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3民初5832号
原告:河北合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环城东路9号楼底商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广东弘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宝,广东弘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桥中中路219-221号二楼之三。
法定代表人:唐壁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保,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璇,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合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与被告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梁家宝,被告同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保、唐旭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同益公司立即向原告合和公司支付款项252974.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同益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间,原告合和公司作为被告同益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向被告同益公司采购产品设备、做市场推广。期间,原告合和公司向被告同益公司多付了109917.10元的预付货款,被告同益公司应当向原告合和公司退还。另,被告同益公司应为原告合和公司报销展会活动费用、退补机器差价共计143057.40元,以上款项共计252974.50元。经多次催促,被告同益公司仍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合和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同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合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同益公司财务的记录,被告同益公司应退回53356.10元。被告同益公司在2019年1月3日向原告合和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的目的是因为被告同益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时,发现往来账需要核实。因此被告同益公司发出了该函,但原告合和公司没有对该函进行回复。该函第一点明确标注了预收账款110057.10元,该预收账款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原告合和公司已经收货,但被告同益公司没有开具发票,该部分的金额是56701元,在2018年12月31日开具发票后,被告同益公司的财务登记上就将该笔款作为收入。关于原告合和公司主张的143057.40元,该部分费用未经被告同益公司确认,无任何事实依据。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同益公司没有故意拖欠原告合和公司任何款项。因此该部分的利息同益公司不应当承担。
原告合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企业询证函;2.款项明细表;3.律师函、EMS快递单号纸、EMS官网快递查询结果截图。被告同益公司提交证据:汇总表3张(自行制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同益公司向合和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下表所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的下端列明不符金额;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表截止日期前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并注明付款的情况,以便查对。该《企业询证函》上列表显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同益公司欠合和公司预收账款110057.10元。
合和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同益空气能款项明细表》作为证据,该表载明自2017年7月1日到2018年10月20日,向同益公司合计汇款1222515.10元,购货金额合计为1112598元,报销金额合计为143057.40元,结余为252974.50元。
合和公司委托广东弘岭律师事务所向同益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同益公司退还多预付的109917.10元及支付报销展会活动费用、退补机器差价共计143057.40元。同益公司承认收到该《律师函》,但认为该《律师函》催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同益公司有权拒绝按照该《律师函》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合和公司主张同益公司应退还其多支付的预付货款、支付其退补机器差价、报销展会活动费用,应证明双方对该三项款项有约定给付,该事实已实际发生且发生的具体数额等。
对于预付货款。合和公司与同益公司的交易方式为合和公司预付货款,再根据双方实际买卖货物价格从中扣除,故合和公司主张同益公司退还其多预付的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多预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合和公司现主张同益公司多收取其预付款项109917.10元,该款项为其根据《同益空气能款项明细表》计算得出,但该表为其自行制作,未经同益公司确认,现同益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合和公司认为《企业询证函》构成同益公司的自认,但首先,《企业询证函》中列明的数据与《同益空气能款项明细表》中并不一致,无法对应;其次,《企业询证函》上已经说明该《企业询证函》的功能仅为复核账目,并不是结算;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企业询证函》不符合自认的相关特征,故不能据此认定同益公司同意退还109917.10元的预付货款。鉴于同益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应退还的预付货款为53356.1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双方业务已经结束,同益公司理应将收取的预付货款予以退还,故合和公司要求同益公司对未退回的预付货款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退补机器差价、展会活动费用。合和公司既没有举证证明款项已实际发生和金额的计算方式,也没有证明双方曾对此有约定需同益公司支付,双方也没有就具体金额达成一致,合和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合和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合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预付货款53356.10元;
二、被告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合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3356.1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河北合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原告河北合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被告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将应负担的部分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锦堂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燕
徐思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