建筑材料及价格的合意选定。原告所供配电箱等均由被告的施工人员收取,用于日百依河园7#住宅楼工程,并以被告”中山建筑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以委任的项目经理或项目经理指定的工作人员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买卖配电箱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给付。因双方当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索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经济开发区越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