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6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通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坊湖北二路889号6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84186842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豪鑫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鑫行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25F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5164903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豪鑫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2)闽068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豪鑫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及鉴定费均***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未进行结算,工程是否合格未确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以工程验收合格为条件,发包人收到漳州开发区审计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审计意见书后40天支付结算款。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支付条件未成就。豪鑫行公司未依约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案涉工程亮灯图片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不能证***行公司施工的工程合格,一审判决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系豪鑫行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及结算义务所致,豪鑫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豪鑫行公司辩称,2022年10月在睿通公司起诉厦门日宇公司、宏力公司一案中,睿通公司的起诉书中已经自认了其分包给豪鑫行公司的案涉工程已经在2017年12月完成施工并交付给业主实际使用。2018年10月业主已经召开了验收会议,案涉工程已经基本验收完毕。一审认定案涉工程不足以证明已经投入使用,质保期的起算点无法确定,质保金未达到返还条件的判决是错误的。
豪鑫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睿通公司***行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85000元及以38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的标准支付利息(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日为44879元,以上共计429879元;2、睿通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26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睿通公司(发包人)与豪鑫行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睿通公司将漳州开发区黄金海岸科普馆及喷泉景观提升工程与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夜景亮化工程发包给豪鑫行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不含灯具材料及控制系统设备);合同含税总价款5500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总日历天数20天;承包人派驻的负责人为***;关于竣工验收的约定:1、承包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或发包人批准顺延的日期竣工并通过验收。2、承包人在竣工前7日,书面通知发包人作预验收检查,发包人应及时配合。3、工程竣工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全部施工原始记录资料,竣工图肆套及报告两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应及时组织验收。……5、工程完工未验收,发包人擅自提前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并以发包人开始使用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计算资料,双方按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的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成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9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并审核批准后9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9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借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作为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开工10天后支付30%工程款,即165000元。竣工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7%,余下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期满一年在14天内将预留的保修金无息退还承包人质保金;关于违约责任第7点约定,发包人收到经开发区审计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审计意见书》后40天(最长不超过90天)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上述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结算价款的3%;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14天内返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豪鑫行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1月完工,未经竣工验收,豪鑫行公司与睿通公司亦未办理竣工结算。睿通公司***行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65000元。豪鑫行公司向睿通公司合计开具5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豪鑫行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向睿通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的对接人,***回复对接人为“**”。2020年1月2日,睿通公司商务工作人员***通过其微信***行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载明:案涉工程因多方原因现场施工后,业主一直未予验收。现睿通公司无法按原合同付款条件支付豪鑫行公司施工进度款项。考虑到分包单位工人公司发放问题,及项目验收的推进,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根据睿通公司进度款申请比例,支付豪鑫行公司部分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豪鑫行公司需保证配合睿通公司现场验收及完成现场因灯具损坏需要重新施工安装的工程量……。豪鑫行公司收到该《补充协议》后未同意上述协议内容。
一审诉讼中,豪鑫行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2)闽0681民初59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睿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2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豪鑫行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2620元。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行公司申请,委托***诚建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漳州开发区黄金海岸科普馆及喷泉景观提升工程与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夜景亮化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0月30日,***诚建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闽FJX**价鉴(2022)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情况一:如原合同金额55万元中均包括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廊亭的投光灯、点光源内容,配电箱是豪鑫行公司自行采购的情况下,实际完成设计施工图内容的比例为89.03%,对应完成合同内容的造价489718.2元;情况二:如原合同金额55万元中只包括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廊亭的投光灯,不包括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廊亭的点光源内容,配电箱是豪鑫行公司自行采购的情况下,实际完成设计施工图内容的比例为95.98%,对应完成合同内容的造价527884.7元;情况三:如原合同金额55万元中包括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廊亭的点光源,不包括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廊亭的投光灯内容,配电箱是豪鑫行公司自行采购的情况下,实际完成设计施工图内容的比例为91.51%,对应完成合同内容的造价503283.92元;情况四:如原合同金额55万元中均不包括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廊亭的投光灯、点光源内容,配电箱是豪鑫行公司自行采购的情况下,实际完成设计施工图内容的比例为98.85%,对应完成合同内容的造价543681.43元;情况五:如原合同金额55万元中均包括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廊亭的投光灯、点光源内容,配电箱是睿通公司提供的情况下,实际完成设计施工图内容的比例为88.58%,对应完成合同内容的造价487184.15元;情况六:如原合同金额55万元中只包括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廊亭的投光灯,不包括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廊亭的点光源内容,配电箱是睿通公司提供的情况下,实际完成设计施工图内容的比例为95.8%,对应完成合同内容的造价526879.3元;情况七:如原合同金额55万元中只包括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廊亭的点光源,不包括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廊亭的投光灯内容,配电箱是睿通公司提供的情况下,实际完设计成施工图内容的比例为91.14%,对应完成合同内容的造价501263.38元;情况八:如原合同金额55万元均不包括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廊亭的投光灯、点光源内容,配电箱是睿通公司提供的情况下,实际完成设计施工图内容的比例为98.8%,对应完成合同内容的造价543385.18元。备注:1、双方对配电箱的采购方存在争议。豪鑫行公司主张配电箱为其自行采购,而不是睿通公司提供。而睿通公司主张是睿通公司提供,但睿通公司所提供的《漳州港黄金海岸科普馆及客运码头项目灯具供货合同》、《漳州港黄金海岸科普馆及客运码头项目增补灯具供货合同》无配电箱的供货内容,请法院审理裁决。2、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廊亭的投光灯现场勘验未施工,但《漳州港黄金海岸科普馆及客运码头项目灯具供货合同》、《漳州港黄金海岸科普馆及客运码头项目增补灯具供货合同》中的投光灯数量有包括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廊亭的投光灯的数量,请法院审理裁决。3、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廊亭的点光源现场勘验未施工,《漳州港黄金海岸科普馆及客运码头项目灯具供货合同》、《漳州港黄金海岸科普馆及客运码头项目增补灯具供货合同》中的点光源数量也不包括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廊亭的点光源数量,请法院审理裁决。豪鑫行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豪鑫行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的造价认定问题。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合同金额55万元是否包括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廊亭的投光灯的问题,经审查,根据鉴定意见书,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夜景工程施工图纸的立面图有体现投光灯,且《漳州港黄金海岸科普馆及客运码头项目灯具供货合同》、《漳州港黄金海岸科普馆及客运码头项目增补灯具供货合同》中的投光灯数量均有包括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廊亭的投光灯的数量,应认定原合同金额55万元包括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廊亭的投光灯内容。据此,案涉工程造价应采用鉴定意见中的情况六:原合同金额55万元中只包括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廊亭的投光灯,不包括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廊亭的点光源内容,配电箱是睿通公司提供的情况下,实际完成设计施工图内容的比例为95.8%,对应完成合同内容的造价526879.3元。睿通公司辩称应以业主漳州开发区招商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整体项目造价出具的预算为鉴定造价的依据,但其与豪鑫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须以“业主漳州开发区招商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整体项目造价出具的预算”作为结算依据,故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豪鑫行公司与睿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前述分析,豪鑫行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526879.3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7%,余下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期满一年在14天内将预留的保修金无息退还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至2019年12月30日,豪鑫行公司项目负责人仍在向睿通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的对接人,可以认定截至2019年12月30***行公司尚未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睿通公司对接竣工验收事宜及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豪鑫行公司虽陈述其在2020年1月向睿通公司的对接人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豪鑫行公司仍无法提供案涉工程的竣工图,据此,豪鑫行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月向睿通公司的对接人提交了完整的案涉工程竣工资料、结算资料不予采信。鉴于豪鑫行公司未依约提交完整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亦未有证据证***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请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提供的案涉工程亮灯图片来源及拍摄时间不明,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案涉工程不能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期的起算点尚未确定,3%质量保修金尚未达到返还条件。据此,睿通公司应支付豪鑫行公司97%的工程款,即511072.92元(526879.3元*97%),睿通公司已付165000元,尚欠346072.92元。豪鑫行公司主张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在346072.9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豪鑫行公司主张睿通公司对欠付款项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其至2019年12月30日尚未依约向睿通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主张自2019年1月10日计算利息缺乏依据,酌定欠付款项的利息起算点为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1日。关于3%质量保修金,豪鑫行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其通知验收、提交竣工资料等竣工义务后另案主张。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豪鑫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46072.92元及利息(以346072.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厦门市豪鑫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48元,***行公司负担1510元,由睿通公司负担6238元;鉴定费21200元,***行公司、睿通公司各负担10600元;保全费2620元,由睿通公司负担。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豪鑫行公司提供证据:民事起诉状和漳州开发区黄金海岸科普馆及喷泉景观提升工程验收会议纪要,欲证明在睿通公司起诉厦门日宇照明有限公司、宏力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自认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业主单位也召开了验收会,基本验收完毕。睿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行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睿通公司在起诉其另外的合同相对人时做出了该陈述,但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在本案中无法认定。
因一审采取的保全措施期限已经届满,二审中豪鑫行公司又向本院申请对睿通公司银行账户中的35万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冻结睿通公司银行账户中的资金35万元并委托一审法院执行。
本案二审中另查明,睿通公司诉厦门日宇照明有限公司、宏力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闽0681民初5959号〕,该案中涉及的工程与本案讼争工程有部分重合,该案中的书面合同显示,睿通公司从厦门日宇照明有限公司、宏力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处承揽工程后交付给豪鑫行公司施工,另外睿通公司从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处承揽客运码头夜景工程项目后也将部分交付给豪鑫行公司施工。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双方合同效力问题;二、睿通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给豪鑫行公司,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双方合同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睿通公司从其他公司(厦门日宇照明有限公司、宏力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处承揽漳州开发区黄金海岸科普馆及喷泉景观提升工程以及从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处承揽漳州开发区客运码头夜景亮化工程后,均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交付给豪鑫行公司施工。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同意其合同相对人将涉案工程分包,即便允许分包,分包人亦不能将工程再分包,因此,不论是转包或是违法分包,或者是睿通公司挂靠宏力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后交付给豪鑫行公司施工,睿通公司与豪鑫行公司就黄金海岸科普馆及喷泉景观提升工程以及客运码头夜景亮化工程而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属无效。一审认定合同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关于睿通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给豪鑫行公司,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因履行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无法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豪鑫行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本案豪鑫行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在工程施工之后,双方微信沟通结算的过程中,睿通公司也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睿通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返还工程价款。因双方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不能参照合同约定,睿通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不具备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经委托造价鉴定,认定豪鑫行公司完成的工程折价款为526879.3元并无不当。一审判令预留3%保修金,豪鑫行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本案二审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处理。扣除睿通公司已经支付的165000元,睿通公司尚欠豪鑫行公司工程折价款346072.92元,睿通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睿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双方合同有效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8元由上诉人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保全费2270元由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