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20265号
原告:***,男,194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林北宇航商店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8层922-9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旭,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一袁广胜与被告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昊环境管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天昊环境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2.97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68646.6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行至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与毛纺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由***承担全部责任。经查,昊天昊环境管理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平安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中段开放骨折等。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自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5月23日住院,共计58日,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害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昊天昊环境管理公司辩称,***是我公司职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对事故认可。对于原告各项诉求: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年逾70岁,不可能发生误工损失。财产损失无证据不认可。我公司认可聘请护工所产生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其家属护理费证据,且其主张的护理期过长。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医嘱,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原告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事发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9323.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公司已预赔原告医疗费45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已用尽,商业险已使用35000元。请求法院核实***是否系无证或醉酒驾驶车辆,如存在上述行为,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病历、住院时长及医疗费发票,我公司仅同意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如无医嘱或鉴定,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需提供护理证明、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如无法提供,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核实鉴定机构资质,及原告实际户籍性质。交通费,如原告无法提供因就医产生的发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果原告可以提供票据原件,财产损失仅同意赔偿200元。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8时22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与毛纺路交叉口处,昊天昊环境管理公司职员***驾驶车牌号为×××大货车由北向西右转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海淀区交通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医,初步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小腿开放伤口、左下肢大隐静脉曲张。原告于入院当日行左胫骨开放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固定术、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固定术、左踝关节探查术、左踝关节囊破裂修复术、左小腿开放伤口清创缝合术。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58日。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中段开放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囊破裂、左小腿开放伤口、左下肢大隐静脉曲张、低蛋白血症、左小腿部分皮肤坏死。出院建议:全休1月,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定期创面换药,观察创面愈合情况;患肢适度功能锻炼,暂不负重。原告出院后继续在该院复查。
2017年7月31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垫付鉴定费2250元。
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查明如下:原告医疗费共计97633.6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269.67元,昊天昊环境管理公司垫付49363.93元,平安公司预赔45000元。
护理费部分,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5700元聘请护工护理38日。原告另称出院后由家属护理3个月,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家属护理费用。昊天昊环境管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但其主张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要求按照2017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询,原告表示其自2015年6月15日至事发前为在北京林业宇航商店从事理货、搬运超市物件等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4000元,对此原告提交其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另提交其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8日、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及户籍地证明等材料证明其长期在京居住生活。庭审中,本院与北京林业宇航商店经营者取得联系,其述称:原告确在其超市工作了2年余,月工资约为3000余元,现金领取,不需要签字,不记得与原告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于1年前离职,不清楚原告离职前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昊天昊公司仅认可原告户口页的真实性,对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
误工费部分,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6个月金额为21000元。
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交若干出租车发票证明其费用,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财产损失部分,原告称因伤后因手术导致衣物受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身份证、户口页、暂住证、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昊天昊环境管理公司职员***在驾驶车辆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故平安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公司责任范围部分,由昊天昊环境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身体客观情况做出,本院对此认可并认定原告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其确实长期在北京居住并曾经通过非农业工作获取收入。现原告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其具体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根据本院了解的情况,原告工作单位经营者仅明确原告于1年前离职,但不清楚原告是否在离职前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确因交通事故离职而产生误工损失,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期、营养期部分,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均为90日。护理费部分,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38日产生的5700元护理费予以认可,另酌定按照每日120元计算52日家属护理费为6240元,故原告合理护理费为11940元。营养费部分,本院酌定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为2700元。交通费应与原告就医时间、次数等因素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该费用为500元。考虑到原告衣物因手术损坏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尚在合理范围,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由昊天昊环境管理公司负担。昊天昊环境管理公司请求在本案中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进行处理,现其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其实际垫付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平安公司应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广胜护理费119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4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86586.6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1769.67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25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医疗费49323.93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原告袁广胜负担68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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