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094574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瑞,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注册号4211820000393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中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域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中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步域电梯公司向易中物流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已查明并确认步域电梯公司延期安装电梯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易中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因步域电梯公司延期安装电梯,导致承租商户退租的事实。易中物流公司不仅要向承租人返还租金,而且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易中物流公司收取租赁商户的租金后,该租金即已是易中物流公司的财产,现因步域电梯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易中物流公司退还其他承租人的租金,明显造成其财产上的直接减少,应属直接损失,理应由步域电梯公司承担。
步域电梯公司答辩称:1、易中物流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取租金的事实,涉案电梯的延期安装也不必然导致租户退租,易中物流公司在没有提交相应的退租手续、退还租金的流水账目以及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要求步域电梯公司承担责任不妥。即便租户退租的事实成立,该损失也仅属于间接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易中物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易中物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由步域电梯公司给付易中物流公司延期安装违约金11550元(以合同总价款231000元为基数,按总价款的5%计算);2、立即移交易陶馆10台电梯设备安装的技术资料及4台观光电梯的检验合格证书;3、赔偿因人为设置障碍造成的损失40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易中物流公司(甲方)、步域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位于宜昌市××道的易中物流4号地块电(扶)梯,安装的电梯共计10台,安装费(含调试费)共计231000元;合同拟定开工时间为电梯到货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预计施工周期为5周,该安装施工应以双方已有书面的土建和工地状况确认函方能执行。如无此土建和工地状况确认函,导致工程在此期间完成的,乙方不承担责任。当电梯设备到达安装地点,由甲乙双方联合检查并确认土建和工地具备安装条件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并书面约定一个安装工期(包括开工、完工日期)。乙方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安装电梯,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的计付方式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中未按时完成电梯安装总价的百分之五。
上述合同签订后,步域电梯公司于2015年11月底对第一批的6台电梯进行开工,于2015年12月完工,2016年3月交湖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2016年5月6日,步域电梯公司向易中物流公司交付了上述6台电梯但未移交安装的相关技术资料。
2015年12月25日,步域电梯公司的业务员方兵向易中物流公司发出《承诺书》一份,承诺:易中物流公司4号地块4台电梯已基本具备施工条件,步域电梯公司保证在2016年元月15日前将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电梯厂家终检。步域电梯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完成了易中物流公司4号地块即第二批4台电梯的安装及检验工作。但步域电梯公司至今未向易中物流公司交付第二批4台电梯及安装技术资料、检验合格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易中物流公司与步域电梯公司之间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其效力。步域电梯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延期安装,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易中物流公司所提违约金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步域电梯公司完成电梯安装后未向易中物流公司移交电梯的安装技术资料与检验合格证书,对易中物流公司所提移交资料与证书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易中物流公司所提因步域电梯公司未按时移交4台观光电梯致使其收受承租户400000元定金要退还承租人从而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步域电梯公司逾期交付电梯的违约行为发生后,为防止损失扩大,易中物流公司确实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但其所提损失并非其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费用。并且易中物流公司仅举证证明其收受了承租人的租金,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承租人退还了租金,即使其已经向承租人退还了定金,该损失亦属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故对其所提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1550元;二、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移交10台电梯的安装资料及4台观光电梯的检验合格证书;三、驳回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7553元(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776.5元,由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湖北步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列款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易中物流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7年11月30日易中物流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和两张汉口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以证实易中物流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因易中物流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电梯相关配套设施构成违约,导致***要求退租,易中物流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步域电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其认为易中物流公司提起诉讼时并没有提交相关退款的证据,且退款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该退款行为不真实。本院认为,易中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步域电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同时查明,2015年12月15日,易中物流公司与宜昌市集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易陶管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易中物流公司将其所有的商铺A栋三层、B栋二、三层租赁给宜昌市集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2016年11月8日,***向易中物流公司支付保证金400000元。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易中物流公司提交了一份2017年11月30日易中物流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和两张汉口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中载明,双方一致同意自2017年11月30日解除《易陶管商铺租赁合同》,易中物流公司应将宜昌市集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400000元保证金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时退还并向宜昌市集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两份银行流水载明,2018年1月9日,易中物流公司向***汇款400000元。即使易中物流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的事实成立,但该款项的性质是宜昌市集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正常租赁本案所涉商铺所交纳的保证金,并非易中物流公司的预期收益或直接损失。《解除合同协议书》中虽约定易中物流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应支付宜昌市集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但该违约金易中物流公司是否已实际履行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易中物流公司以退还商铺租赁保证金400000元为由向步域电梯公司主张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易中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灿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