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中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天中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经济开发某某热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21民初2453号 原告:北京天中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11号创业大厦63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表人:**南,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济开发***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左旗乌斯太镇瑞联北路瑞达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天中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经济开发***热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中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被告***经济开发***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中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78165.4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数额以1078165.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4月9日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设计、制作锅炉烟气脱硫脱,硝设备并进行安装及调试;合同价款为2680000元,按照合同履行的进度付款;合同约定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制造了设备,并组织完成安装调试后交付给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截至今日被告仍欠付合同款1078165.4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予支付。 被告***经济开发***热力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7年4月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进行锅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合同,并于2017年8月进行设备材料进场并进行安装,2017年12月安装完成后未进行验收,此后因很多种因素影响致使该工程未能进入实体验收投入使用,此后双方就有关后续事宜多次进行沟通协调,特别是2019年后环保政策调整上述设备改造已不能满足环保投入使用的要求,为此2019年后公司停止运行,2020年我方与原告很多次沟通就欠款事宜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就***经济开发***热力有限公司35t/h锅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达成一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35吨锅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设备、土建、工艺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268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10%,乙方开始设计图纸(10日内完成),设备到达现场后付至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付至合同总价的60%,第三方验收合格后,开具本合同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以第三方检验合格为准),质保金10%待质保期一年满付清。验收时间应在原告完工后一周内完成验收检测,如被告无故拖延60天仍不进行验收检测视为达标合格。双方都应遵守本合同,如有违约,将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9月22日设备材料进场。2018年2月3日,双方确认脱硫脱硝烟气净化系统已基本安装完成,待试车成功后验收。2019年6月27日、2021年1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了《商函》和《律师函》,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于2021年1月27日发送《回函》回复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8165.47元,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江苏合得合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业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各一份;《主要设材进场检验交接确认单》一份;《设备安装完成报告》一份;《商函》《律师函》《回函》各一份;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天中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经济开发***热力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技术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发货和安装调试义务,被告***经济开发***热力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验收检测并履行给付合同款的义务。本案中合同总价为268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078165.47元合同款,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迟延支付合同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为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是在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适用,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工业买卖合同》,但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设计、制作锅炉烟气脱硫脱、硝设备,并建设35t/h锅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济开发***热力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济开发***热力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北京天中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078165.47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000元,合计为1212165.47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中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5元,由被告***经济开发***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云   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昌 书 记 员 **毕力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