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振泰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现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阳市振泰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安阳振泰公司工作。2011年12月21日,被告的灭火器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8天,由朱群英护理。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安阳一五一医院进行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和右桡神经损伤后遗症治疗,住院期间由朱群英护理,住院19天。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且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支付到起诉前的2013年4月份。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用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安阳振泰公司工作,在工作一个月时由于灭火器爆炸导致受伤,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长期、稳定、持续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原、被告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因灭火器爆炸导致人身损害,被告安阳振泰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原告***因灭火器爆炸造成右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公安部关于肱骨骨折误工日的评定,且住院两次治疗,其误工期限酌定为100天,误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953.15元(25379元/年÷365天×100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时间分别为28天和19天,护理费为3267.98元(25379元/年÷365天×47天)。住院伙食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30元/天×47天)。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940元(20元/天×47天)。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为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被抚养人袁翔,出生于2004年8月28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798.32元(13732.96元/年×(18-9)年÷2人)。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12725.17元(误工费6953.15元+护理费326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798.32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安阳振泰公司从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4月份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共计支付原告25500元(1500元/月×17月),且在第一次住院时也支付1000元,被告安阳振泰公司公司已支付原告265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振泰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6225.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540元,由原告***负担624元,由被告安阳市振泰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16元。
安阳振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务雇佣关系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争议前置程序。若按照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从治疗结束出院起,至一审起诉已超过一年,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交纳任何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不稳定,是一种临时性的劳务关系。即使按照上诉人所述,因上诉人没有尽工伤申报义务被上诉人也可以选择劳务关系请求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个月即在工作中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形成长期、稳定、持续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也未为被上诉人人申报工伤。故上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法律赔偿规定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振泰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苗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