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航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河南省航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7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纺织路西段2号。
负责人:刘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丕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航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七里园乡达士营山河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水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航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豫1329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桑德水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0)豫13民终9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豫1329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桑德水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德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航诺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桑德水务公司从未委托航诺建设公司施工涉案工程。航诺建设公司在承接工程时,桑德水务公司还未与新野县政府签署协议,未入驻新野县,不可能委托航诺建设公司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在航诺建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相关人员的证词就认定该工程系桑德水务公司委托航诺建设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2.《河南省新野县城市供水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及《新野县城区供水服务特许经营权协议》中对桑德水务公司城区管网改造时间、产权移交事宜有明确约定。此工程发生于2017年11月,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桑德水务公司进入项目运营是在2017年12月16日,双方资产移交是在2018年2月5日,以上事实证明此项施工是桑德水务公司运营新野县供水服务之前的工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航诺建设公司施工图纸不是桑德水务公司提供,图纸上没有桑德水务公司的用印,该图纸系当时原新野县自来水公司提供,法院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图纸系桑德水务公司提供,系认定事实错误。2.桑德水务公司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无验收资料,航诺建设公司称桑德水务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无相应证据,法庭仅凭借有关证词就认定桑德水务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严重损害了桑德水务公司的利益。桑德水务公司去现场是为了便于后期管理,不是进行竣工验收。3.航诺建设公司提供相关审批单等证据法律效力不足。这些证据只是公司原负责人金述宝(已辞职)私人提供的资料,并不能代表是公司的法律行为。桑德水务公司属于项目公司,由于政府领导出面协调,所以不得不慎重考虑,才以项目公司名义向总部申请是否同意承担这笔费用,但最终没有通过审批,理由就是该工程不是桑德水务公司委托,政府的责任不应由桑德水务公司承担。三、工程造价核算系航诺建设公司单方制作,对于一审中该工程造价,桑德水务公司认为双方没有形成法律合同关系,故不申请做工程造价鉴定。鉴于本案中涉及桑德水务公司,桑德水务公司提出现场使用的主要材料与决算书的主要材料规格不一致、主材价格及劳务价格无取费依据,在合同双方明确的情况下,桑德水务公司同意由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确认。
航诺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航诺建设公司虽然与桑德水务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当中航诺建设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施工图纸也是桑德水务公司提供。一审中航诺建设公司申请了证据保全,一审法院到桑德水务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调取了相关的证据,这些图纸均是在桑德水务公司电脑里提取的。关于工程造价核算,桑德水务公司当时给航诺建设公司提供的造价是375000元,之后桑德水务公司又计算为20多万元,后双方共同委托了有关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即诉讼的标的额。
航诺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桑德水务公司向航诺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43990.33元;2.桑德水务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43990.33元的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43990.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桑德水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新野县人民政府(甲方)与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桑德水务公司的母公司)签订《河南省新野县市政供水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甲方境内有关经营制水、供水、供水设备设施安装等事宜整体由乙方或乙方在当地成立的项目公司实施,乙方向甲方支付特许经营费人民币叁仟万整(¥30000000.00元),甲方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期限为30年,自乙方正式商业运营之日起计算;特许经营权的移交包含自来水公司的办公楼及办公设备、三个水厂的设施设备、供水管网等与自来水供水有关的一切设施设备,以及现有自来水公司经营中产生的资料、图纸、用户资料文件、政府批文、软件系统等纸质及电子资料的无偿使用权,直至特许经营权终止;低压区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由乙方投资实施,乙方不得向现有用户收取管网改造费用;除市政道路主供水管网外,自市政道路主管网至用户结算水表部分由用水户投资,乙方实施建设,运营维护,以实现统建统管确保城市供水安全;乙方在供水设施改造、管网建设、管网改造项目实施前,应向甲方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实施后应将项目资料报甲方留存;乙方保证接受行业监管,服从社会公共利益,履行对社会公益性事业所应尽的义务和服务;本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双方还应针对具体项目签订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及相关协议;甲乙双方均应委托具体承办单位及人员商谈具体合作事宜,以促使双方尽快签署特许经营协议及相关协议。2017年1月4日,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成立桑德水务公司,具体负责上述框架协议的实施。2017年10月,新野县人民政府接管原新野县自来水公司(原属新野县中技铭沣水务有限公司经营),同时桑德水务公司总经理张涛、副总经理孙晓东等人进驻自来水公司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等事宜。在交接期间,因新野县人事局后街道路需升级改造,该路段供水主网管道亦须改造,经新野县城区供水主管单位新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汉城街道办事处及办事处北关居民委员会居中协调,为了避免二次道路开挖增加城建成本,需要提前施工改造。新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陈天俊和主管副局长张秀玲,向县政府主管自来水改制的齐长松县长汇报,协商按照特许经营框架协议的相关约定,由桑德水务公司投资对管网进行改造,桑德水务公司的总经理张涛表示因为刚接手没有施工资质和施工队,让推荐施工队,张秀玲局长就推荐航诺建设公司作为施工队。2017年11月初,在人事局后街的道路上,相关单位参与召开现场办公会。有张秀玲、高伟江、张涛、孙晓东、王华桢、韩涛、张有恒在场,现场口头协商让航诺建设公司对该项目工程施工。航诺建设公司包工包料按照桑德水务公司提供的施工平面图及施工要求进行施工,桑德水务公司派员全程监督、指导。2017年12月底,工程竣工,桑德水务公司组织安装调试、测压等工程验收,并使用至今。2017年12月12日,以《河南省新野县市政供水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为基础,新野县人民政府与桑德水务公司签订《新野县城区供水服务特许经营协议》,甲方为新野县人民政府,乙方为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系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启迪桑德水务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新野县成立的项目公司,协议约定乙方在特许经营期内进行城市供水、管网运营、维护和服务,甲方按照本协议对乙方在特许经营期内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其中协议6.1.1项“经过清产核资,接收小组确定截止2017年11月31日止原有的资产范围,并制作《资产清单》”;协议沿用原约定,低压区供水管网的改造工程由乙方投资实施,乙方不得向现有用水户收取管网改造费用。2017年11月开工之前,桑德水务公司交航诺建设公司施工平面图、书面施工要求、《人事局后区间道供水主管道更换工程量实测表》及《人事局后区间道供水主管道更换工程量》等,核定预算工程量为374160.37元。工程竣工后,双方因工程价款意见不一,航诺建设公司委托河南四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核定工程造价为343990.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新野县人民政府与桑德水务公司的母公司签订《河南省新野县市政供水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与桑德水务公司签订《新野县城区供水服务特许经营协议》,由桑德水务公司特许经营新野县城市供水项目,两个协议均约定由桑德水务公司投资对供水管网系统进行改造,因道路维修需提前对低压供水管网进行更新改造,新野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与桑德水务公司、航诺建设公司等商定,由航诺建设公司具体实施该供水改造项目,并依据《框架协议》约定由桑德水务公司承担建设项目资金。航诺建设公司按照桑德水务公司提供的施工平面图及施工要求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经桑德水务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桑德水务公司使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航诺建设公司完成施工项目,桑德水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航诺建设公司请求桑德水务公司支付该343990.33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双方虽未约定,但因桑德水务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给航诺建设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可自航诺建设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桑德水务公司辩称航诺建设公司施工行为发生在其与新野县人民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之前,其无权也未委托航诺建设公司施工,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因桑德水务公司的母公司早已与新野县人民政府签订《河南省新野县市政供水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桑德水务公司作为其母公司的项目公司于2017年10月开始参与接收资产、准备运营,时任总经理同意供水改造施工项目,施工延续到协议签订后的12月底,并由桑德水务公司组织完成工程验收和使用,且与桑德水务公司签订的新野县城区供水服务特许经营两份协议中约定承担供水管网的新建及更新改造产生的费用相矛盾,即便新野县人民政府是城市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建设方,而按照两份协议的规定,桑德水务公司仍应承担建设项目资金亦即支付价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航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3990.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桑德水务公司提交了一份资产移交清单,拟证明案涉工程是在桑德水务公司运营供水服务之前实施的,属于移交之前的供水设施,且设计单位也不是桑德水务公司。航诺建设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清单不显示案涉工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复印件,桑德水务公司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桑德水务公司应否对航诺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承担,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关于桑德水务公司应否对航诺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航诺建设公司与桑德水务公司之间虽然未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且航诺建设公司开始施工在桑德水务公司与新野县人民政府签订《新野县城区供水服务特许经营协议》之前。但2016年12月,新野县人民政府便与桑德水务公司的母公司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南省新野县市政供水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桑德水务公司与新野县人民政府2017年12月签订的《新野县城区供水服务特许经营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供水主管网工程建设费用由桑德水务公司负责,上述事实与启迪桑德水务有限公司关于新野项目公司审批单中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航诺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系由桑德水务公司负责投资,其施工行为得到了桑德水务公司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航诺建设公司与桑德水务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符合实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桑德水务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二、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航诺建设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提交了河南四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作出的结算书予以证实,桑德水务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的情况下仍然放弃司法鉴定,故一审判决对航诺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中桑德水务公司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其对相关待证事实的举证权利已经作出了处分,对二审中桑德水务公司提出的工程款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桑德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李君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