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海洋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日照海洋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海洋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田家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9716980A,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德新,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公民身份号码372××50。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德新,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海洋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时德新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海洋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时德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不合理。兴安社区2号楼由项目经理***私刻上诉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章支取了工程款,本案劳务费理应由牟善亮支付。2、兴安社区居委会在接到上诉人出具的“兴安社区2号楼进度款、工程款必须按照合同支付到上诉人银行公户的通知函”后,仍私自向牟善亮个人付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上诉人损失,应由兴安社区居委和***对***的欠款承担责任。3、上诉人之前起诉兴安社区居委会,要求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但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未得到应有的工程款,上诉人无法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4、一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樊敦钊、上诉人与***人工费纠纷中,同为兴安社区2号楼工程,但都判决牟善亮支付欠款,与上诉人无关,本案应参考上述判决。
被上诉人***未答辩。
孟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支付其人工费45686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时德新在抽逃中山公司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上过建委今欠***在兴安社区2#楼外墙款46406元,大写肆万陆仟肆佰零陆元整中山建筑公司牟善峰某某某2010.2.10本次已付柒佰贰拾元整时德新2012.1.21”,上有牟善峰签名及捺印,时德新签名。二、企业信息表、验资报告各一份,证实中山公司原注册资本7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700万元,2008年8月8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350万元,由时德新于2008年11月12日前缴足,并经审验,截止2008年11月12日,中山公司在日照市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37×××03于2008年11月12日确已收到转账资金
1350万元。三、***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记载37×××03账户于××年11月12日进账1350万元,后该账户于××年11月17日转账支出1350万元。
针对***提交的证据,中山公司和时德新质证认为:一、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起诉案外人牟善峰;二、企业信息表、验资报告与银行流水明细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一审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7年年初,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兴安社区居委会计划建设住宅楼,案外人***与兴安社区居委会口头约定由***承建该居委的兴安社区2号楼住宅楼,牟善亮与中山公司约定挂靠该公司施工。后兴安社区2号住宅楼工程经公开招标,由中山公司中标。牟善亮在建设过程中与兴安社区居委会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兴安社区居委会供料,牟善亮负责施工费用,工程施工费用2300000元左右。施工过程中,兴安社区居委会供应建筑材料共计价款2743551.92元。
还认定:牟善亮与中山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牟善亮以中山公司名义已经从兴安社区居委会处支取工程款3346632元,已超出根据协议兴安社区居委会应支付的施工费用数额。
再认定:***主张于2012年1月21日向日照建委清欠办催要欠款,时德新付款720元,后***主张每年都通过电话方式向时德新催要欠款。***则认为***最晚于2013年农历12月份要过款,案外人***出狱后,***曾向其催要过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法律予以保护,涉案工程系牟善亮挂靠中山公司承包了兴安社区2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承揽了上述工程的外墙抹灰的劳务部分,因牟善亮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中山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中山公司也向***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对中山公司与***建立劳务关系的认可,也是对劳务费的确认,中山公司应当支付。对于***要求中山公司支付劳务费45686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诉讼时效,时德新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每年都通过电话方式向时德新催要欠款,***则认为***最晚于2013年农历12月份向其催要过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时德新作为股东、法定代表人抽逃中山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抽逃出资1350万资本金范围内与中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欠款利息,由于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山公司、***应自孟兆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5686元及其利息(以456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对中山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抽逃出资1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中山公司、时德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中山公司起诉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兴安社区居委会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一审法院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0)东民一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7年4月10日,中山公司与兴安社区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山公司承建兴安社区居委2号住宅楼,2007年5月1日,中山公司与牟善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承包兴安社区居委会2号住宅楼。合同签订后,兴安社区居委2号住宅楼由***组织人员施工。一审判决驳回中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中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日民一终字第78号判决,驳回了中山公司的上诉。该生效判决认定,中山公司与牟善亮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系中山公司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牟善亮作为兴安社区2号楼项目部承包人,是中山公司在该项目中施工、管理的负责人和履行合同的代表,系中山公司在履行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陈述当时是中山公司的经理***让他去干外墙抹灰的,欠条是牟善峰写的,欠条下面的还款720元及“上过建委”是时德新写的。时德新认可***关于欠条的陈述,但称***应当找牟善亮和牟善峰要钱。
二审还查明,2017年9月11日,中山公司名称变更为日照海洋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山公司与兴安社区居委会就该居委2号住宅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揽上述工程中部分外墙抹灰的劳务,并由***给其出具欠条,时任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德新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并事后在该欠条上补写还款情况并予以签名,可以证实中山公司对***主张的劳务费欠款的认可。虽时德新主张***应该向***、牟善峰主张权利,但在实际施工中,***作为兴安社区居委会2号楼项目部承包人,仅是中山公司在该项目中施工、管理的负责人和履行合同的代表,系中山公司在履行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代理人,其因涉案工程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中山公司承担,***因涉案工程产生的劳务费欠款有权向中山公司主张。虽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中山公司支付***劳务费欠款并无不当。因中山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日照海洋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应由日照海洋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日照海洋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时德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中山公司支付***劳务费欠款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上诉人日照海洋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时德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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