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2执157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广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和四街2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加鹏,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3405号裁决,于2021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二十万五千七百六十一元二角五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以人民币十七万八千三百七十三元九角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二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九千三百八十八元一角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二一年八月八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最高不超过逾期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一,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宝生
审判员 杨海澄
审判员 赵立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