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外运(郑州)空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华夏大道与祥开路交叉口西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超继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号院1号楼5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外运(郑州)空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超继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继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外运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未经传票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向中外运物流公司有效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剥夺其法定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中外运物流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在一审法院有效送达应诉文件之前,从未向中外运物流公司发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系按照超继公司提供的地址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外运物流公司的电话号码错误,导致未能送达,不属于中外运物流公司的过错,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具备视为送达的情形。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l.超继公司未能提供案涉超速离心机损毁灭失的客观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超继公司索赔的基础是该超速离心机损毁灭失,截至目前,该机器状况不清楚,究竟是彻底损毁灭失还是只需更换配件即可使用尚不明确,一、二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直接主观认定明显错误。2.一、二审法院直接判令中外运物流公司承担超继公司购买新设备所产生的费用,然后判令案涉超速离心机归中外运物流公司所有错误。三、原判决责任划分不当。1.根据庭审笔录记载,案涉超速离心机因外包装体积巨大,无法直接搬入电梯,超继公司指示运输司机拆掉外包装,裸机进入电梯。一旦外包装被拆除,设备则处于极易被损坏的状态,机器损毁完全是由超继公司的错误指令所致。案涉超速离心机因处于裸露状态而致倾倒损毁,超继公司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燃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判决忽略了超继公司的过错,将货物倾倒的责任完全归责于中外运物流公司,明显错误。四、原判决认定本案损失金额57万元不当。1.超继公司主张的57万元系其自己擅自购买设备的货款。本案的焦点是关于双方损毁案涉设备的责任问题,超速离心机损毁原因尚不明确,双方责任也尚未区分清楚,超继公司要求赔偿其擅自购买设备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超继公司未能提供超速离心机损毁灭失的客观依据,案涉超速离心机的状况尚不清楚,损失金额亦不能确定。请求再审本案。
超继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一审程序合法。中外运物流公司的地址及电话均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显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据此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书,中外运物流公司亦以该地址向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案移送审理后一审法院根据同样的收件人、地址、联系电话向中外运物流公司邮寄开庭传票等,中外运物流公司拒不接收。超继公司庭前主动联系中外运物流公司说***日期等,但中外运物流公司仅派两个工作人员旁听,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手续,说明其主动放弃了诉讼权利。二、超继公司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且能够互相印证,中外运物流公司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中外运物流公司称超继公司对案涉货物毁损有过错,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超继公司因中外运物流公司的行为已蒙受巨大损失,中外运物流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案涉货物毁损后超继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数次请求中外运物流公司给予解决,但均被其推诿拒绝。请求驳回中外运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超继公司就本案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与本案一审法院送达时相同的地址和电话,向中外运物流公司进行了送达,中外运物流公司予以接收,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接收法律文书应视为对该送达地址的确认,其称电话有误应及时告知法院,中外运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存在过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责任划分是否妥当问题。中外运物流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托运人超继公司对案涉超速离心机毁损负有指示不当的责任,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认可在案涉超速离心机运输过程中,因包装庞大无法进入电梯经超继公司同意,运输人员拆掉该设备外包装,在电梯内发生两次倾倒致使超速离心机毁损。对责任认定,虽然超继公司同意拆掉外包装,但是把超速离心机安全运送到指定位置是中外运物流公司的合同义务,在去掉外包装的情况下其更应谨慎处理,而事实上承运人只有两人拖拽去掉包装的机器进入电梯,这是导致超速离心机倾倒的直接原因,中外运物流公司称去掉外包装与发生倾倒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原审判令中外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原审认定中外运物流公司应赔偿的损失金额是否妥当问题。中外运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超速离心机是彻底毁损还是只需更换配件不明确,不应直接判令其承担另行购买新设备产生的费用。该设备的收货方是案外人郑州大学,现无证据证明收货方同意接收经维修的设备,且维修的成本及超继公司应对收货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等相加远低于重新购买一台超速离心机的价值,故原审判令中外运物流公司赔偿超继公司重新购买一台超速离心机的费用并无明显不妥,且对被毁损离心机的残值,二审法院亦释明应由中外运物流公司所有,并无不妥。中外运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外运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外运(郑州)空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