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发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65389号
原告:杨均,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张家店368号。
法定代表人:郑加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均与被告北京广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军,被告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8年2月28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与广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广发公司支付补偿金39 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8年8月28日入职广发公司担任厨师。2017年8月公司领导表示下个月要搬迁,问我一个月多少钱,我说5500元,每月休息2天。结果到正式搬迁时,公司派两位领导给我说正式搬迁,给我每月4000元,问我去不去,我说工资太低,时间太长且地点又远,分明是不让我再上班。2017年9月12日公司把我辞退。
广发公司辩称,不同意杨均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新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关于经济补偿,杨均并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不同意支付。
杨均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047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8年2月28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广发公司与杨均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杨均的其他仲裁请求。杨均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就杨均与广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杨均提交了广发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和广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其中,《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职工杨均在北京广发电气有限公司每月工资人民币叁仟玖佰元整(小写:3900元)。特此证明”。广发公司认可《证明》和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但表示《证明》系杨均爱人受伤后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开具的。
经询,广发公司称受北京市疏解整治政策的影响,公司从原来位于本市朝阳区的办公地点搬迁至位于本市通州区的办公地点,于2018年12月完全搬离完毕。
本院认为,广发公司并未就杨均提交的《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提交反证,本院对于《证明》所载杨均系广发公司职工,月工资3900元的内容予以采信。广发公司未就杨均主张的入职和离职日期提交反证,同时亦未就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期间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杨均要求确认双方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在经济补偿上,从双方陈述来看,广发公司受北京市疏解整治政策的影响搬迁办公地点,与杨均未就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广发公司依法应支付杨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均与被告北京广发电气有限公司自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广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9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广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克孟
人 民 陪 审 员 宋治萍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淑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