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82民初756号
原告: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窝陂塘路**号。机构代码:57988452-9。
委托代理人:库锡林,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兵,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发展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0945741R。
法定代表人:陈敏华,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月柱,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库锡林及其代理人刘华兵、被告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月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6.4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3.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与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1.1、1.2款约定: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为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各型号电梯18台,合计安装费用为343000元,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正式进场施工后7日内,向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总安装费中的171500元,在电梯安装调试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安装费中的117500元,在电梯使用12个月后如无安装质量问题,支付余下的质量保证金54000元。
2015年9月16日,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与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1.1、1.2款约定: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为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各型号电梯10台,合计安装费用为231000元,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正式进场施工后7日内,向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5%的安装费,在电梯安装调试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45%的安装费,在电梯使用3个月后如无安装质量问题,支付余下的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安装义务,并经相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检测合格。截止2016年5月7日,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安装费41万元,余款16.4万元未付。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予理睬。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具状起诉。
原告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与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19日、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就安装电梯一事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其中第一次为18台,安装费为34.3万元;第二次为10台,安装费为23.1万元;
证据三、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湖北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Ⅱ》复印件二十八份,拟证明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为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的电梯已经通过验收,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合同支付全部的安装费;
证据四、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书写的民事诉状、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及(2017)0502民初81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索赔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已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对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审理。
被告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起诉欠款16.4万元与事实不符,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电梯安装费44.2万元,尚有部分余款是因为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至今没有移交电梯给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相关技术资料也没有移交,发票未提供,双方亦未办理竣工结算;2、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电梯的安装,严重违约,且在安装好的电梯上恶意设置故障,给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向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8700元,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被告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与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19日、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就安装电梯一事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证据二、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中的付款凭证多份,拟证明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44.2万元;
证据三、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员工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电梯的安装;
证据四、2016年12月28日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发送的《关于易陶馆4S店四台观光电梯移交的催告函》一份,拟证明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要求移交电梯;
证据五、《易陶馆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及租赁客户缴纳租金的凭证、商铺照片三张,拟证明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完成电梯的安装和移交,造成了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
证据六、2017年2月8日证人曾某、汪某、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五张,拟证明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的电梯有故障,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请人排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其中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中10台电梯合格检验报告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二份安装合同无异议;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收到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装费44万元;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不具备施工条件,所以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完工;对催告函有异议,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存疑,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三、四、五、六的证明目的是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已就原告的违约责任向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本案不予审理,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各型号电梯18台,合计安装费用为34.3万元;甲方在乙方正式进场施工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50%的安装费(17.15万元),在电梯安装调试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安装费11.75万元;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扶)梯移交手续。在未收到合同约定安装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停止电梯的任何使用,且乙方不承担电梯看管责任;剩余的54000元是安装质保金,甲方按每4个月保养期满支付乙方18000元(12个分3次支付);乙方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完成电(扶)梯安装,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中未按时完成电(扶)梯安装总价的百分之十;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
2015年9月16日,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与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为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各型号电梯10台,合计安装费用为23.1万元。另约定,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正式进场施工后7日内,向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50%的安装费,在电梯安装调试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45%的安装费,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扶)梯移交手续。在未收到合同约定安装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停止电梯的任何使用,且乙方不承担电梯看管责任。剩余5%作为安装质保金,电梯使用三个月后若无安装质量问题,甲方将此质保金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九条“违约条款1、乙方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完成电(扶)梯安装,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中未按时完成电(扶)梯安装总价的百分之五;2、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
合同签订后,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于2014年6月19日、2015年9月18日、2016年1月15日开工进行了电梯安装。于2015年6月29日完成了第一份合同约定的18台电梯的安装义务;于2016年3月21日完成了第二份合同约定的10台电梯中6台电梯的安装义务;于2016年6月2日完成了第二份合同约定的10台电梯中4台电梯的安装义务。自2014年7月16日起,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向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安装费44万元,余款13.4万元未付。
2015年7月18日,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向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移交了第一份合同约定的18台电梯及全部资料。2016年5月6日,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向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移交了第二份合同约定的10台电梯中的6台电梯,但资料未移交。因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认为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严格按照约定付款,遂未将余下的4台电梯及资料向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移交。
2017年4月20日,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1、支付电梯安装延期违约金11550元;2、立即移交易陶馆10台电梯设备安装的技术资料及4台观光电梯的检验合格证书;3、赔偿损失40万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即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按照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57.4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报酬4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报酬13.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44万元未约定支付报酬的先后顺序,应视为优先支付先负债务。2014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安装费为34.3万元,被告已支付报酬为44万元,即被告已将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余款9.7万元应认定是支付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合同的报酬;四、当事人在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原告正式进场施工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50%的安装费,在电梯安装调试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45%的安装费,剩余5%作为安装质保金,电梯使用三个月后若无安装质量问题,被告将此质保金支付给原告。2016年6月2日,原告将10台电梯安装完毕。截止2016年6月19日,原告安装的10台电梯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所检验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26日支付原告报酬21.945万元(23.1万元×95%),但被告仅支付9.7万元,余款12.245万元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被告的付款行为违法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0.8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五、因被告已就原告是否违约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另案提起了诉讼,故本案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
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13.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0.8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被告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兵
审 判 员 朱天友
人民陪审员 周忠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