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发电气有限公司

赵志刚与北京广发电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6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刚,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涛,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锋,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和四街2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加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莹莹,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波,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志刚与被上诉人北京广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电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志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广发电气公司给付赵志刚拆迁补偿款13524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广发电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志刚主张的奖励补助系赵志刚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且配合了拆迁单位的腾退工作所应享有的政策性奖励补助,该奖励补助并不属于广发电气公司所有,仅是广发电气公司作为被腾退人代为领取。2.双方所签署的租赁合同及终止协议并未对涉案的奖励补助进行约定,不能据此推定赵志刚放弃了涉案的相关奖励补助。3.双方终止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无任何经济赔偿”指的是因疏解腾退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造成的双方损失,互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与双方租赁合同第11条第2项约定系相一致的。一审法院依据终止协议的约定认定赵志刚放弃了涉案相关奖励补助系理解错误。赵志刚向广发电气公司主张的并非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损失赔偿,而是广发电气公司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包含赵志刚的奖励补助。4.一审中广发电气公司多次陈述已对赵志刚进行了补偿,可以推定广发电气公司认可本次腾退赵志刚应享有相关奖励补助,但通过双方终止协议内容看,广发电气公司所支付给赵志刚的款项均为退还的租金、押金等,并非腾退奖励补助。
广发电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志刚的上诉请求。
赵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发电气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35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郑加鹏代表广发电气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赵志刚(乙方、承租人)签订《公寓楼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房屋面积大致14米*69米,四层楼房,用途为出租房。租赁期限7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第一年租金113万元,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的额度为前一年租金的3%。因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
2017年6月9日,广发电气公司与赵志刚签订内容为“兹于2015年5月1日北京广发电气有限公司与赵志刚签订的《公寓楼租赁合同》因政府拆迁不得不终止。现双方商议决定如下:一、即日起,公寓楼的所有住户搬除该公寓楼。到期不搬除造成的损失由赵志刚自行承担。二、退还三个月的租金,既113万/12个月*3个月=282500元……三、退还签订的《公寓楼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中的押金10万元……六、最终退还347800元……七、其余的双方损失都不再计算。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公寓楼租赁合同》即日终止,双方无任何经济赔偿……”的《广发电气公寓楼终止协议》。
经询,赵志刚、广发电气公司均称租金支付至2017年6月。
另查,广发电气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横街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拆除腾退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包括提前搬家奖励费和工程配合奖励费。
一审法院认为:广发电气公司与赵志刚签订的《广发电气公寓楼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在终止协议中明确广发电气公司应退还的费用,并明确“双方无任何经济赔偿”,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未就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进行约定,故赵志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志刚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赵志刚与广发电气公司签订的《广发电气公寓楼终止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发电气公寓楼终止协议》的内容,明确了广发电气公司应当退还的费用,并明确约定“其余的双方损失都不再计算。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公寓楼租赁合同》即日终止,双方无任何经济赔偿”,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未就赵志刚主张的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进行约定,故赵志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赵志刚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2元,由赵志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峻屹
审 判 员 解学锋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谷伟哲
书 记 员 吕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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