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303民初201号
原告:***,女,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家雯,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叠彩区同益空气能专卖店,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号联坤家居广场B-025。
经营者:***,男,1975年6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被告: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中路219-221号二楼之三。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被告叠彩区同益空气能专卖店(以下简称叠彩同益店)、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同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叠彩同益店、广东同益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同益空气能中央热水系统购销合同》;2、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定购款人民币34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为30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2日,原告应邀参加联坤家居主办的“家居建材展销会”,并与该展销会的被告叠彩同益店达成口头协议,购买被告叠彩同益店销售的空气能热水器。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向被告叠彩同益店支付了定购款1000元。之后,被告叠彩同益店的经营者**华多次打电话给原告称自己是被告广东同益公司的代理商,为被告广东同益公司代为销售空气能。经营者**华称其属于厂家直销,不存在中间商;从质量和服务方面有被告广东同益公司保障,是可以相信的。在被告叠彩同益店经营者的多次宣传下,原告决定购买其销售的整个空气能中央热水系统。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曾对合同的履行方不是被告广东同益公司提出了异议;被告叠彩同益店的经营责任者***说都是这样的格式合同,被告广东同益公司是授权其代理销售的,让原告放心。同时被告叠彩同益店告诉原告,因为其是代理商,不存在压货的情形,都是消费者购买交钱后,方才能要求厂商发货的;所以其收取的定金比较高。原告出于对被告广东同益公司的品牌信任,同意与被告叠彩告同益店签订《同益空气能中央热水系统购销合同书》,并对工程安装的竣工日期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叠彩同益店支付了34000元的定金。但至2016年2月22日止,被告叠彩同益店只对原告住宅的部分管道进行铺设,其他工程均未进行,其所称的空气能热水机组也未按约定交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叠彩同益店的经营者***,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但**华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
被告叠彩同益店、广东同益公司未出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叠彩同益店、广东同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叠彩同益店购买同益品牌空气能热水器一台(价格为***00元),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叠彩同益店经过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合同标的为同益空气能中央热水系统,原告支付订金25000元(原先已付的1000元转为新合同的货款,不包含在内)。2015年9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叠彩同益店(作为乙方)重新签订一份《同益空气能中央热水系统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空气能中央型热水机组2台,风机盘管,共5台……,整套中央热水系统总造价金额为48000元;乙方负责热水机组安装和调试;交货日期:签订合同收定金第二天起天内交货,如因甲方付款推迟则交货期顺延;工程竣工日期:2016年2月22日;签订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34000元;违约责任:甲方如果逾期付款,乙方如果逾期交货,均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被告叠彩同益店在合同尾部的乙方:广东同益电器有限公司桂林专卖店处盖章,被告叠彩同益店的经营者**华在乙方签约代表处签字确认,该合同书未加盖被告广东同益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叠彩同益店支付了货款8000元(其中现金5000元,微信支付3000元)。上述款项总计34000元,三张收据上均加盖了“同益空气能热水器桂林专卖”字样的章,被告叠彩同益店的员工***、经营者**华分别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叠彩同益店只履行了铺设部分管道的义务,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空气能中央热水系统机组及进行安装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叠彩同益店已暂停营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叠彩同益店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给付货款34000元,被告叠彩同益店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2月22日完成交付空气能中央热水系统机组并安装的义务,但被告叠彩同益店收取原告货款后未向原告履行上述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其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同益空气能中央热水系统购销合同书》及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34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叠彩同益店从2016年2月22日以48000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标准,因此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6年2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叠彩同益店与被告广东同益公司存在代理关系,要求被告广东同益公司承担退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叠彩同益店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加盖广东同益空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本案的货款收取方均是被告叠彩同益店,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叠彩区同益空气能专卖店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同益空气能中央热水系统购销合同书》;
二、被告叠彩区同益空气能专卖店退还原告***空气能热水器购机款3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22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叠彩区同益空气能专卖店负担500元,原告***负担200元,本院退还原告***7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