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3479号
原告:***,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海洋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海洋大道与滨海四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9716980A。
法定代表人:管清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香,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追加日照海洋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文旅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洋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香和吴国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欠款112230元及利息,海洋文旅公司对20200元租赁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用架管、扣子等,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3200元,丢失架管、扣子赔款39030元,共计款项为112230元,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故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第一,其原来是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20200元是湖西头安置楼欠原告的租赁费,其是履行职务行为。阚军玲诉中山建筑公司、***欠人工费的案件,城郊法庭已查明,其系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判决由中山建筑公司付人工费,已执行完毕。第二,另外两个欠条53000元和29000元,53000元的其承认,29000元这是赔偿的,当时价格太高,其不予承认;第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原告方应该出具2013年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其有权拒付,至于利息,当时没有约定,不予承认。
被告海洋文旅公司辩称:一、被告***曾借用海洋文旅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其与海洋文旅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5月1日,***挂靠在海洋文旅公司名下并以海洋文旅公司名义承揽了秦楼街道湖西头村委会16#、17#住宅楼建设工程,工程现场的施工管理、组织建设等事项实际均由***(项目部)个人操办,海洋文旅公司并未参与。即使海洋文旅公司以施工单位的名义收取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海洋文旅公司也均及时拨付给了***(项目部),甚至还代***(项目部)支付了部分拖欠的人工费、审计费等费用(见附件:付款清单),故***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属个人行为,即便所欠机械租赁费属实也应由***向原告偿还,海洋文旅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海洋文旅公司支付秦楼街道湖西头村委会16#、17#住宅楼机械租赁费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向原告出具秦楼街道湖西头村委会16#、17#住宅楼机械租赁费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距今已经超过六年。期间,原告从未向海洋文旅公司主张过支付该欠款,***亦未向海洋文旅公司提起过此事,故原告对海洋文旅公司的诉讼时效早在2016年1月28日即期满,原告目前早已丧失了请求法院处理的诉权。综上,海旅文旅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欠款与海洋文旅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海洋文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欠条三张。
被告***质证称,对欠条三份没意见,是其出具的。根据原告说的情况,第一、20200元确实是湖西头16号楼17号楼用的建筑设备,这个工程当时是由中山建筑公司中标,并不存在挂靠;第二关于原告说提供了发票,没有提供,如果提供了可以上税务查原始证据提交法庭。
被告海洋文旅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公司无法核实,原中山建筑公司在2017年9月11日经股权转让并变更公司名称改为现公司,对此前中山建筑公司与***以及其他各方之间的纠纷现公司管理层均不了解,股权转让时原公司人员未与公司现股东进行材料交接,被告将在举证阶段向法庭提交由原中山建筑公司负责人时德新提供的相关材料,对于20200元的欠条,没有加盖中山建筑公司的公章或者由原中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海洋文旅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湖西头16#及17#楼基建审核报告书各一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证据二、原中山建筑公司向被告***拨款记录一宗(复印件)。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借用被告海洋文旅公司原中山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了秦楼街道湖西头村委16#楼和17#楼建筑工程,双方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证据三、原中山建筑公司代***支付人工费记录一宗(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证据四、***租用原中山建筑公司机械记录一宗(复印件)。证实涉案工程审计值(扣除甲供)为2887400元在扣除双方约定的税费、管理费审计值(不扣甲供)的16%,原中山公司已向***支付了2403323元,已经超出了其应得的工程价款,其中不包括审计费57000元,招标代理费49000元,以上全部证据均来源于原中山建筑公司负责人时德新提供。
原告质证称,不牵扯其的事,跟其无关,其和海洋文旅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被告***质证称,对于海洋文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16%管理费以及招标代理费还有税,其和中山建筑公司也没签合同,无协议,本来这个工程就是中山建筑公司参加招标招的,中山建筑公司中标。其就是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城郊法庭已经查明,其是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不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庭后提交(2015)东民一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其主张。原告质证称对该份判决书无异议。被告海洋文旅公司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公司向其出具委托手续是因为要符合公司作为名义上工程承包人的需要,被告公司与***之间因挂靠费用(包括管理费、税费、招标费等)未达成一致,所以***对外改口声称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通过庭审时被告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本人对从被告公司处收取巨额工程款不予否认的态度,可以看出***确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工程的管理、采购租赁合同都是由其个人进行操作,被告公司仅在形式上收取工程款,并扣除挂靠费用后支付给***。对于该判决书中原告阚军玲所主张的劳务费实际应由***支付,被告公司采取代付的形式,然后又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将在后续分析中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中山建筑公司承揽秦楼街道湖西头村16#、17#住宅楼工程,被告***多次租赁原告***的架管等设备,其中部分架管设备用于中山建筑公司承揽的湖西头工地。后***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三份,分别载明:“欠条今欠湖西头16#17#租赁费20200.00元正,大写中山建筑公司:***”。、“欠条今欠租赁费53000.00元正,大写***”、“今欠架管扣子39030.00元(赔偿款)***2014.1.28”。
被告***主张中山建筑公司承揽秦楼街道湖西头16号、17号住宅楼工程,其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海洋文旅公司认可***在该工地负责建筑施工,但称***与中山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在(2015)东民一初字第1288号阚军玲诉***、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提供加盖中山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证明,我单位承建的秦楼街道湖西头16号、17号住宅楼,由我单位项目经理***承包施工。特此证明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更名为日照海洋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认可欠条中载明的欠租赁费53000元由其偿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20200元租赁费的付款义务方;三、被告***抗辩39030元的赔偿款价格过高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
20200元租赁费的欠条上,载有“中山建筑公司:***”,被告海洋文旅公司虽然抗辩***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并没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其与***结算完毕的证据,且(2015)东民一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中山建筑公司承揽了案涉工程,被告***系该公司项目经理。故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系其履行职务的一部分,对外代表着中山建筑公司,产生的债务亦应由中山建筑公司承担,现该公司已更名为海洋文旅公司,应由海洋文旅公司承担,故该20200元租赁费应由被告海洋文旅公司支付,海洋文旅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赔偿款39030元过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该欠条明确记载为赔偿款,系被告***出具,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欠条时达成的合意,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9030元。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为其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其才予以付款,因双方未在欠条中对此予以约定,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主张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海洋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0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赔偿款92030元及利息(利息以9203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2.5元,由被告***负担1043.5元,被告日照海洋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厉翠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业玲
书记员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