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豪鑫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宸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11民初1591号 原告:厦门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叶厝霞梧里158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厦门市豪鑫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25F之一。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厦门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豪鑫行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厦门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洪娟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