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腾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龙腾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新滨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05民初10458号
原告北京龙腾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与被告天津新滨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滨公司)、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方、被告新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忠、被告天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分包结算协议书》、《工程分包结算汇总表》等证据,可知原告分包案涉工程后施工期间工程缓建,双方经协商解除案涉合同,并就剩余工程款达成协议。故被告新滨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签订的《结算编制说明》中双方均同意“已完成部分按合同约定暂扣分包结算金额的5%为质保金(138983.3元),待合同正式解除满两年后,经甲方及业主方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无息支付全部质保金余款”,被告新滨公司主张扣除上述质保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剩余工程款520682.7元由被告新滨公司支付给原告,并自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天工集团非合同当事人一方,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4日,原告龙腾公司(分包人)与被告新滨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新滨公司将郑东龙湖一号春晓消防专业预留预埋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金城大道交叉口向东1000米。原告按要求进行建设施工,后该工程长期处于暂停缓建的状态。 2019年6月20日,被告新滨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结算协议书》、《工程分包结算汇总表》等文件,其中《分包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由分包人(北京龙腾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建龙)承担施工的(郑东.龙湖一号春晓预留预埋工程)工程按分包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仅完成14栋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的一次预埋工程量。对结算书中的工作内容、工程量、单价、材料核销等等内容双方已经确认无误,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含税价格2779666元(税率3%),本结算完成后双方一致认为再无遗留问题,互相不再与对方交涉任何结算及费用问题。 双方签订的《结算编制说明》中载明:分包方仅施工14栋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的一次预埋工程量,其余部分预留预埋不再由分包方完成,双方解除合同。已完成部分按合同约定暂扣分包结算金额的5%为质保金(138983.3元),待合同正 式解除满两年后,经甲方及业主方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无息支付全部质保金余款。如有承兑,贴息损失由分包人承担。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实际停工是2018年7月,被告应当支付全额工程款,双方结算后被告已付212万元,剩余工程款659666元未付。利息从2019年6月20日起支付。
一、被告天津新滨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龙腾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20682.7元及利息(利息以520682.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龙腾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4元,由原告北京龙腾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被告天津新滨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负担4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江勇
代理书记员  陈黄辉