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2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孙旭,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我于2014年1月25日入职昊天昊公司,双方签订了2年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我因要求昊天昊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和支付工资,昊天昊公司用欺诈手段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但昊天昊公司拒绝依照法律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我将昊天昊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565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我的主张,判决昊天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昊天昊公司拒绝履行义务,我于2015年12月1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3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才收到昊天昊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在此期间,我因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无法求职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要求昊天昊公司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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