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73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间。
法定代表人: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福,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之三。
法定代表人:唐壁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佳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员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优图佳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儒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同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图佳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仅能起到初步证明效力,不能视为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该说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非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凭《作品登记证书》即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由国家版权局颁发,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无形中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
同益公司未答辩。
优图佳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益公司赔偿优图佳视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2.同益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图片,并在网页上删除;3.在报刊刊登致歉声明;4.同益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见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优图佳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优图佳视公司负担。
二审中,优图佳视公司当庭提交涉案图片电子底稿原件及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优图佳视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本院将该证据送达同益公司后,同益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优图佳视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是对一审证据的补强证据,且均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同益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经本院核对,优图佳视公司二审提交的图片名称为BVS-P0041293高清大图内容与案涉图片一致。二审期间,优图
佳视公司确认赔偿金及合理维权费用由法院酌定。
经本院核对,优图佳视公司二审提交的图片名称为BVS-P0041293高清大图内容与案涉图片一致。二审期间,优图佳视公司确认赔偿金及合理维权费用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优图佳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优图佳视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2.同益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如侵权成立,同益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优图佳视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优图佳视公司提交了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京作登字01-2010-G-00006912号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附表。二审期间,优图佳视公司补充提交案涉图片高清大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同益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优图佳视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关于同益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涉案公证书显示网址的运营主体为同益公司,同益公司于2015年9月发表的《琼海玉带湾大酒店热水工程》文章中使用的图片与涉案图片内容高度一致。同益公司未经著作权人优图佳视公司的许可,将涉案摄影作品上传至官方网站,即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侵害了优图佳视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同益公司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优图佳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同益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优图佳视公司的作品类型,同益公司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等因素,以及优图佳视公司为证明同益公司侵权行为,对证明同益公司的侵权行为的证据予以公证保全固定,并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客观上产生了相应的公证费用和律师诉讼代理费用。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令同益公司赔偿优图佳视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00元。优图佳视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优图佳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00元;
三、驳回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裘晶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耿照阳
书 记 员 孔怡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