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2072执异1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兴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33号二层之六。
法定代表人:曾祖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广东兴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俊公司)与广东华祐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祐表面处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兴俊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庄伟浩、林锐根、孙柏辉、梁海、邱成亮、梁冠兴、胡艳梅、高明红、谢建香为(2020)粤2072执4588号及(2021)粤2072执恢839号的被执行人,并对中山市梵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美公司)及广东华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祐新材料公司)不能代华祐表面处理公司补充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依据已经生效的(2019)粤2072民初7076号判决书,本院以(2020)粤2072执4588号立案执行,因华祐表面处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30日,兴俊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追加华祐表面处理公司的股东梵美公司及华祐新材料公司作为(2020)粤2072执4588号案中的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1)粤2072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梵美公司及华祐新材料公司为(2020)粤2072执4588号一案的被执行人,两公司分别在未缴纳出资的650万元及350万元范围内对华祐表面处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以(2021)粤2072执恢839号恢复执行后,梵美公司及华祐新材料公司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被裁定终结该次执行。兴俊公司以庄伟浩、林锐根、孙柏辉、梁海、邱成亮、梁冠兴、胡艳梅、高明红、谢建香分别为梵美公司、华祐新材料公司的股东,应对梵美公司及华祐新材料公司不能代华祐表面处理公司补充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维护兴俊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梵美公司及华祐新材料公司并非(2019)粤2072民初7076号判决书所确认的直接债务人,其系作为华祐表面处理公司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的“被执行人”应仅指判决确认的债务人华祐表面处理公司,而不应包含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梵美公司及华祐新材料公司。本院已经追加了梵美公司及华祐新材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基于追加被执行人事由法定原则,继续追加梵美公司、华祐新材料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既缺乏法律依据,且也可能导致无限追加被执行人,从而架空民商事审判赋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利益,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明显失衡,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故兴俊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东兴俊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毅华
审判员 吴艺明
审判员 刘紫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梁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