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7-2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7096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8922-923

法定代表人刘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友,女,19644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义,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6512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树宏,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5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王海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06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友、周正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法院诉称:\n2005109日,***入职昊天昊公司工作,职务是崇文分公司经理。2008512日,***与昊天昊公司签订了第一份期限从2008年51日至2009年4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职务是崇文分公司经理。昊天昊公司崇文分公司后更名为昊天昊公司第一分公司。2009年324日,***与昊天昊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09年324日至2010年323日的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职务是昊天昊公司的第一分公司经理。2010年31日,在昊天昊公司的要求下,***与昊天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将上述第二份劳动合同的工作期限续订为2010年324日至2015年323日。***曾经要求昊天昊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昊天吴公司予以拒绝。2009年75日,昊天昊公司与***签订《管理岗位责任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的岗位是“崇文分公司经理”。2013年522日,昊天昊公司发出《任免通知》,将***的职务降为第一分公司副经理,薪资不变。***对此表示异议。2013年526日起,昊天昊公司要求***待岗,等待重新安排工作。***对此一直表示异议。在2014年423日,昊天昊公司发出《任命决定》,任命***为海淀分公司副经理,享受分公司经理的薪资。由于上班路途较远,***一直表示异议,没有到岗履职。2014年65日,昊天昊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自2014年610日生效。昊天昊公司支付***的工资至2014年2月底,***在20146月10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5500元。***将昊天昊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昊天昊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9 000元;220143月1日至20146月10日的工资生活费18 270.\n11元;320103月24日至20146月10日因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78034.48元;4、昊天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昊天昊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并诉称:昊天昊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昊天昊公司入职申请表中约定:***愿意从事公司经理职务,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服从公司任何调派与指示;昊天昊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项“工作内容”第二条约定:乙方(即***)同意根据甲方(即昊天昊公司)工作需要,担任分公司经理岗位工作。由于***不履行合同约定,不服从正常工作调动(薪资不变)且长期拒不到岗,昊天昊公司经工会委员会同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属于正当行为。因此,昊天昊公司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故不到岗且从不与公司联系,属于个人旷工行为,昊天昊公司不应支付其任何费用。因此,也不同意支付***2014年3月至6月的基本生活费3515.45元。因昊天昊公司对仲裁裁决亦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昊天昊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6 400元;2、昊天昊公司不支付***2014年3月至6月的基本生活费3515. 45元。

***针对昊天昊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昊天昊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昊天昊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昊天昊公司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且在没有得到***同意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所以应该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主张其于2005109日入职昊天昊公司。昊天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2007年91日,***入职昊天昊公司。2008年51日,***与昊天昊公司签订《合同书(崇文分公司经理责任合同书)》1份,约定:本合同于200851日生效,于2009430日终止;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51日;工作岗位:崇文分公司经理;乙方(即***)应达到总公司对分公司制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及各项工作指标。2009年324日***与昊天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管理人员适用、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岗位)1份,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09年324日生效;本合同于2010年323日终止;乙方(即***)同意根据甲方(即昊天昊公司)工作需要,担任分公司经理岗位工作。2010年31日***与昊天昊公司签订了主要内容为:“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34日,续订合同终止日期2015年323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1份。

原审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851日昊天昊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书(崇文分公司经理责任合同书)、2009年324日昊天昊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管理岗位责任承包协议书》、2013年522日的《任免通知》、 2014年423日的《任命决定》、2014年521日《告知函》、2014年65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京朝劳仲字[2014]第08478号裁决书。

昊天昊公司对合同书(崇文分公司经理责任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并非劳动合同,仅是经理责任合同书,是约定的经理责任,且有效期只是200851日至2009年430日一年的时间,不能证明其永远是崇文分公司经理;对2009年324日昊天昊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第一分公司经理,而不是崇文分公司经理,崇文分公司是昊天昊公司的第一个项目,此后崇文分公司变成了东城分公司,后来这些项目统称为第一分公司,第一分公司还涵盖了其他项目,合同约定了***是担任分公司经理,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岗位,而且***的工作在此期间都进行过调动,其也没提出异议,都是按时到岗;对《管理岗位责任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该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71日至2009年1031日,该证据只能证明在此4个月的时间里***是崇文分公司经理;对《任免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并称昊天昊公司并未改变***的薪酬待遇;对《任命决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公司调整***的岗位是有依据的,因为***没有提出意见,在岗位存在空缺时,公司对***进行的工作安排是合理的;对《告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昊天昊公司告知了***不服从公司决定的后果,也告知了其申诉的渠道;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昊天昊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是有理有据的;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京朝劳仲字[2014]第08478号裁决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昊天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崇文分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管理人员)》、20093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0年31日的《回执》、2013年522日的《任免通知》, 2014年11日的《人事免职决定》、2014年423日的《任命决定》、2014年521日的《告知函》、《关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意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5月至20142月的考勤表。

***对《崇文分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管理人员)》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虽然落款处的签名是***本人书写,但其他内容均非***本人填写,此外,日期也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其职位为昊天昊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而且这是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对《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当时***要求昊天昊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公司拒绝了;对《任免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当时表示了异议;对《人事免职决定》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决定是昊天昊公司单方面作出的,***没有收到过该决定,而且其20141月和2月的工资仍然是按照经理级别发放的;对《任命决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当时***并不同意昊天昊公司的这个决定;对《告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当时对此提出过异议和申诉;对《关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从来没有见过该工会意见,工会也未找过其询问过相关情况;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收到了该通知书,但称当时其就提出了异议;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缺勤是因为昊天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让其去工作,而且公司给***安排的职位不是按照约定安排第一分公司的经理。昊天昊公司还提交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签收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虽然有其本人的签字,但是***并未同意认可该规章制度,上面只是写了了解该规定,并没有表示***同意该制度中规定的调岗事项。

仲裁期间,***及昊天昊公司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应发工资为5400元,工资系以银行转账形式按自然月支付。庭审期间,***及昊天昊公司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00元。另,***在仲裁期间认可昊天昊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则不认可其真实性。***的委托代理人解释称***在仲裁期间只是对***的签字表示认可,但是对表中的日期不认可。

另,昊天昊公司称其安排***到海淀分公司工作前与***进行过协商,***对此不予认可,昊天昊公司未就其曾经与***进行协商提供相应的证据.

另查,***就本案所涉及纠纷将昊天昊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 000元;2、支付拖欠2014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生活费22 000元;3、支付20103月24日至20146月11日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80 500元。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412月5日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08478号裁决,裁决:一、昊天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 400元;二、昊天昊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6月的基本生活费3515.45元;三、驳回***的其他请求。***及昊天昊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并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合并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的入职时间一节。虽然***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5109日,但其并未就该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且昊天昊公司对***的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认可。另,昊天昊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91日,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签字的入职申请表,***对入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入职申请表中的签名确系其本人书写,故原审法院对昊天昊公司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虽然昊天昊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仅约定担任“分公司经理”岗位工作,但在《劳动合同书》的封面的岗位中标注有“第一分公司经理岗位”;另,在双方2008年签订的《合同书》中的工作岗位也约定为“崇文分公司经理”,该合同书的封面也标注有“崇文分公司经理责任合同书”的字样,***亦在入职后担任相应的职位。据此,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昊天昊公司就***的工作岗位约定的内容为昊天昊公司第一分公司(崇文分公司)经理。昊天昊公司对***担任海淀分公司副经理的任命决定系对双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依据上述规定,昊天昊公司应当与***进行协商,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变更劳动合同。昊天昊公司主张其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须服从公司的调动,对不服从分配或与其不到新岗位报道者,按旷工处理”,故昊天昊公司有权对***进行工作调动。因该规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内容对***不具有约束力。据此,昊天昊公司在未与***进行协商,且未就变更劳动岗位达成一致意见前以***“接到公司任命通知后始终不到岗,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解除与***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已经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不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的主张于法有据,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所主张的数额有误,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予以确定。关于昊天昊公司要求判令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与昊天昊公司均当庭确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00元,故原审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昊天昊公司虽主张201411日起其未安排***休息,***系自行安排休息,但昊天昊公司提交的《人事免职决定》显示自2014年11日起公司免去***第一分公司副经理职务,具体工作安排及薪资待遇另行决定,并正常支付了***2014年1月及2月的工资,其提供的任命***为海淀分公司副经理的《任命决定》作出日期为2014年423日,***对该《任命决定》未予同意,昊天昊公司未提供截至与***解除劳动合同前再作出其他工作安排的证据,且***在仲裁期间主张其自2014年228日之后系昊天昊公司安排其待岗,故昊天昊公司应当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向***支付基本生活费。关于***主张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其2014年31日至2014年610日期间工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但***所主张的标准及数额有误,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将依法确定。关于昊天昊公司要求判令不支付***2014年3月至6月的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因***与昊天昊公司签订有期限为自2010324日至2015年323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且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不仅未就劳动合同期限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要求昊天昊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当视为***对昊天昊公司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异议,并以实际行为表示同意,故关于***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其2010年324日至2014年610日因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七万五千六百元;二、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六月十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三千五百一十五元四角五分;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昊天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安排***担任海淀分公司经理是否构成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审判决认为:虽然昊天昊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担任“分公司经理”岗位工作,但在《劳动合同书》的封面的岗位中标注有“第一分公司经理岗位”,另,在双方2008年签订的《合同书》中的工作岗位也约定为“崇文分公司经理”的字样,***亦在入职后担任相应职位。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昊天昊公司第一分公司(崇文分公司)经理”。并由此认定调其去海淀分公司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昊天昊公司认为:判决书认定的以上事实不清,从而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内容”是由***任本公司下属单位的“经理”、“分公司经理”,而非特指“崇文分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2007年91日,***的《入职表》记录显示:“本人***愿意担任贵公司经理职务,遵守贵公司规章制度,服从公司任何调派与指示。”这里约定的“经理”职务,显然并非特指“崇文分公司经理”。入职后,***服从公司调派才担任了“崇文分公司经理”职务。双方2009年3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对“工作内容”的约定是:“乙方(即***)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分公司经理岗位工作。”这里约定的“分公司经理”职务,显然并非特指“崇文分公司经理。”该合同封面上写的“第一分公司经理”只是***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在当时所担任的具体岗位。***提交的2008年51日的《合同书》注明是“崇文分公司经理责任合同书”,而非《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只是双方对***担任第一分公司经理期间某个阶段具体工作考核内容的约定,即对“2008年51日至2009年430日”一年的工作考核内容的具体约定。同样,***提交的2009年75日的《管理岗位责任承包协议书》也不是《劳动合同书》,而是对其在2009年71日至2009年1031日期间具体工作考核内容的双方约定。***提交的上述两份协议,均为双方按劳动合同“工作内容”的约定,在不同年份或阶段,对***担任第一分公司经理的具体“岗位责任”提出不同的考核要求所达成的协议而已。陈提交的上述两文件均非《劳动合同书》均不能证明***的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只是担任“崇文分公司经理”或“第一分公司经理”。事实上,***在职期间,由于公司业务项目变化,其具体工作岗位已经发生过多次变化:刚入职时在崇文分公司(崇文永定门外地区)任经理;2009年调任第三分公司(朝阳区通惠河北路)任经理;2010年调任到第一分公司任经理,在此期间工作地点开始在东城和平里,后又迁到小雅宝地区;2013年11月至12月又被调派在第四分公司(北京西站地区)任经理,并实际工作一个多月。以上***接受公司调派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工作内容”绝非特指“崇文分公司经理”或“第一分公司经理”。对此,***是明知的。(二)将***调任海淀分公司任副经理(享受经理待遇)是公司根据***工作及身体情况作出的决定。近两年,***所任职的第一分公司所负责的项目比原来的崇文分公司在规模上、人数上有了很大的发展。2013年45月期间,***所在的分公司内部管理出现混乱现象,影响到公司业务正常开展。第一分公司所承担的项目甲方(东城环卫中心)对分公司的保洁质量非常不满意,多次对总公司负责人提出批评,甚至要与昊天昊公司解除项目承包协议。在此期间,***曾于2012年初做过心脏支架手术,身体状况一直不好。公司考虑到当时***任职的分公司规模及***本人的身体状况,不愿给其太大压力。出于全面考虑,公司决定他不再担任第一分公司经理。在未安排其到海淀分公司任经理期间,***都在休息,仍按经理职务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一直发了10个月。在此期间,公司多次征求本人意向,与***沟通协商在哪个分公司任职。20144月中旬,根据实际需要,公司决定安排***到海淀马坊项目工作,仍享受分公司经理待遇。425日其本人到公司,公司当面下发了任命通知。以上事实表明,虽然调派***到其他分公司任职是公司履行劳动合同赋予的权利,但是公司还是在充分考虑了***本人的身体情况及工作情况后,作出调派陈到海淀分公司工作的决定。(三)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对于***的劳动合同解除程序,公司至少两次书面通知其后果、申诉渠道与权利,解除通知书也明确告知申诉渠道及期限。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前,向本单位工会进行了通报。工会经讨论,认为***拒绝到海淀分公司任职是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工会对本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昊天昊公司认为,将***安排到海淀分公司任职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陈拒不到岗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严重违反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昊天昊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程序。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昊天昊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昊天昊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08478号裁决书、合同书(崇文分公司经理责任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管理岗位责任承包协议书》、《任免通知》、《任命决定》、《告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崇文分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管理人员)》、《回执》、《关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意见》、考勤表、规章制度及签收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原审、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昊天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昊天昊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为“分公司经理”,因此安排***担任海淀分公司经理并未构成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对此本院认为,***、昊天昊公司分别于200851日、2009年34日、2010年31日签订及续签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签订的《合同书》封面显示有“崇文分公司经理责任合同书”字样,约定的工作岗位亦为“崇文分公司经理”,***也实际在该岗位就职。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虽然仅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分公司经理”,但该合同封面显示有“第一分公司经理岗位”字样,该合同于2010年31日续签。根据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就***的工作岗位约定的内容为昊天昊公司第一分公司(崇文分公司)经理,并无不当。虽然昊天昊公司主张***具体工作岗位曾多次变更,其在第三分公司(朝阳区通惠河北路)、第四分公司(北京西站地区)均担任过经理,因此劳动合同中“分公司经理”并不特指第一分公司(崇文分公司),但并未就此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昊天昊公司还主张,变更***岗位系出于对其身体及实际工作情况的考虑,***拒不到岗严重违反了昊天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昊天昊公司通过合法程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在昊天昊公司不能证明其与***进行协商并已就变更劳动岗位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其以***“接到公司任命通知后始终不到岗,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解除与***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鉴于***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双方均认可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00元。原审法院据此对***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亦无不妥。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昊天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已交纳);由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东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武原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