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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日民仲撤字第26号
申请人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时德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业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为锟,山东为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日照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汽车商贸城(204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彭雨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日照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4)日仲字第71号裁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一、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作为本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多处篡改、造假。2007年5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原施工范围并不包括菲亚特4S店部分,被申请人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要求申请人事后增加施工范围,并将原合同价款篡改为160万元。仲裁裁决对该事项未予查明,依据篡改的假合同进行了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涉案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的昌河、长安4S店和维修车间工程,并不包括被申请人另行发包的室外工程部分,仲裁裁决对室外工程进行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隐瞒了申请人多次向其索要工程款的事实,隐瞒了双方多次协商而未达成结算协议的事实,隐瞒了被申请人委托日照大洋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的事实。请求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14)日仲字第71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日照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的第一点理由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该合同是申请人提供的,在仲裁阶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添加的部分并不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是60万元。第二点理由,该仲裁受理的范围是申请人提出的,并不是被申请人主张或仲裁庭认定的,所以并不超出仲裁范围。涉案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的施工范围内的价款进行了实际结算,并不存在增加。申请人的第三点理由不成立,该部分只是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主张多次向被申请人索要工程款,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申请人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相关事实,所以该理由的实质是申请人举证不能的问题,而不是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问题。
本院向日照仲裁委员会借阅了涉案卷宗,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
经审查查明:在仲裁庭审理阶段,申请人提供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泰华汽车公司昌河、长安4S店、维修车间、菲亚特4S店,合同价款金额160万元整。上述内容无划改痕迹。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建设昌河、长安4S店和维修车间,价款60万元。申请人完成上述工程后,按被申请人要求建设完成了院内室外地面硬化工程、室外污水工程、室外消防及给水工程,帮助办理了昌河、长安4S店和维修车间及菲亚特4S店竣工验收,申请人编制了结算书金额为1365278.47元,被申请人给付工程款720000元,拖欠工程款645278.47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45278.47元及利息。仲裁庭的裁决是: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证据”,是指在仲裁庭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申请人提交仲裁庭,合同的内容并无伪造痕迹,且仲裁庭对全部证据审查认定后作出裁决,并非仅据此作出仲裁裁决,故申请人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仲裁庭提出的仲裁请求,依据的是其主张的给被申请人施工的昌河、长安4S店和维修车间,以及院内室外地面硬化工程、室外污水工程、室外消防及给水工程,仲裁庭基于申请人的上述请求进行裁决,并不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申请人以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亦不成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索要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均系对纠纷事实的陈述、认可,或者举证证明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二)、(四)、(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玉国
审 判 员  韩文卓
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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