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1288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非,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居民。
被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北园二路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时德新,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书主文之前简称“中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非,被告***,被告中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被告***、被告中山公司承揽了湖西头居民楼16号楼、17号楼工地,由原告为其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12月竣工,并经过验收后交付。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50416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明细,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工程款7000元后,尚欠43000元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43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湖西头居民楼16号楼、17号楼工程系中山公司承揽,***为中山公司项目经理,其联系原告到该工地从事劳务,由于甲方付款不及时,其将账目全部移交给中山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春节付给原告2400元,2015年4月20日付给原告4200元;因原告承包该工程电的安装,按照建设部有关规定电的安装质保期为2年,在2年内该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前去维修而原告不去,公司只好自行维修,并为此支付维修费、材料费26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中山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揽了湖西头居民楼工程16号、17号楼,但是没有直接参与,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包并实际负责施工,具体工程量及欠款数额是由***和原告结算。同意支付欠款但不同意付欠款利息,如果***同意付利息,那么由***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山公司承揽的秦楼街道湖西头16号、17号住宅楼工程,被告***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由被告***联系到该工地从事电的安装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12月竣工,并经过验收后交付。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明细一份,载明截止该日欠原告***49416元。之后于2011年春节原告支取4000元,2011年3月16日支取3000元,并在欠款明细中载明。被告***在该明细中还注明了“四村二层人工费1000元(壹仟元)”的内容,并将该1000元劳务费列入总数中,注明欠“43000元”,被告***在该明细上签名。
被告***主张其为被告中山公司项目经理,对此被告***提供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证明,我单位承建的秦楼街道湖西头16号、17号住宅楼,由我单位项目经理***承包施工。特此证明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有中山公司印章,并提供中山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一份、中山公司劳务费支取明细单两份予以佐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春节从中山公司支取劳务费2400元,2015年4月20日从中山公司支取劳务费4200元,其余劳务费原告未支付。原告认可支取上述2400元、4200元的事实。
被告***还主张原告***承包湖西头居民楼16号楼、17号楼工程电的安装部分,工程竣工后两年内因电工维修公司共支出维修费、材料费共计260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并提供公司证明一张、材料费收据一张、维修工资花名册一张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并未约定维修义务,且被告中山公司为工程的总承揽人应当对外承担责任。
对于欠款明细中“四村二层人工费1000元(壹仟元)”的内容,原告***、被告***一致认可系在此期间原告又在被告***承包的日照街道四村二层楼工地施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明细、公司证明、支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法律予以保护。涉案工程系被告中山公司承揽,被告***作为中山公司的项目经理,其雇佣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从事劳务,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的一部分,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中山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提供了劳务,被告中山公司亦应支付劳务费,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山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公司主张其将工程承包给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二被告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则内部承包合同也仅对合同双方生效,故该劳务费应由被告中山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主张该工程竣工后中山公司曾对该工程水电进行维修,并为此支付维修费、材料费共计2600元由原告承担,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中山公司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应扣除原告之后从公司支取的2400元、4200元劳务费及日照街道四村***所欠劳务费,故被告中山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为35400元(43000元-1000元-2400元-4200元=35400元)。对于被告***承包的日照街道四村工程所欠劳务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剩余劳务费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8日)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5400元;
二、被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35400元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1000元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彬
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
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