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慧通青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民申3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5月21日生,藏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青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洱滨村委会六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青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9民终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59191.79元,及承担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诉请支持比例承担。其理由为:1.原审认定的209191.79元工程款中包含有5万元的被申请人合伙投资款,该款不应计入工程款,2018年7月,被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要与申请人合伙经营“印太小院”民宿,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便将5万元“合伙款”转入**的微信账户。转款后***提出“印太小院”的绿化、景观设施太陈旧,其愿意以装修工程再投入2-3万元对“印太小院”进行改造,装修投入与微信转款算作其对“印太小院”的合伙投资。达成协商后***带人进场施工,工期约20天左右,完工后***绝口不提结算之事,因***未提供用料用工单据,双方一直未作正式结算。2019年5月7日,***找到***,谎称其再婚的妻子己发现其投资“印太小院”之事,其要对妻子有个交代,让***给其打一张《借条》,应付完妻子后次日就将《借条》还给***。***遂向***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签署了丈夫“**”的名字。但次日***要求返还《借条》时***称其在外出差,《借条》己被其销毁。故《借条》一是受到***欺诈的结果,二是《借条》所载金额中还包含5万元的合伙投资款,该款不应与绿化工程款混为一谈。《借条》的形成并非双方当事人结算的结果,而是一方当事人欺诈另一方当事人的结果。如果确实结算过并欠款,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条》而非《借条》。**不可能全部死亡需要全部重植,以致造价翻番,除非被申请人提供的是伪劣产品。除《借条》外,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结算明细清单予以佐证,二审关于“有结算清单予以佐证”的认定是毫无事实依据的。申请人二审提交的微信转款凭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凭证所反映的事实应认定为案件事实。二审时申请人提交了微信转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借条》所载的10万元中包含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入股投资款5万元。该款发生于装修期间,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故该5万元为***入股投资款。 **青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的209191.79元工程款中包含有5万元的被申请人合伙投资款,该款不应计入工程款,但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再审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合伙经营“印太小院”的合意,再审申请人也并未举证证明该5万元在合伙中所占的份额以及双方之间对投资分红等问题达成何种合意,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于2019年5月7日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大理印太小院客栈装修款壹拾万元整”。该10万元系**对欠付工程款的自认。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建峰鉴字(2020)第029号”***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二次装修后期增加部分”194491.79元,本案原审判令**、***向**青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万芃圻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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