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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法庭、日照翔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法庭。
委托代理人:高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翔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百纯,日照东港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见荣,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法庭、日照翔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山公司承建位于日照市海曲西路北侧的“海曲明珠”15#、16#住宅楼建设工程。2015年5月8日上午,杨加田在上述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时发生意外受伤死亡。2015年5月11日,中山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本单位员工梅坤与作为乙方的杨波、杨陆文、郑翠荣,作为丙方的翔东公司、申法庭签订垫付赔偿协议书,主体内容包含事实、处理、赔偿细则、附属义务等,其中事实部分载明“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海曲明珠”15#、16#住宅楼系中山公司分包给丙方,受害人杨加田系丙方雇佣人员,与中山公司不存在劳动及劳务关系。赔偿细则部分载明“甲方中山公司垫付给乙方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82万元(包括并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处理后事的费用等全部损失)”。签订上述协议时,翔东公司、申法庭均未到场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山公司委托梅坤支付给乙方的委托单位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对此出具收到条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杨加田,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生前住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陈家沟村。杨加田的妻子郑翠荣,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陈家沟村,杨加田与郑翠荣育有一子杨波,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陈家沟村。杨加田的父亲为杨陆文,192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陈家沟村,杨陆文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杨克田、杨加田、杨玉田、杨翠田、杨花田。
中山公司主张其将涉案木工工程分包给翔东公司,杨加田由申法庭雇佣并在从事申法庭安排的木工工作中发生事故死亡。对以上主张,中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劳务分包协议、翔东公司出具的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其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均载明“只限于海曲明珠15#、16#楼木工班组使用”,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任命申法庭同志为海曲明珠15#、16#木工负责人,时间为2015年4月4日。翔东公司对于中山公司提交的翔东公司的营业质证、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翔东公司曾经与中山公司有过施工过程的洽谈,因价格不合适,翔东公司没有实际承包该工程,故对申法庭的任命是无效的,且申法庭不是翔东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翔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申法庭无木工工程的施工资质。
中山公司主张与杨加田亲属签订的协议书中82万元赔偿款的赔偿内容包括:1、死亡赔偿金525996元;2、丧葬费23193元;3、交通及误工费2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0元;5、医疗费10190.93元;6、殡葬费400元;7、精神抚慰金218411元。翔东公司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应按死者的实际年龄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误工费过高;被扶养人杨陆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按杨陆文的子女多少均担;医疗费应按医疗费发票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5000元至10000元计算;翔东公司还主张虽然进行了质证,但并不代表认可承担赔偿责任。申法庭对于赔偿数额的意见为:中山公司均是按照其承担全部责任予以计算,其对自身权利如何处分,与申法庭无关,同时认为交通费、误工费属于丧葬费内容之一,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山公司也未按照杨陆文子女人数均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中山公司赔偿如此数额并没有法律依据;对中山公司主张的400元殡仪用品有异议,该费用应属于丧葬费;对于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杨加田在该次事故中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2015年5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日照路派出所对申法庭的询问笔录中,申法庭的陈述为:“我在日照海曲明珠建筑工地上承包模板工程,该工地的项目经理是梅坤,我是从他手里转包的工程,前几天跟我干活的一个姓杨的老头在工程上掉下来摔死了,公司赔了80多万……”。杨守华的陈述为:“我是跟着申法庭干活的……,打架之前的前几天,申法庭找来的一个民工在该工地干活期间,从架子上掉下来摔死了……”。许传众的陈述为:“申法庭是个包工头,我跟着他干建筑活……,申法庭领着的一个工友在这个工地上摔死了,为此,工地上和申法庭发生了矛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赔偿垫付协议、收到条、劳务分包协议、翔东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借据、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居民死亡推断书、收费单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杨加田受申法庭雇佣,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死亡,申法庭应承担赔偿责任。翔东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法庭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杨加田在该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对其杨加田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山公司在分包工程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申法庭,对杨加田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并兼顾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定中山公司对杨加田死亡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申法庭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中山公司已向杨加田亲属支付全部赔偿款,故中山公司有权就应由申法庭承担的赔偿款向申法庭追偿。
对于因杨加田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以及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与误工费2000元,由于杨加田亲属处理事故事宜必然存在一定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结合杨加田事故时间及赔偿款支付时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杨加田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伤害,故应对杨加田的亲属赔偿精神损失,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殡葬费4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对于该项损失,原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赔偿款,系中山公司自愿向杨加田亲属支付,中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赔偿依据,且申法庭亦不认可,对于中山公司要求申法庭支付该款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申法庭应向中山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共计488951.94元【(525996元+23193元+2000元+39810元
+10190.93元+10000元)×8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申法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山公司垫付赔偿款488951.94元;二、翔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中山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中山公司负担3400元,由申法庭负担8600元。
上诉人申法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书认定中山公司、翔东公司、申法庭与杨家田的家属签订垫付赔偿协议书与事实不符,翔东公司、申法庭根本未参与上述赔偿协议的签订过程,且与判决书后面认定的翔东公司、申法庭未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相矛盾。2、原审法院一方认定翔东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申法庭,并为此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又认定中山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申法庭。涉案工程真正的承包人是翔东公司还是申法庭,原审法院并未查清。3、原审法院认定申法庭与杨加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错误。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为中山公司,乙方为梅坤项目部,项目安全管理职责属于甲方,乙方项目部必须服从于中山公司的安全管理。4、原审法院认定申法庭承担举证证明证杨加田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追偿权产生的基础是基于杨加田对申法庭享有请求权,即使申法庭与杨加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杨加田举证证明申法庭存在过错。二、一审判决结果与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1、原审法院如果认定翔东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就应当审查翔东公司的施工资质。如果翔东公司具备承包资质,那么本案直接责任人就是翔东公司,并非申法庭,不存在申法庭承担责任,翔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审法院如果认定申法庭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因为申法庭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分包协议必然无效,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受法律保护。那么中山公司是直接责任人,无权向申法庭追偿,更无权要求翔东公司承担责任。2、中山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其对于违法分包的认识、风险承担能力及获取利益远远高于申法庭,工地的安全管理职责属于中山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申法庭承担事故80%的责任明显不当。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原审法院却未适用中山公司对申法庭享有追偿权的法律条文。2、中山公司也未依据任何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享有对申法庭的追偿权。3、中山公司与申法庭之间按照何种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也未说明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整个庭审过程,只有书记员自审自记,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从未到庭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山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翔东公司针对申法庭的上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翔东公司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却未缴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翔东公司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限期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翔东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申法庭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杨守华、许传众的证言可以证实杨相田是受申法庭雇佣前往工地工作,申法庭与杨相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翔东公司未以自己名义与中山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亦不认可其实际承包涉案工程土木部分。申法庭并非翔东公司工作人员,翔东公司却任命申法庭为涉案工程木工负责人,由申法庭在劳务分包协议乙方处签名捺印,由此可见,申法庭系借用翔东公司资质自中山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的土木部分。
申法庭作为雇主对雇员的活动应负安全注意和安全保护义务,现杨相田在雇佣活动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法庭作为雇主应当对杨相田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翔东公司明知申法庭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借用资质给申法庭使用,翔东公司存在过错,应该与申法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中山公司已经代申法庭先行支付杨加田家属赔偿款共计82万元,中山公司有权向申法庭追偿。鉴于中山公司、申法庭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并兼顾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定中山公司、申法庭分别对杨加田死亡承担20%、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申法庭作为雇主承担证明杨相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证明责任。申法庭未能举证证明杨相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申法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申法庭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翔东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按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上诉人申法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4元,由上诉人申法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代理审判员 李 云
代理审判员 汤 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小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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