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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翔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申法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2204号
原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科园高新二路东首(田家村段)。
法定代表人:时德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翔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东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西湖镇大花崖村。
法定代表人:焦玉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日照东港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申法庭,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别金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翔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申法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日照翔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申法庭的委托代理人别金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日照翔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申法庭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承建的海曲明珠15#、16#楼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2015年5月8日,被告的工人杨某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死者的善后赔偿事宜一直逃避拒不处理,导致死者家属到工地及政府相关部门上访,为安抚死者家属及保证过程的进度,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垫付赔偿协议,并于当日垫付给死者家属赔偿款总计8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垫付款,但被告方未能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82万元。
被告日照翔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原告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害人杨某不是被告的雇员,答辩人不承担杨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赔偿死者赔偿款,是原告自身权利的处理,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不存在垫付和追偿的说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申法庭辩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申法庭并未与原告签订协议,杨某并非被告申法庭的雇员,杨某的亲属也未向被告申法庭要求赔偿。原告的赔付,是其自身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其赔偿的多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否按照法定标准赔付受害人,也未与被告申法庭协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垫付之后向被告申法庭追偿的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日照市海曲西路南侧”海曲明珠”15#、16#住宅楼建设工程。2015年5月8日上午,杨某在上述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时发生意外受伤死亡。2015年5月11日,原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原告单位员工**与作为乙方的**、***、***,作为丙方的日照翔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申法庭签订垫付赔偿协议书,主体内容包含事实、处理、赔偿细则、附属义务等,其中事实部分载明”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海曲明珠”15#、16#住宅楼系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丙方,受害人杨某系丙方雇佣人员,与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及劳务关系。赔偿细则部分载明”甲方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给乙方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82万元(包括并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处理后事的费用等全部损失)”。签订上述协议时,日照翔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申法庭均未到场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山公司委托梅坤支付给乙方的委托单位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对此出具收到条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杨某,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生前住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陈家沟村。杨某的妻子***,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陈家沟村杨某与***育有一子**,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陈家沟村。杨某的父亲为***,192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陈家沟村,***有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杨某、***、***、***。
原告主张其将涉案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日照翔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由被告申法庭雇佣并在从事被告安排的木工工作中发生事故死亡。对以上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劳务分包协议、被告翔东公司出具的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其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均载明”只限于海曲明珠15#、16#楼木工班组使用”,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任命申法庭同志为海曲明珠15#、16#木工负责人,时间为2015年4月4日。被告翔东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翔东公司的营业质证、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翔东公司曾经与原告中山公司有过施工过程的洽谈,因价格不合适翔东公司没有实际承包该工程,故对申法庭的任命是无效的,且申法庭不是翔东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翔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申法庭无木工工程的施工资质。
原告主张与杨某亲属签订的协议书中82万元赔偿款的赔偿内容包括:1、死亡赔偿金525996元;2、丧葬费23193元;3、交通及误工费2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0元;5、医疗费10190.93元;6、殡葬费400元;7、精神抚慰金218411元。被告翔东公司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应按死者的实际年龄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误工费过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过高,应按***的子女多少均担;医疗费应按医疗费发票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5000元至10000元计算;翔东公司还主张虽然进行了质证,但并不代表认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法庭对于赔偿数额的意见为,原告均是按照其承担全部责任予以计算,其对自身权利如何处分,与被告申法庭无关,同时认为交通费、误工费属于丧葬费内容之一,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也未按照***子女人数均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赔偿如此数额并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400元殡仪用品有异议,该费用应属于丧葬费;对于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杨某在该次事故中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2015年5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日照路派出所对申法庭的询问笔录中,申法庭的陈述为:”我在日照海曲明珠建筑工地上承包模板工程,该工地的项目经理是梅坤,我是从他手里转包的工程,前几天跟我干活的一个姓杨的老头在工程上掉下来摔死了,公司赔了80多万……”。***的陈述为:”我是跟着申法庭干活的……,打架之前的前几天,申法庭找来的一个民工在该工地干活期间,从架子上掉下来摔死了……”。***的陈述为:”申法庭是个包工头,我跟着他干建筑活……,申法庭领着的一个工友在这个工地上摔死了,为此,工地上和申法庭发生了矛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赔偿垫付协议、收到条、劳务分包协议、被告翔东公司出具的营业质证、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借据、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居民死亡推断书、收费单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杨某受被告申法庭雇佣,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死亡,被告申法庭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翔东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申法庭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杨某在该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对其杨某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中山公司在分包工程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对*某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并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中山公司对杨某死亡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申法庭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向杨某亲属支付全部赔偿款,故原告有权就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款向被告追偿。
对于因杨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以及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与误工费2000元,由于杨某亲属处理事故事宜必然存在一定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结合杨某事故时间及赔偿款支付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因杨某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伤害,故应对杨某的亲属赔偿精神损失,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殡葬费4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赔偿款,系原告自愿向杨某亲属支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赔偿依据,被告亦不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申法庭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共计488951.94元【(525996元+23193元+2000元+39810元+10190.93元+10000元)8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法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488951.94元;
二、被告日照翔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由被告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宝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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