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兴俊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兴俊建设有限公司、***祐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7076号
原告:广东兴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33号二层之六。
法定代表人:曾祖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建,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祐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福泽路9号之一安立邦荔源科技产业园第七栋第二层B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柏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文,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坚,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兴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俊公司)与被告***祐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俊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新建,被告华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华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31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祐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二楼装饰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装修,固定包干总价1830000元,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到97.5%,剩余2.5%在质保期到期后十天内支付。”2018年8月8日,因被告增加“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空压管道系统、消火栓”工程,发给被告签订《关于〈***祐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二楼装饰项目施工合同〉的补充(修订)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总报价基础上增加合作金额130000元,合同金额总包干价即1960000元。2018年9月工程完工交付给被告使用。迄今为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80000元,还有1280000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华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没有完工,也未经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剩余2.5%工程款应该在质保期后才能支付;3.被告对现有的工程量及工程额不认同,要求对工程量及工程额进行评估鉴定;4.被告累计支付1677000元,所欠款项已经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6年2月2日,经营范围为承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2018年7月25日,原告(总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1份,部分约定如下:“1.本协议经各方签约代表签字并经单位盖章生效,双方全部合同义务履行完后并完成结算后自动终止;2.工程承包具体的范围包括合同附件中施工图纸中的内容,以清单中所报的数量内容为准,并保证清单及图纸内系统的完整性。其中图纸中的两个洗手间的建造、消防安装工程、生产车间需要的特殊气体管道工程、仓库及进货区的石膏板天花均未包含;3.未列入总包人承包范围之项目,如发包人因实际需要委托总包人承接该项施工任务时,可以按增加工程议价后决定是否合作;4.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若发包人因自身原因缓建上述工程的,在发包人发出书面缓建指令后,上述合同总工期将相应的顺延,无尘车间部分须在20日历天内完成;5.开工日期的确定:总包人收到甲方的工程预付款后,四天备料期,第五天开始算开工期,总包人必须采取赶工措施以满足发包人要求之本合同的工期约定,赶工措施的费用已含在承包价内,总包人不得另外向发包人收取,无论总包人施工与否均不作调整;6.竣工日期的确定:总包人按约定完成合同承包内容并做好竣工图上交后三天内由发包人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当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发包人如果接到总包人通知组织验收,五天内不组织人力验收视作验收通过;7.总工期逾期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工程标段合同造价的千分之一承担逾期违约金。总包人未按发包人依据本合同确定的开工日期进场施工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发包人承担合同固定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8.合同固定总价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保险、包安全文明施工及相应费用、包管理费和利润等一切费用(不包含税费、水电费);9.本工程固定包干总价为183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发包方三天内支付70%给总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三天内支付总包方27.5%,累计达到97.5%,质保期到期后十天内支付2.5%;10.总包人采购的工程物料与设计标准或合同要求不符时,总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的时间运出施工场地,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顺延。对于必须修复或拆除的,由总包人实施并承担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11.竣工验收前总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营具备下列条件:(1)承包工程全部竣工,(2)总包人自检合格,(3)合格的竣工资料完备。具备上述条件时,总包人应在五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合格的竣工资料,总包人应在接到合格的竣工资料后五天内组织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意见,验收不合格的,总包人应负责进行整改至合格为止,且工期不予顺延;12.承包工程验收合格后,总包人应在十天内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盖章之日为承包工程的正式移交之日,因总包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期交付的,应按逾期完工处理,并承担工程成品的保管责任;13.总包人在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工程的质量经过总包人自检及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工程给发包人后,才能办理竣工结算的申请。总包人办理竣工结算时应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及结算依据性资料。总包人未能在工程交付发包人之日起15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及完整的结算依据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价款不能及时支付,责任应由总包人承担;14.合同附件有***祐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二楼装饰项目施工图、工程报价清单、双方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合作协议。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原、被告分别在总包人及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另,合同附件显示有报价清单列表,明确约定了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各项目的单价、复价等,并备注了须使用的材料品牌或型号。
原告还提交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涉案工程增加了三个项目,增加工程款总计130000元。该补充协议部分内容如下:“甲方(委托方、华祐公司)、乙方(受托方、兴俊公司),鉴于本合同各方已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原协议),因工作量调整变更,预算增加,各方拟以本补充协议就原协议进行修订,对原协议达成本补充协议:1.在原协议约定的施工合作总报价的基础加合作金额130000元,以上合同金额为总包干价,包含税收费用、安全生产费用、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措施费;2.本补充协议使用的称谓和定义与原协议中所使用的称谓和定义具有完全相同的含义。除本补充协议进行的修改外,原协议应维持不变并继续有效。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3.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在总包人处盖章并签写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发包人处显示空白。另,该补充协议还附有增加工程报价之1、2、3,其中增加工程报价之1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总价为67067.55元,包含智能光电消防火灾探测器、编码声光报警器、消防广播、手动报警等),增加工程报价之2为空压管道系统(总价为43357.6元,包含钢塑管、气体专用阀门、压力表等),增加工程报价之3为增加消火栓(总价为19574.85元,包含消米栓、镀锌钢管、闸阀等)。被告称其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故对该补充协议的三性均不确认;另,确认有增加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空压管道系统、消火栓三个系统,但不确认每个系统的具体项目及报价是按原告提交的增加工程报价表。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77000元(其中2019年之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称涉案工程(包括《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的增加工程)总价为1960000元,原告已完工并交付,且被告已将生产设备搬入厂房投入使用,原告已将装修竣工综合验收表交给被告,但被告不配合进行竣工验收,为此原告提供《证明》、厂房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中部分照片显示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部分照片显示涉案厂房铺设了地砖、天花板及墙身铺设了板材、安装了办公卡座、空调、灯具、应急灯、监控设备、空调等并已通电;《证明》系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的,加盖了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商务中心的印章,该公司称其2018年10月11日安排技术工程师何杰强到中山市内进行消防自动报警设备调试,按技术规程调试完毕并正式交付使用;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话双方是原告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柏辉,2019年1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告向孙柏辉追讨工程款并称年底了该清帐了,孙柏辉当日回复“你再顶一顶,真的在筹钱给你”、“明天中午应该能给部分”、“有结果了,后日一定给到钱”、“15-20”,原告回复“目前上了他们要拿7成,要26左右才能解决问题,你帮我安排到23-25吧”,孙柏辉回复“好”。2019年8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方负责项目的工作人员李涛向孙柏辉发送“辉哥,按现在算这个账你还要给我48万,你如果不要发票呢可减少15万,即33万,那我的意思是说,我们没什么钱赚,我们愿意一共收少8万,如果开庭前一共再给我们25万,我们才愿意撤诉。就是48万变成25万”,孙柏辉回复“不是这个意思,你当时装修时说用这种板用十年八年都没问题,都值2至3折吧,现在的板都没用过,你拆走都值20万了,当时70万80万,电缆电线都十几二十万,还不计电箱其它是吧?”,李涛回复“老板意思不要货要钱,因为要拆的话要很多人工费还要拉走,那些板式定制的,没什么用,除非隔壁厂房要安装才有用”,孙柏辉回复“那你考虑一下咯,反正就要拆了,你不拆就顶其它数咯,钱就肯定没得给了,现在老板那边肯定没钱给得了,你如果一定要打官司就照样打咯”。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不能证实涉案的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称涉案厂房并未投入使用,因有部分装修须先安装机械设备才能进行,故原告提交的部分照片显示已在安装机械设备,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并未完工;《证明》系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但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亦未经被告确认,且该公司已经完成了调试安装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已完工;被告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称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其法定代表人也未明确确认欠款的具体金额。
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并当庭申请对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进行现场勘查时见涉案厂房装修装饰工程已大部分被拆除,本院对现场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9年8月30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确认其因欠缴租金,房东要求其退租并将涉案厂房恢复原状,其于2019年8月15日开始拆除涉案厂房的装饰装修工程,至2019年8月30日已将涉案厂房的装饰装修部分拆除了80%以上且再过2、3日将全部拆除完毕。被告称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照片12张予以证明,上述照片为电线电缆(品牌为广东坚宝)、开关、插座(品牌为Legrand)、墙体的图片,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述材料应使用的品牌,但被拆除发现原告未按要求使用合同约定的装修材料品牌,且原告所砌水泥墙体也不符合国家建筑规范,被告认为原告报价虚高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称根据现场被拆除的材料以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可鉴定出工程的造价。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称被告已经拆除了涉案厂房的装修装饰,已无鉴定的实物基础,且拆除现场相关的损失也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有无材料损失、遗失、或替换;且合同本身是固定包干价,原告在向被告追偿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从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已拆除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83000元系包含了质保金,此外被告单方拆除涉案工程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如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应在2019年9月6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视为被告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后被告于2019年9月10向本院邮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的厂房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双方由此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结合双方的陈述与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关于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是否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包括《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工程造价1830000元)和增加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空压管道系统、增加消火栓三个系统,原告主张增加工程包干价为130000元,且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但并未提交经双方盖章确认的装修竣工综合验收表或结算证明等。现被告对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不确认且主张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并未完工,并于2019年8月15日当庭申请就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于当日又自行聘请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拆除,且至本院现场勘查时,涉案工程已大部分被拆除。2019年8月30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如须就涉案工程申请司法鉴定,应于2019年9月6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被告放弃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仍于2019年9月10日才向本院邮寄司法鉴定申请书。因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已由被告自行单方拆除,已丧失了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基础,且被告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欠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因双方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须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工程是否已经交付等认定工程结算造价。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虽未提交经由被告确认的涉案工程已交付的证据,但从原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来看,涉案厂房的天花板、墙面、地面均进行了装修、已安装了办公卡座、空调、灯饰、监控设备等并已通电,且进行了消防自动报警设备调试及交付,更为重要的是被告又自行拆除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故本院认为涉案厂房已由原告交付给被告使用;关于工程造价问题。涉案工程包含《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及增加工程项目,其中《施工合同》经由双方盖章确认,订明涉案工程以不含税造价1830000元包单价总包干方式承建,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增加工程项目包含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空压管道系统、增加消火栓三个系统,造价为130000元。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但被告认可增加工程量为上述三个系统,现涉案工程已由被告自行拆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增加工程量的造价有其他约定,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30000元,即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960000元(1830000元+130000元)。被告虽不确认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已完工,但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77000元且均为2018年支付,而2019年8月12日原告负责项目的工作人员李涛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柏辉追讨工程款时已明确提出被告还应支付480000元并称不开发票可少150000元、原告愿再少收80000元撤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对尚欠工程款金额表示异议也未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工程尚未完工、尚未交付等,仅表示让原告拆走装修材料以抵扣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在被告第一次申请司法鉴定的当日又由其自行单方拆除,致使本案无法进行工程造价等司法鉴定,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另,因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已由被告拆除,故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亦应一并支付给原告。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83000元(1960000元-1477000元),对于超出工程款483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虽已交付,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具体交付日期,故被告仅须以48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祐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广东兴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3000元及利息(以48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兴俊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79元,由原告负担12737元(原告已交),被告负担8142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锋华
审判员  陈觉天
审判员  潘霞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黎素霞
黎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