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泽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爱多阳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泽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4-C区沙湾街20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爱多阳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中路南四巷131号1栋1层27号。
法定代表人:万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炯,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桥中中路219-221号二楼之三。
法定代表人:唐壁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泽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爱多阳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多阳光公司)、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李静,被上诉人爱多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同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泽航公司与同益公司共同支付因设备更换的安装费815,223元。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合同第四条约定认定爱多阳光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是错误的。货物在验收期间或者在异议期内无法从专业角度判断出现质量问题或存在缺陷的问题,该部分就要依据质保期进行约定。本案中我公司及实际使用人奎屯凯祥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祥酒店)虽安排相关人员参与了设备的安装及调试,但相关人员只能凭其自身判断能力来判断交付的产品数量、规格,货物是否破损毁坏等外观进行验收,对产品本身的内在质量无法做出专业准确判断,在7天的质量异议期内无法提出质量缺陷;第二,双方在设备出现大面积故障停止工作后,根据我公司与爱多阳光公司、同益公司在交涉过程中的往来聊天记录及爱多阳光公司、同益公司更换设备的实际行为可以判断出爱多阳光公司是在履行争议合同的质保条款;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于产品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当有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证明了损害事实、损害结果及更换设备的事实。我公司没有义务对设备质量是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因我公司作出无需质量鉴定的意思表示而对爱多阳光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不同意爱多阳光公司的鉴定申请系程序违法;第四,我公司虽不是设备的最终使用者,但我公司是产品设备的最初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的损害赔偿提出主张,本案实质是质量纠纷案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爱多阳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公司与泽航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7年7月将设备送到了安装现场,并于2017年11月5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因11月份天气较冷,使用人使用不当导致设备冻裂,一审中我公司提出了质量鉴定,泽航公司放弃了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泽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同益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泽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爱多阳光公司及同益公司支付泽航公司因设备更换的安装费815,2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8日,泽航公司与案外人凯祥酒店签订一份空气能合同书,约定由泽航公司给凯祥酒店负责购买并安装空气能设备。
2017年7月21日,泽航公司(乙方)与爱多阳光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空气能销售合同》,约定爱多阳光公司向泽航公司供应同益品牌的空气能设备机组19台,合同总价200万元。甲方按厂家出厂要求的技术标准向乙方提供产品达到厂家所提供的功率及功能、服务及培训,如甲方不按厂家出厂所提供的技术标准提供产品及服务。导致乙方损失,甲方给予赔偿或免费更换设备。属于正常合理的损耗应由乙方承担(如因供电、供水不正常引起),甲方产品在质量保修期内提供保修服务。保修日期从设备产品出厂日期起贰年。质保期内因质量因素损坏,则由甲方免费维修、保养、及时更换损坏的零部件。如因重大故障短期内无法修复的,无偿提供代用设备,确保乙方正常使用。甲方的维修服务技师在用户现场调试时,向乙方指派的操作人员进行开机和基础维护短程的培训。甲方向乙方发货时,运输费和保险费由乙方负责,乙方提出退货或换货时,相应的运输费和保险费由乙方负责。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退货或换货而产生的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从订金到账之日起80天内设备到过乙方施工现场。乙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数量、规格和质量或有关软件或有关工程不合规定,应妥为保管,并在5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怠于通知或者自产品收到之日起7天内未通知甲方的,视为产品合乎规格。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异议后,应在7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乙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甲方所交设备品种、数量、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的,由甲方负责包换,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或甲方所交付的软件的功能不能满足要求的,由甲方负责重新编制。因产品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法律有关规章规定的技术单位进行质量鉴定,双方无条件服从该鉴定的结论。合同签订后,爱多阳光公司于2017年9月将设备送到现场,即案外人凯祥酒店,由泽航公司施工人员于当年11月负责安装完毕,于2018年3月15日在爱多阳光公司技术人员指导下调试完毕。2018年11月凯祥酒店在使用上述设备过程中,设备出现大面积故障问题。在经泽航公司与爱多阳光公司及同益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协调后,同益公司与爱多阳光公司同意给泽航公司更换设备,并于2018年11月26日由同益公司直接将新设备发送至凯祥酒店,后由泽航公司负责将新设备更换安装完毕。
另查,爱多阳光公司系同益公司在新疆的销售商。爱多阳光公司向泽航公司销售的涉案设备系由同益公司生产的,该设备兼具制冷和制热功能。涉案合同被更换的下来的19台设备由泽航公司负责保管。针对一审庭审中,爱多阳光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泽航公司明确答复没有必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泽航公司与爱多阳光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空气能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一审当庭查明事实,爱多阳光公司已依约于2017年9月将涉案设备按照泽航公司要求交付至指定地点,也由泽航公司人员于2017年11月将设备安装在案外人凯祥酒店,并于2018年3月15日在爱多阳光公司技术人员指导下调试完毕,可认定爱多阳光公司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应尽义务。另因,泽航公司的技术人员全程参与了涉案19组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过程,则可视为泽航公司对涉案设备的验收过程,根据合同中关于“乙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数量、规格和质量或有关软件或有关工程不合规定,应妥为保管,并在5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怠于通知或者自产品收到之日起7天内未通知甲方的,视为产品合乎规格”的约定,在上述期间,泽航公司并未就设备的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说明爱多阳光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至于2018年11月案外人凯祥酒店在实际使用该设备过程中出现大面积故障问题,至今无有效证据证明是由何种原因造成的,对此爱多阳光公司及同益公司也仅是同意更换设备,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认可自身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何况,根据合同中关于“因产品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法律有关规章规定的技术单位进行质量鉴定,双方无条件服从该鉴定结论”的约定,泽航公司作为涉案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主张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爱多阳光公司要求就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其却以没有必要为由不主张鉴定,视为放弃该举证责任。另外,泽航公司并不是涉案设备的最终消费者,本案也非产品质量纠纷,且涉案合同总价款中也未包含安装费用,即泽航公司与爱多阳光公司之间合同中关于设备安装费用的约定不能对其合同的第三方即本案爱多阳光公司和同益公司直接产生约束力。即便按照泽航公司所说,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爱多阳光公司应当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而该实际费用应包含哪些费用,是否包含安装费用并未明确,况且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必须是以爱多阳光公司所交设备品种、数量、规格、质量等有其中一项不符合规定为条件,但泽航公司并没有提供涉案设备不符上述选项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泽航公司请求爱多阳光公司及同益公司支付因设备更换的安装费815,22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统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中涉案合同更换下来的旧设备近一年时间由泽航公司负责保管,其现状如何无法估测,且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泽航公司不同意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所以对反驳方即爱多阳光公司要求质量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新疆泽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泽航公司提供《凯祥酒店空气能更换事件处理意见》微信截屏彩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设备更换后,泽航公司与爱多阳光公司、同益公司协商达成了赔偿30万元的意见。爱多阳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明上加盖的是泽航公司的印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微信截屏彩印的处理意见系泽航公司单方作出,同益公司、爱多阳光公司并没有签章或表示同意。该处理意见不能证明泽航公司与同益公司、爱多阳光公司达成了向泽航公司给付工程补助款的意思表示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泽航公司明确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安装费815,223元包括更换的设备安装费292,465元、更换变压器相关费用451,658元、凯祥酒店损失71,100元。二审审理中,泽航公司与爱多阳光公司均认可爱多阳光公司向泽航公司交付设备的过程中向泽航公司交付了产品合格证、出厂检测等资料。
上述事实有《空气能销售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泽航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一审诉讼中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人民法院以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爱多阳光公司向泽航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质量缺陷、泽航公司主张爱多阳光公司、同益公司共同赔偿更换设备安装费损失292,465元、更换变压器相关损失451,658元、凯祥酒店损失71,100元,共计损失815,223元均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1.泽航公司主张爱多阳光公司向其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质量缺陷,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爱多阳光公司与泽航公司签订《空气能销售合同》后,爱多阳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送达安装现场,由泽航公司施工人员安装,并由爱多阳光公司技术人员指导安装调试完毕。泽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收到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向爱多阳光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泽航公司主张本案中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对此泽航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爱多阳光公司交付设备时向泽航公司同时履行了交付产品合格证、出厂检测等资料的合同从给付义务。2.涉案设备于2018年11月26日被更换,被更换的设备至今在泽航公司处保管。泽航公司与爱多阳光公司对更换掉的设备在被更换后未及时进行清点及共同保存、对当时的设备现状未进行确认,且,泽航公司称因电压不符合设备要求,凯祥酒店更换了变压器,同时主张爱多阳光公司赔偿变压器更换的相应费用。同时,涉案设备被更换至今已一年半。在上述情况下,涉案被更换的设备已不符合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及对设备故障原因鉴定的基础和客观条件。一审法院对爱多阳光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3.泽航公司与爱多阳光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造成设备故障的原因。泽航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质量缺陷,爱多阳光公司认为系设备使用人使用不当。本院认为,设备故障有可能是设备本身质量问题、亦有可能是使用人操作有误、亦有可能是设备配套设备、电压等各种原因造成的。设备故障属于相对复杂的技术、科学问题。4.泽航公司主张经过协商,爱多阳光公司、同益公司已经更换涉案设备的行为可以推断涉案设备是存在质量问题的。对此本院认为,在涉案设备出现故障后,经协商,爱多阳光公司更换了涉案设备。泽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协商过程中,泽航公司与爱多阳光公司、同益公司协商一致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质量缺陷,在此基础上更换了设备。故泽航公司仅以设备已经更换推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质量缺陷,事实依据不充分。5.在此情况下,泽航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泽航公司主张的安装费损失292,465元、更换变压器相关损失451,658元、凯祥酒店损失71,100元,共计损失815,223元与爱多阳光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泽航公司上诉主张爱多阳光公司赔偿上述损失815,22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泽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2.23元(泽航公司已预交),由泽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卫玲
审  判  员   田 姝
审  判  员   张文婧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孟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