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9704号
原告:北京广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和四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郑加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华,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怡,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枣***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进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男,枣***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广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与被告枣***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华、吴美怡,被告佰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广发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佰润公司向其支付已完工的配电箱箱体损失及人工费85209.36元;2.判令佰润公司支付购买配电箱元器件损失费用10000元;3.判令佰润公司支付利润损失63652.18元;4.判令佰润公司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2日,广发公司与佰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广发公司根据佰润公司需求加工生产配电箱共26台,合同总价款546783元,佰润公司于合同签订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30%。广发公司依约进行配电箱箱体加工生产,并采购了所需元器件。箱体完成加工后佰润公司一直拖欠支付预付款,导致广发公司无法完成后续加工。佰润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一份,提出解除合同。广发公司认为该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佰润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给广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佰润公司辩称,第一、签订合同后发现广发公司的签约人不是其正式员工,没有正式授权,故佰润公司与广发公司交涉减少预付款10万元,并要求出具授权,但其一直未回应。2019年9月份后,佰润公司将书面要求发送至广发公司,但对方未答复,当时已经超出了工期,佰润公司发送解除合同书。此期间佰润公司未支付预付款,合同不应履行,故不应承担损失。第二、广发公司提出元器件采购清单与合同约定不符,与本案无关。第三、箱体成本合同中有约定,其他的加工费、辅料是安装成型后形成的,并没有发生,箱体的费用不认可广发公司主张,佰润公司曾与广发公司协商购买其箱体,广发公司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2日,广发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需方(甲方)佰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供应箱柜共计26件,金额合计546783元。合同主要条款:1、交货完成时间:合同签订后一月内。4、交货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预付款30%,买方应当在卖方交货前将剩余货款的65%支付完毕,卖方有权在收到该货款后再行交付货物。合同后附箱柜和元器件报价清单,其中:箱体总计36688元,加工费合计32095.29元,利润合计64404.63元。
2019年9月17日,惠诺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出入境工程项目管理部向广发公司发送《加工生产通知书》,载明:佰润公司与贵司签订合同后,由于项目工期较急,望贵司接到通知书后抓紧时间安排生产,工期为30天,目前我司合同货款正在筹备中,等配电箱壳体加工完成后通知南京海关项目部,我司付100000元给贵司,生产完毕后通知我司,我司将剩余货款全部付清。佰润公司认可该通知书系其发送。
2019年10月27日,佰润公司向广发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涉案合同。
为证明发生成本,广发公司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付款回单等。佰润公司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广发公司称合同签订后佰润公司一直未支付预付款,进行催要后佰润公司一直称在履行,箱体制作完毕后曾佰润公司去现场查看,现所有箱体均在仓库可交付;佰润公司应支付箱体购买费用和加工费用,并补偿其可预期的利润损失。佰润公司称未曾看到全部箱体,如果法院判决其支付该部分费用,其同意接收箱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案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佰润公司与广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佰润公司作为定作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广发公司所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其称元部件已制作其他产品。依庭审查明事实,广发公司已完成箱体部分的制作,合同附件约定了箱体的价格及加工费,但加工费应系对所有箱柜部分的加工等,故本院综合报价单内容、箱体的制作工艺等确定广发公司的损失共计46000元,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广发电气有限公司损失46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广发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原告北京广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264元(已交纳),由被告枣***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诚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