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3民初780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荣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
法定代表人:刘燕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乐,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唐壁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虹,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荣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诉被告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被告同益公司对原告荣达公司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燕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黄乐乐,被告同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同益公司立即向原告荣达公司清偿货款374010元,并以37401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同益公司向原告荣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401元;3.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同益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荣达公司作为供方与同益公司作为需方就电机的采购事宜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还就订单程序、产品货款的计算、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荣达公司依约陆续向同益公司提供了相应货品,并就相应货款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同益公司收到货后并未及时足额地向荣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荣达公司陆续向同益公司供货总计435100元,同益公司收货后仅于2018年7月、8月分别付款16810元、44280元,尚欠荣达公司货款374010元未付。其中2018年9月、2018年10月货款分别为371390元、2620元。但经荣达公司多次催促,同益公司仍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另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21.3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或者双方其他合作协议、招投标文件、订单约定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同意以该笔订单货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赔偿金,如相应违约金无法计算或者低于人民币30000元的,以30000元计,但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同益公司应支付荣达公司37401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荣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同益公司辩称,首先,同益公司主张尚未清算的货款为002型号电机金额为209600元,数量是1600台;至于001型号的电机,同益公司主张要退货,而且《购销合同》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同益公司不算逾期付款。其次,关于违约金,基于同益公司认为没有逾期付款,所以没有违约,不应该赔付违约金,而且就算要支付违约金,荣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23%计算,一年的利率即便按荣达公司主张的全部货款374010元为基数,则一年的利息为13000元左右,而荣达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开庭当天未足三个月,故荣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其损失的30%。再次,荣达公司开出的发票无法与实际销售给同益公司的产品型号一一对应,故同益公司依约有权拒收并退回该发票,即同益公司没有收到准确的发票之前可以不支付款项。
反诉原告同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荣达公司赔偿65765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2.判令反诉被告荣达公司向反诉原告同益公司赔付30000元违约金;3.判令反诉被告荣达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庭审中,反诉原告同益公司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解除反诉原告同益公司与反诉被告荣达公司关于001型号550台电机的订单合同,并将该550台电机退货处理。反诉原告同益公司又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荣达公司赔偿432150元的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同益公司与荣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机等产品事宜。同益公司向荣达公司发送订购550台的YDK550-6-001采购订单,后荣达公司未能按采购订单要求的时间送达。其后在将上述电机投入使用后,同益公司陆续收到客户反馈电机不转等问题需换产品,荣达公司就此事致函同益公司表示电机问题产生的原因是风机电子定转子气隙设计过小,电机运转过程中导致温升过高出现跳机保护。荣达公司提供的电机质量问题,不仅导致同益公司商誉受损,而且同益公司亦因与向案外人客户济南划时代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划时代公司)提供13台产品(每部含两台电机)存在瑕疵问题已发生赔偿40000元给案外人客户,荣达公司查明了其电机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向同益公司赔付40000元。另外,同益公司已售出使用荣达公司电机组装的109台产品(含电机218台),仍待与第三方客户协商返工整改事宜。荣达公司的电机质量问题非常严重,致使同益公司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故同益公司主张解除该部分的订单。根据《购销合同》7.2、19.3、21.3条等约定,荣达公司提供的电机存在批量质量问题,需向反诉人承担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包含商誉损失(按订单总价30%确定,即550台Y×××××-6-001订单:550×410×30%=67650元),向第三方客户赔偿的质量赔偿金361547.5元[参考依据:客户划时代公司赔偿金,即该公司投诉处理方案为就26台001型号电机赔偿金额为40000元,分算每台电机的赔偿金额为1538.5元(40000÷26台电机,是预估的赔偿金额),目前是550台的电机还有315台尚未组装出售,其余已经组装销往外地,故此部分的损失按照1538.5元×(550台-315台)=361547.5元],以及其他整改赔偿,包括工作人员人工、交通、住宿等费用2952.5元,合计432150元。
反诉被告荣达公司辩称,第一,荣达公司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同益公司的订货是经过双方签样保存的,荣达公司将相应的样品给同益公司留存作为验收的标准。荣达公司送货之后,同益公司已经验货并且实际使用。荣达公司送货是在2018年5月至10月,同益公司从来没有提起过荣达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就货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直到荣达公司发函催款之后,同益公司才称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荣达公司认为涉案的货物是双方根据样板进行生产,样板是同益公司确认的,双方亦根据样板进行验货,同益公司验货后才使用涉案货物,故荣达公司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同益公司在使用过程之中发生的问题,属于同益公司使用不当造成,其中有划时代公司的一批货物,因为存在传子间隙不够的问题,是设计过小的问题,同益公司反映之后,荣达公司也根据同益公司的请求进行了整改,此项内容在同益公司的证据中有反映,而且荣达公司也承担了相应费用。同益公司向划时代公司支付的40000元并非赔偿款,而是工程补助费,该费用经协商荣达公司愿意承担,双方之间所谓的质量问题早已解决,涉案其他货物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从同益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出,同益公司欺骗荣达公司称其向客户赔偿了经济损失144161元,荣达公司才同意承担40000元,故现在荣达公司不同意支付该40000元。第三,同益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合同已经超过约定的有效期,双方也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第四,同益公司要求赔偿款没有依据,计算方式也不合理,因为荣达公司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存在赔偿问题,也不存在违约问题,故荣达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8日,同益公司(甲方、需方)与荣达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Y的《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YDK550-6-001电机等产品事宜,于甲方所在地签订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同产品的标准样板给予甲方保存,作为采购产品样板依据,验收标准以样板为准;甲方向乙方采购的产品将逐批/次进行,每批具体数量根据甲方每次发出的采购订单执行;订单中需包括甲方订购产品所需要的信息,甲方签名盖章后传真给乙方,乙方需要自收到订单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接受采购订单的书面通知并指出该订单中的任何问题,并将确认接受的订单签名盖章后传真给甲方;如甲方在乙方收到订单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任何的书面回复,视为乙方默认接受甲方采购订单;对于所下达的采购订单,原则上甲方有责任负责全部接收,但在甲方由于市场需求变化引起的订单是否交货或是否提前、推后、变更等情形的,由甲乙双方协商,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有效文件为依据,进行订单的提前、推迟、变更、取消;乙方对于甲方的订单变更要求,必须予以配合;甲方可在订单发出48小时内,无条件通知全部或者部分取消本次订单而不负任何责任;甲方在收到乙方产品后48小时内对产品外观进行验收,对于通过外观无法检测是否质量合格,必须要在装配、合成、使用过程中才知道质量是否合格的产品,可以在生产、使用中进行检验;验收标准与手段按照甲方认可的样板、图纸、工程评估报告、甲方的进货检验标准流程和检验/试验作业指导书或相关国家、国际及行业标准中的技术或质量要求等;甲方所采用的抽检方式验收,不代表对所有产品质量的认可;甲方的收货检验也不代表验收最终合格,不能免除乙方商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责任;当甲方在各个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有证据证明乙方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有瑕疵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交付该次订单总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还应该赔偿度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甲方生产的某一产品若是因为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致使甲方在制造、销售、使用过程中,导致产品失效、主要功能无法实现、维修率过高等情况,为批量质量问题;如果最终判定该批量质量问题属于乙方产品缺陷或瑕疵引起,乙方应该向甲方赔偿全部损失,并承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范围是返工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包装费+合同总价30%的商誉损失;产品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规定为+1;由乙方负责送货,相关运送费用由乙方自理;交货地点是甲方指定的地点;产品货款的结算,合同的甲乙双方应按商定的结算时间与结算方式办理货款的交收,乙方提前交货的,甲方仍有权按照约定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付款,乙方必须向甲方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予甲方后方能向甲方提请支付货款(以甲方签收确认的时间为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上填列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必须与实际销售给甲方的产品对应相符,有不一致的,甲方有权拒收并退回乙方;所有经甲方验收的产品,在甲方的生产中或后续使用中发现有不符合标准的,乙方仍应承担更换、维修等全部相关责任;甲方有权就乙方所交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规定进行判断,并对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有权选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案解决,1.让步接受(包括降级使用、特采),扣总货款的15%,2.挑选使用,并按甲方相关规定扣除相应的挑选或加工费用,对于不合格品乙方不能及时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同时,对于因此所致甲方停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本协议关于质量方面的相应条款与《产品质量保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产品质量保证协议》的约定为准;但采购订单单独要求或者本协议质量条款是专门针对该特定产品的除外;如产品在验收后发现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从次月货款中直接扣除该部分质量产品的相应价款,同时乙方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乙方在接受甲方电话或书面异议后,应在8小时内负责处理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当乙方供货未达到双方合同、订单所确认的产能或者未满足甲方产品质量标准要求,致甲方停产或造成其他相关损失的,视为乙方违约,除支付违约金外,乙方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相关损失;乙方应将自身物料的生产、供应周期给甲方确认合理,向甲方反馈并承诺正常的供货周期(包括生产周期和运输周期),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如有更改必须通知甲方进行书面的调整确认,对于加急单、试用物料应本着合作的方式进行协商处理,但一经确认,应严格执行;乙方应按甲方每月采购计划或送货进度做好生产准备,并在接到送货通知后及时送货,对不能按时供货的原因,应在接到送货通知4小时内将真实的原因以书面形式,传真到甲方存档;在供货过程中,乙方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按时保质保量交货的,乙方供应商应向甲方交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500元/次),如已经造成甲方转产或停产(包括造成甲方生产计划调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因停产所造成的违约金(转产按500/小时算,停产按1000/小时算),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在供货过程中,乙方由于自身主观原因未能按时保质保量交货的,乙方应向甲方交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800元/次),如已造成甲方转停产(包括造成甲方生产计划调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因停转产所造成的违约金(转产按500/小时算,停产按1000/小时算),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如果因为乙方未按期交货的造成甲方出货延误,扣罚违约金20000元/次,损失另计;送货实物数量或重量不足,乙方应除及时补足货物外,乙方还应按该次订单总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或者双方其他合作协议、招投标文件、订单约定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同意以该笔订单货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赔偿金,如相应违约金无法计算或者低于人民币30000元的,以30000元计,但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甲、乙双方同意,违约金的支付并不能代替相应的罚金、损害赔偿金等的支付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双方协议、订单或招投标文件等约定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守约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本合同有效期壹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不影响双方违约责任的执行;本合同为甲、乙双方合作的基础合同,双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产品的采购;采购订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采购订单与本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为准。
同日,同益公司(需方)与荣达公司(供方)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需方应向供方提供明确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作为供方生产及需方验货的依据;需方应提供合理的贮存环境,并按要求进行搬运及转移;供方提供的产品经需方验收被判定为不合格时,需方有权实施退货、让步接收的处理方式;因供方原因被判定为批不合格的产品,作退货处理时,需方将扣除该批产品的总价值1%的货款作为检验和误工费用,但每批扣除不低于100元,不高于5000元;进厂检验时被判定为不合格批或生产使用过程中出现批质量问题的产品,需方有权延迟付款,并及时(一般2天内)由采购通知供方,供方在收到不合格信息后应根据需方需求将不合格的整改情况及措施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到需方质量管理部门;若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致使需方在生产过程中发生报废或需要返修,其废品损失(含牵连报废损失)和返修费用,由供方承担;若因供方的产品质量致使需方在生产过程中出现批量不合格或造成质量事故及需方交货期延误,由供方承担需方的一切损失费用,对造成需方出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名誉损失等,供方须承担在需方处理“事故”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的三倍以上罚款,以赔偿需方的全部损失,需方有权随时终止与供方的合作关系;本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12月截止;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上述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更改或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将以同样条件延期一年继续生效,以此类推。
同益公司提交了开单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16日的两份《采购订单(TONGYI-R07-04)》。2018年7月14日的订单显示订单编号为PO-18-07-14-009,规格是“YDK550-6-001”电机,数量50台,含税单价410元,交货期2018年7月20日,备注“2018.7.11临时采购订单,OA流号:18599,代替YDK-550-6A2嘉逸”。2018年7月16日的订单显示订单编号为PO-18-07-16-001,规格是“YDK550-6-001”电机,数量100台,含税单价410元,交货期2018年7月18日,备注“2018.7.13临时采购订单,OA流号:18633”。荣达公司认为该两份订单没有签名盖章,不是原件,对于采购数量以及送货数量以庭审中查明的为准。
2018年7月18日,同益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联系荣达公司的员工称:“电机今天安排送过来了吗?”荣达公司的员工回复:“韦姐电机轴下午才返20号肯定无问题。”同益公司的员工问:“怎么要20日呢?”并称:“你不是跟我们这边说明天吗?”
2018年7月25日,荣达公司向同益公司开具编号为08289839、08289840、0828984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载明“YDK550-6-001”型号电机数量为150个、250个和250个,发票金额分别为61500元、102500元和102500元。
2018年8月18日,荣达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发送同益公司出具2018年8月6日的《联系函》的照片给同益公司的员工。该《联系函》的内容是:同益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下达50台Y×××××-6-001型号电机订单到荣达公司,荣达公司回复交期为10-15天交货;荣达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仅送货41台,余下9台经同益公司多次催促,荣达公司不断延迟回复交期,最终在2018年8月1日送达同益公司仓库;因物料未及时到料,导致同益公司出货延误;对于荣达公司该无客观原因推延交期行为,同益公司将依据双方签订的2018年购销合同第二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第21.1.5项,如果因为乙方未按期交货的造成甲方出货延误,扣罚违约金20000元/次;荣达公司如对该处罚有异议,请在5日内与同益公司采购部联系,否则视为认可该处罚。
荣达公司于同日出具《联络函》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同益公司的员工。该《联络函》内容是:荣达公司收到同益公司采购部“联系函”关于YDK550-6-001型号电机首批小量试产延误送货的处罚通知;因这是荣达公司与同益公司第一次小批试产合作,荣达公司也是第一次安排上流水线生产,试产过程中设备调试及生产工艺还没能一步到位所以不良品较多导致物料报废,后来又重新订购了物料,所以延误了几天交货时间,请同益公司谅解并取消本次处罚,荣达公司后期将尽量避免该类似问题发生。
2018年8月27日,同益公司向荣达公司采购“YDK550-6-001”型号电机400台,订单编号为PO-18-08-27-018的《采购订单(TONGYI-R07-04)》显示含税单价410元,并备注“PMC,8-25临时订单采购计划,OA流号:19292,9月1号送100,9月21送100,9月28号送100,12号送100”。
2018年8月29日,同益公司向荣达公司采购“YDK100-6-002”型号电机2700台,订单编号为PO-18-09-04-002的《采购订单(TONGYI-R07-04)》显示单价131元,并备注“分批送货9月6号540台,9月12号540台,9月19号540台,9月26号540台,10月4号540台”。
2018年9月10日至9月28日期间,荣达公司向同益公司送货价款合计374010元。对应的《中山市荣达电器有限公司发货单》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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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货单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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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货单单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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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单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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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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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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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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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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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D-000-2018-09-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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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18-08-27-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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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DK550-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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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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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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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D-000-2018-09-1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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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18-08-27-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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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DK550-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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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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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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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D-000-2018-09-1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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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DK100-6-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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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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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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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D-000-2018-09-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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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18-08-27-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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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DK550-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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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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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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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D-000-2018-09-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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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18-09-0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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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DK100-6-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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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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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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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D-000-2018-09-2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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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DK550-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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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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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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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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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D-000-2018-09-2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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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18-08-27-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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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DK550-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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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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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18-09-0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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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DK100-6-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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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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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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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D-000-2018-09-2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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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18-09-0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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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DK100-6-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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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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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27日,荣达公司向同益公司开具编号为0895406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YDK100-6-002”型号电机数量700个,发票金额92277.5元;同日,荣达公司又向同益公司开具编号为0895406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YDK550-6-001”型号电机数量为19个以及“YDK100-6-002”型号电机数量为500个,发票金额73702.5元。
荣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案外人欧某曾经通过微信向同益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2018年9月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上月应收款余额61090元;荣达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12日、21日、23日分别交付“YDK550-6-001”型号电机30台、105台、247台、19台,单价均为410元,金额分别为12300元、43050元、101270元、7790元;荣达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22日、23日分别交付“YDK100-6-002”型号电机519台、720台和341台,单价均为131元,金额分别为67989元、94320元和44671元;本月送货合计371390元,本月收回货款16810元,本月应收款余额415670元;对账单日期是2018年9月25日。
2018年10月25日,荣达公司向同益公司开具编号为089540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YDK100-6-002”型号电机数量为20个,发票金额2620元。
2019年1月2日,荣达公司向同益公司出具函件,载明:荣达公司于11月19日接到同益公司山东韩庄煤矿项目3台风机电机YDK550-6-001不转投诉,截至12月22日同益公司韩庄焊矿项目电机共26台电机已全部重新更换完成,期间产生的费用全部已由荣达公司进行处理完毕;在接收到同益公司退回来的风机电机YDK550-6-001不转电机样品之后,荣达公司组织了技术、品管和生产共同分析了不良样品的产生原因:首批送样电机共41台实为风机电子定转子气隙设计过小,定转子气隙首批设计气隙为0.5mm,定转子在风叶装配运转过程中受到实际负载产生的引力,造成定转子偏心形成定转子摩擦导致电机温升过高出现跳机保护;从同益公司仓库退回的315台Y×××××-6-001电机,荣达公司已经全部进行拆机过线重检,并重新检测了定转子气隙,定转子气隙已经由原来0.5mm改为1mm,噪音以及性能温升均符合同益公司技术要求;在此荣达公司承诺,同益公司退回YDK550-6-001共315台以及韩庄煤矿更换电机21台电机,全部是整改增大定转子间隙后的产品,荣达公司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同益公司要求,如再次出现由于电机原机造成的客户投诉,经确认是荣达公司原因,荣达公司承担所有同益公司费用,此次给同益公司造成的困扰,荣达公司深表歉意。
2019年1月8日,荣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欧某通过微信发送《2018年12-2019年1月份对账单》给同益公司的员工案外人梁某。该对账单记载:上月应收款余额374010元;荣达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取回“YDK550-6-001”型号电机315台,单价410元,金额-129150元;荣达公司于2019年1月5日交付“YDK550-6-001”型号电机315台,单价410元,金额129150元;本月应收款余额374010元;对账单日期是2019年1月8日。
2019年5月10日,同益公司品管部出具《关于荣达电机质量事故处理通知》,载明:一、问题描述。2019年1月26日划时代公司反馈其公司承接的新泰市韩庄煤矿热水供暖项目31台K×××××系列计组采用荣达公司电机型号为YDK550-6-001,其中有13台出现电机无故停机的质量问题,导致机组故障无法正常运行,直接影响客户正常供暖,在韩庄煤矿产生很大负面的影响,客户对同益公司的产品和工程失去了信心和耐心,因此导致划时代公司144161元质保金无法收回。二、调查情况。荣达公司对故障电机分析产生原因为风机电子定转子气隙设计过小,定转子气隙首批设计气隙为0.5mm,定转子在风叶装配运转过程中受实际负载产生的引力,造成定转子偏心形成定转子摩擦导致电机升温过高出现跳机保护,此故障原因属于电机设计生产责任。三、处理意见。本着双方长期合作友好共赢的态度,同益公司处理意见是:1.由于电机质量问题导致划时代公司的经济损失144161元质保金,荣达公司承担40000元整并在货款中扣除;2.市场上因荣达公司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荣达公司承担,同益公司将保留追究其他赔偿权利。
2019年5月15日,同益公司向划时代公司出具《关于新泰市韩庄煤矿热水供暖项目事件处理方案》,内容是:2019年1月26日收到划时代公司反馈划时代公司承接的新泰市韩庄煤矿热水供暖项目31台K×××××系列机组,其中小部分机组因电机问题导致无法正常运行事件;同益公司领导了解情况后非常重视,以最真诚的态度及时给予更换机组处理;现新机器已经安装完毕且正常运行;经同益公司与划时代公司及电机供应商三方沟通,本着负责、互相理解的态度处理此事,达成以下处理方案:1.划时代公司在此次事件中做出了快速的反应,同时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与物力,因划时代公司及时反馈和积极处理,维护了同益公司在当地的品牌影响力,对此同益公司由衷的感谢,同益公司愿意为此时间给予划时代公司工程费用补助,补助金额为40000元,此后,项目所产生的类似及其他一切问题,同益公司不再以任何形式提供补助;2.补助金额的发放办法为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划时代公司对公账户;请划时代公司于5月25日前给予明确答复,并提供对公账户以保障及时到账。
2019年5月27日,同益公司向划时代公司转账40000元,用途和附言均为“工程补助费用”。
2019年6月13日,荣达公司的员工欧某通过微信向同益公司的员工发送前述《关于荣达电机质量事故处理通知》的照片,并称“公章已盖”。该照片显示,荣达公司已在前述通知中盖章并有“确认以上方案”的手写字样。
2019年6月17日,荣达公司的员工欧某联系同益公司员工称,“韦小姐,早晨,请问公章已盖了,有没有帮忙问要不要提供承诺函之类的文件?”同益公司员工回复:“贵司写过来,我们给法务看一下先再盖章。”欧某问:“有没有规定大概要承诺什么,可以提供下样板给我吗?”同益公司回复:“没有样板哦。”
荣达公司主张于2019年7月9日出具《联络函(对账单)》给同益公司并通过顺丰快递寄送该函件,但没有提交邮寄送达的依据。该《联络函(对账单)》载明同益公司与荣达公司2018年9月份至2019年6月份的对账单包括:2018年9月份金额371390元,欠总金额371390元,备注为发票已开具;2018年10月份金额2620元,欠总金额374010元,备注为发票已开具;2019年6月份金额-40000元,欠总金额334010元,备注质保金。该函件并无同益公司盖章确认,同益公司称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但认可其中提到40000元的赔偿金额。
2019年8月2日,荣达公司委托律师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同益公司寄送《律师催告函》。该函件载明:截止至2019年7月9日,同益公司尚欠荣达公司货款共计334010元,其中2018年9月份、2018年10月份所欠货款总金额分别为371390元和2620元,共计374010元,扣除产品质量保证金40000元后,同益公司尚欠荣达公司货款总计334010元等。同益公司于2019年8月3日签收该《律师催告函》。
2019年8月27日,同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关于荣达电器市场反馈电机异常质量问题沟通函》给荣达公司工作人员欧某,并称“这是我司市场上反馈回来的质量问题,请查收,并请回复,谢谢!”该函件的内容是:2019年8月26日,同益公司售后部接收到案外人宜昌丰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徐某反馈30匹机组KXD780/650SE-1有一台8月23日安装调试完毕,用了2天机器电源开关跳闸,检查是电机漏电,拆开电机壳,发现定子铁片有崩口,转子磨损的现象,客户对同益公司产品质量意见非常大,并失去信心;客户要求所有30匹的机器全部更换该型号的电机,给同益公司品牌造成很大的影响;现请荣达公司针对此不良现象进行分析,并提供有效的预防整改措施,并与同益公司商讨相关费用处理情况,于三个工作日内回复同益公司进行归档。
庭审中,双方确认:荣达公司供应给同益公司“YDK550-6-001”型号电机合计550台,单价410元,已结算149台,金额合计61090元,未结算401台,其中315台同益公司曾退货给荣达公司并由荣达公司对产品修改后再次供货给同益公司,但同益公司自认未销售给下游客户,另外235台电机同益公司已作销售;荣达公司供应给同益公司“YDK100-6-002”型号电机1600台,单价131元,均未结算。荣达公司、同益公司如果各自胜诉或部分胜诉,已预交的本诉诉讼费用或反诉诉讼费用同意由对方迳付,不需要本院退回。
同益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1.自编号码为201711885的《维修记录凭证》,拟证明2019年9月3日,同益公司已自行更换湖北省恩施市电机,该凭证上载明维修处理过程是“经检查电机不转且漏电,更换电机,试机正常”,更换电机的规格型号为“YDK-550-6A2嘉逸”。
2.同益公司主张是其员工与丰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丰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同益公司反映产品电机出现问题,电机为荣达公司提供。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同益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8月26日叫对方拍摄电机上的铭牌,对方发送了一张照片给同益公司的员工,照片上的铭牌显示是“空调器风扇用电电容运转异步电动机”并有“YDK550-6-001”和荣达公司的字样。
3.同益公司主张是其员工与丰某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及《市场质量事件处理报告》,拟证明同益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通过天地华宇物流将新电机寄送过去,丰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同益公司发送质量事件处理报告确认事故电机为荣达公司提供。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同益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8月30日告知对方“不好意思,电机今天才发出去。是因为之前没有库存,说好昨天到货的,我们等到下班货还没有到。”之后对方问:“东西发了没?”同益公司的员工回复“已经发了”并提供了物流单号“天地华宇物流,单号042821298,电话400××××6666。”2019年11月6日,对方发送《市场质量事件处理报告》照片给同益公司的员工。该《市场质量事件处理报告》照片显示:丰某公司2019年8月26日反馈KXD780/650SE产品,2018年10月生产,2019年5月开单发出,此机组在23日安装调试完毕,用了2天机器电源开关跳闸,今天检查是电机漏电,拆开电机壳,发现定子铁片有崩口,转子磨损的现象;整改责任部门填写的原因分析是该机器的电机(供应商:荣达,型号YDK550-6-001)定子有杂质,造成转子磨损导致漏电;整改责任部门填写的对已发生异常的处置方案是现场更换,将有问题的那个荣达电机(型号YDK550-6-001)更换为嘉逸电机(YDK-550-6A2);整改责任部门填写的纠正/预防措施是将问题电机问题反馈给供方荣达公司进行分析整改;客户确认结果是更换电机后,目前运行没有异常。
4.同益公司发货单、材料出仓单和天地华宇物流单,拟证明同益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将需要换的电机通过物流寄送给客户,费用为76元。其中发货单显示,客户是丰某公司,规格是“YDK-550-6A2嘉逸”,数量是2台;材料出仓单显示,品名是电机,规格是“YDK-550-6A2嘉逸”,数量是2台,货发湖北省恩施市;天地华宇物流单显示,托运人是案外人佛山市正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刘小姐,收件人是案外人袁某,地址是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楼;费用是到付76元。
5.《安装维修合同书》,拟证明合同约定30匹的机器更换一个电机的费用是400元,所以同益公司需向丰某公司支付维修费800元。该《安装维修合同书》中载明:甲方是同益公司,乙方是丰某公司;甲方授权并委托乙方为甲方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区域指定安装维修站;乙方承担所在地区所有甲方产品的安装与维修工作;同益空气能维修费用计算标准件附件。该合同附件显示更换风扇电机、电磁阀、止回阀(水系统)30G为400元;以上维修费用已包含交通及其它相关材料费用(配件除外)。
6.《购销合同》、同益发货单、广州市福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同益公司主张是其员工与案外人山西睿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某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拟证明2018年同益公司与客户睿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于2018年10月11日向客户发货,2019年11月4日客户向同益公司反映产品中的电机出现故障,电机为荣达公司提供。该《购销合同》显示:甲方是同益公司,乙方是睿某公司;货物明细是“热泵机组KXD780/650SE”4台,单价42000元,金额168000元;整机质保期为18个月(未按照安装规范或者使用要求,以及认为损坏的情况除外)。同益发货单显示:打印时间是2018年10月10日;品名是热泵机组采暖机4台灯;客户全称是同益散户;备注是货发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村。广州市福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显示,托运日期是2018年10月11日,货物名称是热水器等,到达站沁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4日,同益公司的员工让对方发送坏风机的条码,并称风机损坏不报故障;对方回复就是霜多;同益公司的员工又称“等机器启动了,再拍个风机一个转动另一个不转动的视频过来。”又称“风机坏了,冷量带不走,结的霜自然就多了。”对方回复:“看机器能不能启动吧。”同益公司的员工又称:“风机的话我和公司沟通,安排发一个过来晚上。”对方之后发送了“空调器风扇用电容运转异步电动机”的图片给同益公司的员工,该图片中有“荣达公司”的字样,但无法看出有“YDK550-6-001”的型号。
对于上述证据,荣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确认,理由是《维修记录凭证》中反映的配件名称并非荣达公司的产品,规格型号与荣达公司的供货不一致;对于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关联性不确认,该些证据无法证实与荣达公司产品的关联性;对于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该些证据为同益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资料,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2019年11月6日,同益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1.荣达公司提供的6张发票同益公司目前已作抵扣处理,因若未在期限前抵扣发票将作废,但同益公司可在税务系统作处理退回上述发票,退回后荣达公司不会产生相应的税费;2.同益公司都是通过书面形式向荣达公司发送采购订单,“YDK550-6-001”型号电机同益公司共下单550台,分别于2018年7月14日下单50台、2018年7月16日下单100台,2018年8月27日下单400台,该数据与荣达公司提供的结算账单的金额是一致的。
另查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荣达公司与同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荣达公司提供的“YDK550-6-001”型号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同益公司诉请解除涉案合同项下有关“YDK550-6-001”型号550台电机的合同关系并作退货处理是否有依据?第三,荣达公司诉请的货款和利息是否有依据?第四,荣达公司、同益公司各自诉请对方支付的违约金或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荣达公司提供的“YDK550-6-001”型号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同益公司提交的荣达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出具的函件、荣达公司已盖章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同益公司的《关于荣达电机质量事故处理通知》以及《关于新泰市韩庄煤矿热水供暖项目时间处理方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同益公司使用荣达公司提供的26台“YDK550-6-001”型号电机供货给划时代公司后,该26台电机出现无故停机的质量问题,对此,荣达公司、同益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包括:1.更换该26台电机,更换的产品是整改增大定转子间隙后的产品;2.同益公司库存的315台“YDK550-6-001”型号电机退回并由荣达公司整改增大定转子间隙后重新供货;3.荣达公司应付同益公司的货款中扣除40000元。从以上函件的内容和双方协商的结果可知,该部分合计341台(26台+315台)“YDK550-6-001”型号的电机曾经存在质量问题,荣达公司已经返修和重新供货。荣达公司认为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其认为是同益公司使用不当造成亦与其出具函件的内容不一致,本院对荣达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同益公司诉请部分解除涉案《购销合同》并退回“YDK550-6-001”型号550台电机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购销合同》项下荣达公司向同益公司提供了“YDK550-6-001”型号电机550台,“YDK100-6-002”型号电机1600台。现同益公司以550台“YDK550-6-001”型号电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该部分合同。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同益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荣达公司提供的其中341台“YDK550-6-001”型号电机曾经存在质量问题,但该些电机荣达公司已经返修并重新供货;对于其中26台返修后需要提供给划时代公司使用的电机,在《关于新泰市韩庄煤矿热水供暖项目事件处理方案》中亦载明更换电机后的机器“安装完毕且正常运行”。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341台电机在返修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
第二,同益公司主张其客户丰某公司反映2台“YDK550-6-001”型号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荣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首先,该些同益公司主张与丰某公司有关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其次,退一步说,即便该些证据均为真实,但从证据上显示,丰某公司反映的问题是“用了2天机器电源开关跳闸,今天检查是电机漏电,拆开电机壳,发现定子铁片有崩口,转子磨损的现象”,但该问题的描述并不能排除是同益公司产品设计所致,亦不能排除是产品使用不当而引起。至于《市场质量事件处理报告》中的原因分析是整改责任部门填写,亦即是同益公司填写,《关于荣达电器市场反馈电机异常质量问题沟通函》亦是同益公司出具,同益公司自己认定该2台“YDK550-6-001”型号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足以证明该2台“YDK550-6-001”型号电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第三,同益公司主张其客户睿某公司反映产品中的电机出现故障,并且电机由荣达公司提供,荣达公司同样不予认可。首先,该部分同益公司主张与睿某公司有关的证据同样真实性存疑,而且证据中有关荣达公司电机的图片无法看出有“YDK550-6-001”的型号,与同益公司提交的与丰某公司有关的证据中的电机照片不一致。其次,即便该些证据均为真实,睿某公司反映得问题是同益公司的产品“霜多”,“风机坏了,冷量带不走,结的霜自然就多了”是同益公司员工做出的认定,无法证明确实是电机问题所致;而且,同益公司自认2018年10月11日向睿某公司发货,睿某公司2019年11月4日反映该些问题,在长达一年多的使用时间内,无法排除即便电机出现问题不是使用不当所致。
综上,除了前述341台“YDK550-6-001”型号电机曾经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修外,同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余荣达公司提供的合计209台“YDK550-6-001”型号电机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说,即便同益公司主张丰某公司、睿某公司反映的问题确实是“YDK550-6-001”电机的质量问题而引起,但现有证据显示仅涉及3台电机,同益公司以3台电机存在质量问题而主张解除550台电机的合同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而前述341台“YDK550-6-001”型号的电机荣达公司已经返修并重新供货,同益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些已返修的电机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同益公司以荣达公司提供的550台“YDK550-6-001”型号电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部分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同益公司据此要求退回全部550台“YDK550-6-001”型号电机,亦缺乏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其中235台电机同益公司已作销售,同益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可以退回该部分电机,故其关于退货的诉请本身便可能存在履行障碍。本院对同益公司关于退回550台“YDK550-6-001”电机的诉请同样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三,荣达公司诉请的货款和利息的问题。
第一,对于货款。双方均确认未结清1600台“YDK100-6-002”型号电机和401台“YDK550-6-001”型号电机的货款。同益公司对荣达公司已交付该部分货物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同益公司应当向荣达公司支付该部分货物的对价。
同益公司主张荣达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的货物数量与事实不符并认为可以据此拒绝支付货款,但在荣达公司开具发票一年多的时间内,同益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向荣达公司反映过发票的该些问题。而且,双方约定荣达公司向同益公司开出发票并交予同益公司后方能提请支付货款,若发票与实际销售的产品不一致,同益公司有权拒收并退回荣达公司,但事实上同益公司已就该些发票进行抵扣。因此,本院认为即便发票所载与事实不符亦已实际上得到同益公司的认可,同益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无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同益公司反映“YDK550-6-001”电机的质量问题,如前所述,因荣达公司已就其中341台电机进行返修并再次供货,同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重新供货的电机和余下209台电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同益公司仍需支付未结算401台“YDK550-6-001”电机的价款。
荣达公司、同益公司曾就涉及划时代公司的26台电机达成在货款中扣除40000元的处理意见,同益公司在其反诉主张的经济损失已包含该40000元的费用,故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评析。
综上,同益公司诉请荣达公司清偿货款374010元(401台×410元/台+1600台×131元/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利息。《购销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同益公司的付款期限,但荣达公司已依约开具发票,同益公司应当付款。现荣达公司只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争议焦点四,荣达公司、同益公司各自诉请对方支付的违约金或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首先,对于涉及划时代公司的26台“YDK550-6-001”型号电机,荣达公司、同益公司达成了在货款中扣除40000元的一致处理意见。荣达公司主张该处理意见是同益公司谎称需要赔偿划时代公司144161元损失的情况下作出,但在《关于荣达电机质量事故处理通知》中,同益公司并未指出其需要向划时代公司赔偿144161元,荣达公司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同益公司存在欺骗行为,故本院对荣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同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表明其向划时代公司支付了40000元,虽然款项的名称并非赔偿款,但付款时间、金额以及《关于新泰市韩庄煤矿热水供暖项目事件处理方案》的内容,均能证明该40000元是因电机问题而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认为同益公司主张荣达公司支付该40000元,有合同依据亦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同益公司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如前所述,同益公司仅能证明荣达公司提供的341台“YDK550-6-001”型号电机曾经存在质量问题,但荣达公司已经进行返修且在荣达公司2019年1月2日出具的函件中亦载明“期间产生的费用全部已由荣达公司进行处理完毕”,故除了同益公司支付给划时代公司的40000元外,同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其他因荣达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其要求参照该40000元的处理标准计算所有已销售的“YDK550-6-001”型号电机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商誉损失,本院认为同益公司作为成熟的商事主体,在其与荣达公司就《关于荣达电机质量事故处理通知》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荣达公司承担40000元时,已经考虑到包含该商誉损失在内的损失赔偿范围,而同益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是市场上因荣达公司电机质量问题还产生了其他相关费用,同益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作人员人工、交通、住宿等费用2952.5元已经实际产生且因荣达公司而产生。综上,本院对同益公司除40000元以外的其余经济损失赔偿诉求均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若同益公司日后确有证据证明荣达公司提交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依照《购销合同》和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最后,关于双方诉请对方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荣达公司提供的部分“YDK550-6-001”型号电机曾经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修,但同益公司亦存在至今未清偿全部货款的行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荣达公司需就与划时代公司有关的26台电机向同益公司支付40000元,以及同益公司需从起诉之日向荣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考量,本院对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荣达电器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74010元;
二、被告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荣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74010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
三、反诉被告中山市荣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荣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736元,由原告中山市荣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96元;财产保全费2577元,由原告中山市荣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34元,被告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43元;反诉受理费4216元,由反诉原告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60元,反诉被告中山市荣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56元(本诉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中山市荣达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迳付原告中山市荣达电器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反诉原告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反诉被告中山市荣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反诉受理费迳付反诉原告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咏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瑾瑜
钟子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