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9民初2640号
原告:河南省航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七里园乡达士营山河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3173167757。
法定代表人:陈秋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纺织路西段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MA40FF9F74。
法定代表人:刘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超,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河南省航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豫1329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被告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0)豫13民终9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航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孙晓伟,被告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段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航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43990.33元;2、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43990.33元的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43990.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1.1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经新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汉城街道办事处及北关社区居委会三方协调,原告承揽原新野县人事局后区间道供水主管道改造工程,被告承诺承担全部工程费用。随即原告指派施工队进驻工地,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平面图及施工要求,全额垫资施工,被告指派其副总经理孙晓东等人住工地全程监督施工并予技术指导。2017年12月底工程竣工后,被告总经理张涛、副总经理孙晓东等多人到场试压验收,附近居民多人在场见证,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2017年11月开工之前,被告交原告施工平面图及书面施工要求同时,一并交给原告书面《人事局后区间道供水主管道更换工程量实测表》及《人事局后区间道供水主管道更换工程量》等,核定预算工程量为374160.37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单方核算价格为223406.99元,原告不予认可,经双方协商同意委托新野县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进行工程结算,核定工程造价为343990.3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工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拒付工程款,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审中,被告桑德水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与新野县人民政府签订新野县城区供水服务特许经营协议后取得城区自来水特许经营权及其附属供水网的无偿使用权,而原告的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11月,在此期间我公司不可能也无权委托原告施工。据我公司所知,该工程系新野县城建局原副局长张秀玲私下委托,我公司人员到施工现场系因该管道网后期会交付我公司使用,原告不能据此主张双方形成承包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审中,被告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委托原告施工涉案工程,2、双方也没有形成施工合同的法律文件,3、根据特许经营权协议,其中的6.5.3和6.4条,在移交前债权债务是与我公司无关的。
原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重审中,原告围绕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启迪桑德水务有限公司审批单复印件两张,该原件来源新野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卷宗,该原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述宝和副总孙晓东亲笔签名,证明被告自述涉案工程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常保方式进行安装施工,双方仅就结算办法无法达成一致的事实,及张涛为被告项目公司总经理的事实;2、人事局后区街道供水主管道更换施工平面图复印件一套,该证据来源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卷宗,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均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且是由原一审法院从被告公司调取,该份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平面图来源于被告,间接印证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3、人事局后区街道供水主管道更换竣工平面图一套,来源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卷宗,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均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且是由原一审法院从被告公司调取,该份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平面图来源于被告,间接印证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4、被告法人代表金述宝与上级公司领导李大勇的聊天微信截图一份,来源系金述宝将该微信截图发给新野县住建局公共事业管理股股长高某微信截图给我方,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述宝向上级公司领导李大勇反映原告追讨工程款的事实,间接印证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5、被告法人代表金述宝与原告项目经理韩涛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述宝催促原告项目经理韩涛将涉案工程资料尽快与其工作人员王华桢对接的事实,间接印证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第二组证据,从相反方向驳斥被告的答辩意见,共有6份,1、2016.12被告上级公司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新野县人民政府签订《河南省新野县市政供水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一份,2、2017.12.12新野县人民政府与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签订《新野县城区供水服务特许经营协议》一份,3、新野县城区供水监督管理办公室等单位的证明一份,4、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复印件一份,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6、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了(1)被告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7.1.4,是在涉案工程施工前已经成立的,(2)被告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成立前即2016.12被告上级公司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就与新野县人民政府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第八目约定“低压区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由乙方(被告上级公司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实施”,虽然2017.12.12新野县人民政府与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但涉案工程由于特殊原因,即为了避免重复开挖路段和资源浪费,需提前施工,不得已,由新野县住建局与被告项目公司总经理张涛协商,由被告出资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另证明2017.11被告已开始支付原自来水员工2017.11的工资,并开始运营的事实,直接抗辩被告辩称的2017.12.12公司才开始运营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由被告占有收益的事实,间接印证被告系涉案工程发包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1、被告主张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审批单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发包人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该内部审批单是由项目公司向北京总部申请事项审批的惯用流程,该审批单北京总部未予签批,北京总部否认了涉案工程由被告发包,2、作为工程的设计图纸应该由设计资质的设计院进行出具,原告方提供的设计图纸的设计图章是是新野县自来水公司,设计人员王华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8.6,所以我方对设计图纸的有效性不予认可,3、竣工图纸的有效性需要回公司核实,4、被告项目公司原总经理金述宝与北京公司上级领导的聊天记录仅仅谈论了关于施工现场工人要账事宜,该聊天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发包与承包关系,前任总经理金述宝的本次聊天记录与第一组证据1内部审批单有相似之处,二者均回避了是否应该签订合同,而只是谈论后续问题,本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发包人,5、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发包人,理由与第四组相同。第二组证据,1、2016.12被告上级公司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新野县人民政府签订《河南省新野县市政供水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与本案无关,理由被告主张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而上述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主张的发包人不是同一个公司,2、新野县人民政府与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签订《新野县城区供水服务特许经营协议》,其中6.3.1条内容,本协议生效15日内甲方向乙方移交原有设施,关于《特许经营协议》移交后的供水管网由我公司无偿使用,6.4条债权与责任,移交日前发生的任何与原有设施有关的或因原有设施引起的债务或责任(包括任何或有负债)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应接受的原有设施的使用权而承担上述任何债务或责任(包括任何或有负债),3、此证明是政府多次找我公司结工程款,证明非我公司委托,如由我公司委托,我公司会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此证据有效性不足,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5、原告主张被告项目公司2017.10即开始支付原自来水厂员工工资,是基于特许经营协议交接期,为了维持公司稳定,经双方协商的结果,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6、该证据中1、2条均不能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发包人。
重审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特许经营权协议,2、原告方提出的盖章的竣工图的事情,盖章是因为法院去我公司取证而盖得章,走流程的设计图纸和竣工图纸的时间,设计图纸上标明设计单位是新野县自来水公司,设计出图时间是2017.11.8,竣工图纸的时间是2017.12.1,这是法院去我公司王华桢电脑取证的资料。围绕合同签订:1、应该有设计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需要施工单位有相关的资质,办理相关的招投标手续,有完善的施工设计方案、施工人员、双方认可的施工费用、施工周期,在施工当中材料验收的手续,包括现场的施工影像资料,无发生变迁或签证的手续,以及还需要有监理的相关证明,工程施工竣工完毕后,需要施工方提供完善的施工竣工手续、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2、我公司的相关依据都是依据特许经营权协议的内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出的盖章的竣工图的事情,盖章应该是法院去我公司取证而盖章属实,但是并不是被告所称的是走流程的设计图纸和竣工图纸,而是其公司的工程技术部电子存档的材料,这是我司申请人民法院做证据保全而取得证,因此被告提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签订合同需有设计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施工单位出具的设计图纸,应该有设计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需要施工单位有相关的资质,办理相关的招投标手续,有完善的施工设计方案、施工人员、双方认可的施工费用、施工周期,在施工当中材料验收的手续,包括现场的施工影像资料,无发生变迁或签证的手续,以及还需要有监理的相关证明,工程施工竣工完毕后,需要施工方提供完善的施工竣工手续、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这是一般的建设施工合同所需要的内容,但就本案而言,情况特殊,时间紧迫,属于现场办公,新野县住建局公用事业管理股股长高某出庭作证,明确作出说明,且新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野县城乡监督管理办公室、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北关居委会、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均出示证明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主要是重事实的调查,就本案而言,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本案的被告,我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原告围绕工程造价方面提交如下证据:新野县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出具的结算造价343990.33元的工程结算书,河南四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编制说明,该说明载明工程造价为343990.33元,证明了经过评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3990.33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我方认为工程造价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已经成立的情况下再去考虑的问题,2、作为案件的参与方,我公司提出以下异议: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造价,其中的主材包括工程量,其中的主材价格偏高,没有依据,原告方工程量清单中显示材料的规格是1.6Mpa,但我在施工现场看到的施工材料明确为1.0Mpa,所以我方认为主材方面是存在问题的,原告方其中的材料价格并未依据施工惯例采用2017年第五期南阳工程信息价作为预决算依据,决算书中的主材价格明显高于此依据,我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主要材料的对比单,2017年第五期南阳工程信息价,原告方的工程量清单材料的内容与现场材料的图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工程造价方面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说原告方工程量清单中显示材料的规格是1.6Mpa,但在施工现场看到的施工材料明确为1.0Mpa,是网通公司家属院和政府家属院属于分支管道,不在主管道,主管道是1.6Mpa,这两个地方是桑德副总孙晓东另行安排的工程。对被告方提供的2017年第五期南阳工程信息价的真实性我们不清楚,当时桑德给我们报的价是37万元多。
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并征求意见,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工程造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依法在被告公司调取的新野县自来水公司关于人事局后区间道供水主管道更换施工平面图及被告公司向其总公司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呈报的关于新野项目公司实施人事局后街供水主管道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的审批单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其证明方向和证明效力存疑。故原告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新野县人民政府(甲方)与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被告的母公司)签订《河南省新野县市政供水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甲方境内有关经营制水、供水、供水设备设施安装等事宜整体由乙方或乙方在当地成立的项目公司实施,乙方向甲方支付特许经营费人民币叁仟万整(¥30000000.00元),甲方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期限为30年,自乙方正式商业运营之日起计算;特许经营权的移交包含自来水公司的办公楼及办公设备、三个水厂的设施设备、供水管网等与自来水供水有关的一切设施设备,以及现有自来水公司经营中产生的资料、图纸、用户资料文件、政府批文、软件系统等纸质及电子资料的无偿使用权,直至特许经营权终止;低压区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由乙方投资实施,乙方不得向现有用户收取官网改造费用;除市政道路主供水管网外,自市政道路主管网至用户结算水表部分由用水户投资,乙方实施建设,运营维护,以实现统建统管确保城市供水安全;乙方在供水设施改造、管网建设、管网改造项目实施前,应向甲方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实施后应将项目资料报甲方留存;乙方保证接受行业监管,服从社会公共利益,履行对社会公益性事业所应尽的义务和服务;本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双方还应针对具体项目签订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及相关协议;甲乙双方均应委托具体承办单位及人员商谈具体合作事宜,以促使双方尽快签署特许经营协议及相关协议。2017年1月4日,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成立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上述框架协议的实施。2017年10月,新野县人民政府接管原新野县自来水公司(原属新野县中技铭沣水务有限公司经营),同时被告公司总经理张涛、副总经理孙晓东等人进驻自来水公司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等事宜。在交接期间,因新野县人事局后街道路需升级改造,该路段供水主网管道亦须改造,经新野县城区供水主管单位新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汉城街道办事处及办事处北关居民委员会居中协调,为了避免二次道路开挖增加城建成本,需要提前施工改造。新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陈天俊和主管副局长张秀玲,向县政府主管自来水改制的齐长松县长汇报,协商按照特许经营框架协议的相关约定,由被告投资对管网进行改造,被告的总经理张涛表示因为刚接手没有施工资质和施工队,让推荐施工队,张秀玲局长就推荐原告作为施工队。2017年11月初,在人事局后街的道路上,相关单位参与召开现场办公会。有张秀玲、高某、张涛、孙晓东、王华桢、韩涛、张有恒在场,现场口头协商让原告对该项目工程施工。原告包工包料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平面图及施工要求进行施工,被告派员全程监督、指导。2017年12月底,工程竣工,被告组织安装调试、测压等工程验收,并使用至今。2017年12月12日,以《河南省新野县市政供水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为基础,新野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新野县城区供水服务特许经营协议》,甲方为新野县人民政府,乙方为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系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启迪桑德水务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新野县成立的项目公司,协议约定乙方在特许经营期内进行城市供水、管网运营、维护和服务,甲方按照本协议对乙方在特许经营期内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其中协议6.1.1项“经过清产核资,接收小组确定截止2017年11月31日止原有的资产范围,并制作《资产清单》”;协议沿用原约定,低压区供水管网的改造工程由乙方投资实施,乙方不得向现有用水户收取管网改造费用。
2017年11月开工之前,被告交原告施工平面图及书面施工要求同时,一并交给原告书面《人事局后区间道供水主管道更换工程量实测表》及《人事局后区间道供水主管道更换工程量》等,核定预算工程量为374160.37元。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价款意见不一,原告委托河南四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核定工程造价为343990.33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新野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的母公司签订《河南省新野县市政供水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与被告签订《新野县城区供水服务特许经营协议》,由被告特许经营新野县城市供水项目,两个协议均约定由被告投资对供水管网系统进行改造,因道路维修需提前对低压供水管网进行更新改造,新野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与原告、被告等商定,由原告具体实施该供水改造项目,并依据《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建设项目资金。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平面图及施工要求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施工项目,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343990.33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双方虽未约定,但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行为发生在其与新野县人民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之前,其无权也未委托原告施工,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的母公司早已与新野县人民政府签订《河南省新野县市政供水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被告作为其母公司的项目公司于2017年10月开始参与接收资产、准备运营,时任总经理同意供水改造施工项目,施工延续到协议签订后的12月底,并由被告组织完成工程验收和使用,且与被告方签订的新野县城区供水服务特许经营两份协议中约定承担供水管网的新建及更新改造产生的费用相矛盾,即便新野县人民政府是城市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建设方,而按照两份协议的规定,被告仍应承担建设项目资金亦即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航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3990.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丛
人民陪审员 田金周
人民陪审员 韩国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