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162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保安,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振泰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阳市振泰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振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安、***,被告安阳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打工。2011年12月21日,因被告安阳振泰公司的灭火器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右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桡神经和正中神经损伤、右侧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和1000元的生活费。2013年3月13日,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受伤至起诉之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现请求被告安阳振泰公司支付原告误工费10152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八级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798.32元、鉴定费7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916.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振泰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前置程序,若按照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的话,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从2012年1月19日第一次住院治疗起至本次起诉已超过1年,因此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安阳振泰公司工作。2011年12月21日,被告的灭火器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8天,由朱群英护理。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安阳一五一医院进行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和右桡神经损伤后遗症治疗,住院期间由朱群英护理,住院19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且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支付到起诉前的2013年4月份。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安阳一五一医院的住院病历两份、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被告安阳振泰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用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安阳振泰公司工作,在工作一个月时由于灭火器爆炸导致受伤,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长期、稳定、持续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原、被告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因灭火器爆炸导致人身损害,被告安阳振泰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原告***因灭火器爆炸造成右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公安部关于肱骨骨折误工日的评定,且住院两次治疗,其误工期限酌定为100天,误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953.15元(25379元/年÷365天×100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时间分别为28天和19天,护理费为3267.98元(25379元/年÷365天×47天)。住院伙食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30元/天×47天)。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940元(20元/天×47天)。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为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被抚养人袁某,出生于2004年8月28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798.32元(13732.96元/年×(18-9)年÷2人)。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12725.17元(误工费6953.15元+护理费326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798.32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安阳振泰公司从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4月份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共计支付原告25500元(1500元/月×17月),且在第一次住院时也支付1000元,被告安阳振泰公司公司已支付原告265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振泰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6225.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540元,由原告***负担624元,由被告安阳市振泰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艳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于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